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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吉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吉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拾張均沒收。
被訴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盈吉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駁回上訴確定(99年3月5日入監執行,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於99年1 月初某日以前,在不詳處所,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紙幣10紙係偽造,而仍收受之。
復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99年2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仟元紙幣1張,前往臺北市○○區○○街51號「內湖五分街市場」,向不知情之賣菜攤販曾清玉購買價錢不詳之蔬菜而行使,旋遭曾清玉識破發現該仟元紙幣係屬偽鈔而未得逞,適有鄰近攤商見狀報警而在臺北市○○區○○路315 巷3之1號前查獲,並自陳盈吉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偽造仟元紙幣9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曾清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核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盈吉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同意該證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陳述併及卷內其他卷證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同意作為證據,此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查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被告涉犯罪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9年2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51號「內湖五分街市場」,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仟元紙幣1 張,向不知情之賣菜攤販曾清玉購買價錢不詳之蔬菜而行使旋遭識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明知係偽造之紙幣而仍收受云云,辯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仟元紙幣10張,係伊於98年6、7月間,在嘉義縣中埔鄉流動賭場賭博贏得,其取得該偽造仟元紙幣時不知係偽幣,係收受後始知為偽幣云云。
經查:㈠、被告自白於99年2 月12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51號「內湖五分街市場」,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仟元紙幣1張,向不知情之賣菜攤販曾清玉購買價錢不詳之蔬菜而行使旋遭識破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清玉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299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照片5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及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仟元紙幣10張扣案可證。
上開扣案紙幣10張經中央銀行發行局轉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該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
水印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製,以黏貼金屬箔膜(其上以黑色墨印製「1000」數字仿凹版印刷)仿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噴墨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安全線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製,另以黏貼金屬仿鈔券背面露出之六段金屬箔膜安全線等情,有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990002490號鈔券鑑定報告1 紙在卷足稽(見偵9409號卷第11頁)。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有行使偽造紙幣未遂之事實洵足認定為確實。
㈡、被告雖辯稱:扣案偽造仟元紙幣係伊於98年6、7月間,在嘉義縣中埔鄉流動賭場賭博贏得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被告前於86年間,因行使偽鈔之犯行,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審理後,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之初,即知悉該紙鈔係偽造而故予收受,採信其賭博贏得之辯解,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認其僅成立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處以罰金刑;
於89年間,又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4 號審認結果,認被告抗辯所持偽造仟元紙幣係伊於88年12月底,在嘉義縣中埔鄉流動賭場賭博贏得云云難以採信,認定被告係明知為偽鈔而予收受,且持以行使,論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3077號起訴書網路查詢資料、89年度偵字第1723號網路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網路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9409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被告由其前案審理業遭法院判處重刑,顯然明悉賭博場所係容易獲取偽鈔之處,如明知為偽鈔而予收受後持以行使,即該當刑法第196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竟又於98年6、7月間,至與前案所辯類同收受偽鈔之嘉義縣中埔鄉流動賭場賭博贏得本案之偽鈔,顯然悖離常情,難以採信。
㈢、本案扣得被告持有偽造仟元紙幣10張,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依情即令常人亦非不得由該偽鈔紙質及外觀分辨真偽,且其中編號BP418581YD偽鈔計有7 張,編號BP114185UE偽鈔計有2 張,依此偽鈔之數量,亦可輕易由該等偽鈔中有多數同號之情形辨識係屬偽鈔,如謂被告於收受偽鈔當時均無所悉,亦難令人置信。
反之,應認被告於收受之初已知該等偽造仟元紙幣確屬偽鈔而故予收受,並將之持向不知情之曾清玉行使以圖換回真鈔至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前詞,要屬畏罪卸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新臺幣係現時通用之紙幣,被告明知為偽造仟元紙幣而予收受後持以行使未果,核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
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包含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參照)。
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行使偽造紙幣之前科,又犯本件行使偽造紙幣罪,惡性較重,並兼衡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數額、犯罪之手段、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危害、及其犯後猶飾卸刑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仟元紙幣10張,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仟元紙幣1張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詳後述),不得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9年1 月初某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仟元紙幣1張,前往臺北市○○區○○街51號「內湖五分街市場」,向賣菜攤販曾清玉購買100 元之蔬菜,致使曾清玉陷於錯誤,而予以收受並回找陳盈吉900 元現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若被害人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無非以證人曾清玉於偵查中證述、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仟元紙幣1張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曾於99年1月初某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仟元紙幣1 張,向不知情之賣菜攤販曾清玉購買蔬菜而行使,且否認扣案如編號1所示之偽造仟元紙幣1張為其所有等語。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曾清玉交付予警方之仟元紙幣經中央銀行發行局轉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亦屬偽鈔,有前揭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可稽。
證人曾清玉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於本次查獲前1、2個月以前即99年1 月間,也持假鈔向其購買約100元的東西,其回找900元,被告面形很像其友人,該假鈔亦交付警方等語(見偵299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惟證人曾清玉係在市場賣菜,往來購物民眾眾多,購買蔬菜收找金錢時間短暫,證人曾清玉係25年10月6 日生,有其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稽(見偵2997號卷第13頁、第49頁),高齡73歲,是否能清楚記憶辨識1 個月前持假鈔購物人之面貌,而得正確指認被告,實非無疑。
而其所交付警方如附表編號1所示仟元偽鈔編號為CL509773WD ,與前揭被告坦承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偽鈔號碼無一相同,且不能證明被告曾經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仟元偽鈔。
卷內尚乏證據足資擔保證人曾清玉之證詞確屬真正。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於99年1 月初某日行使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仟元紙幣之犯行,此部分被告所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就此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3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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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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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仟元紙鈔 │1張 │由曾清玉提出 │
│ │編號:CL509773WD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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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之仟元紙鈔 │1張 │由曾清玉提出 │
│ │編號:BP418581YD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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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偽造之仟元紙鈔 │6張 │在陳盈吉身上扣得│
│ │編號:BP418581YD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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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偽造之仟元紙鈔 │2張 │在陳盈吉身上扣得│
│ │編號:BP114185U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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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偽造之仟元紙鈔 │1張 │在陳盈吉身上扣得│
│ │編號:ES027818UD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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