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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2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欽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褐鷹鴞壹隻、領角鴞伍隻、黃山雀貳隻、黃腹琉璃伍隻、朱麗鳥叁隻、臺灣畫眉鳥叁隻、青背山雀柒隻、大陸畫眉鳥貳隻、竹鳥拾壹隻及供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鳥籠貳拾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文欽買入褐鷹鴞1隻、領角鴞5隻、黃山雀2隻、黃腹琉璃5隻、朱麗鳥3隻、臺灣畫眉鳥3隻、青背山雀7隻、大陸畫眉鳥2隻、竹鳥11隻後,將之公然陳列、展示部分,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低度行為,為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尚可,自營檳榔攤生意,竟任意買賣、陳列及展示本件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惟念其家境貧寒(見警卷當事人資料欄),且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前揭禽鳥均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鳥籠23個,為被告所有供展示前揭保育類禽鳥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錄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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