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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馬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馬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馬沙前於民國82、85、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3年6月,及本院85年度訴字第48號、86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年4月確定;
上開3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馬沙又於9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6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2年8月7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30日以92 年度戒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96年10月4日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再犯施用第一、二毒品罪,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林馬沙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於99年9月6日中午左右,在其位於台南縣佳里鎮子龍里子良廟127號住處,以注射方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通緝,主動前往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投案,並主動向員警供承前述施用海洛因犯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對於上揭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馬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
又被告於事實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起訴書雖記載:「99年9月3日12時許」,然被告於本院供稱係:「99年9月6日中午」,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7頁),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並於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96年10月4日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再犯施用第一、二毒品罪,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申述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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