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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琭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琭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琭琭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於99年8月17日18時15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之某時內」部分,更改為「99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於99年8月17日18時15分許」部分,更改為「於99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琭琭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5公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又上開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有海洛因附著於上,應可認該海洛因與塑膠包裝袋均無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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