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49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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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子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民國90年9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5年8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另竊盜罪定應執行刑及減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接續執行另施用毒品罪,甫於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0日15時10分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縣後壁鄉新東村新港東147號之136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上揭起算時點採尿送驗查獲。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子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前因施用第毒品案件,於89年間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是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長榮大學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各1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因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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