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益裕原即有在從事事故車、中古車之汽車買賣,並均委託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被告陳益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
- 二、本件證人陳俊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 三、又證人陳芸秀、劉劍魁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陳全吉、許誠
- 四、另證人陳建榮、劉昱成、陳俊文、林秀鳳、顏聖民等人於本
- 一、訊據被告對於車牌號碼為9125-LW號自小客車於96年4月1
- (一)車牌號碼為9125-LW號自小客車,原為陳芸秀所有,於96
- (二)次查,訊據被告對於前揭車輛,經送臺南縣(現改制為臺
- (三)被告固辯稱是因陳建榮向伊借17萬5千元,伊為保障債權
- (四)辯護意旨固再以:證人劉昱成之證詞,就車款交付部分有
- (五)綜據上述,被告因為從事事故車買賣,故委託陳建榮介紹
- 二、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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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裕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裕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益裕原即有在從事事故車、中古車之汽車買賣,並均委託原位於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麻豆鎮(現改制為麻豆區○○○○路584號之「大順汽車代檢廠」(由林秀鳳、顏聖民夫妻經營)代為辦理汽車之檢驗過戶等事宜,於民國96年2、3月間,陳益裕委請當時經營「原億汽車材料廠」(現亦改制為臺南市麻豆區油車里138號)之陳建榮,代為尋找因車禍撞毀之事故車,適陳芸秀所有、車牌號碼為9125-LW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2月間因車禍造成車頭車身幾乎全毀不願修復,乃委由其兄陳全吉代為處理,陳全吉乃透過許誠標將該車以新台幣(下同)7萬5千元之代價賣予陳建榮(惟未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陳建榮再將該車以8萬元之代價賣予陳益裕,並於96年4月13日直接自陳芸秀名下辦理過戶予陳益裕;
陳益裕於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因發現該車車身嚴重毀損(僅引擎部分尚可使用)無法修復後轉售,惟仍為貪圖不法之利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為8851-MJ號自用小客車(與上開9125-LW號自用小客車為同廠牌、同型、同顏色)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原係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96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552巷57號對面停車場失竊),竟於96年4月16日後(同年月24日前)之不詳時日,以不詳價格,向該不詳人士故買該贓車後,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委由該不詳之人,將足以代表一定用意證明之原車身號碼J50B5700號(原屬於車牌號碼8851-MJ號自用小客車),打磨、偽造成車牌號碼9125-LW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J50A8081號,再將該車身已撞毀之車牌號碼9125-LW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套裝於上開車身上,陳益裕並隨委請不知情之劉昱成代為尋找上揭已借屍還魂之自小客車之買家,且因陳益裕另有正職,上班時間無法配合劉昱成找人看車,故陳益裕遂將上揭車輛託放在陳建榮之「原億汽車材料廠」內,嗣經劉昱成介紹不知情之陳建男,經與陳益裕磋商價格後,同意以33萬元成交,陳益裕並於96年5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林秀鳳、顏聖民夫妻所經營「大順汽車代檢廠」,代為辦理前揭車輛之檢驗過戶等事宜,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原汽車所有人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益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陳俊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反面之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三、又證人陳芸秀、劉劍魁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陳全吉、許誠標、陳建男、陳建榮、劉昱成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證詞,以及車牌號碼為9125-LW號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書、買賣契約書、歷任車主查詢資料、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警察局97年12月16日南縣警鑑字第0972201510號鑑驗書1份,8851-MJ號自用小客車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領牌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異動登記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尋獲電腦輸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轄下各監理所回覆本院被告名下相關35部汽車之過戶、肇事紀錄之回函、前揭車牌號碼為9125 -LW號自小客車汽車之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99年6月3日一麻豆字第0014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31日函檢附之前揭車牌號碼為9125-LW號自小客車汽車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 月6日函、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於99年11月3日、99年11月26日回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7日法大字第09907371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99年11月22日日函文及附件,即車牌號碼為6560-GA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等,固亦分別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等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證人陳建榮、劉昱成、陳俊文、林秀鳳、顏聖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詞,非屬傳聞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車牌號碼為9125-LW號自小客車於96年4月13日由原車主陳芸秀過戶登記至其名下後,再於96年5月14日過戶登記予陳建男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偽造文書等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是因陳建榮向伊借17萬5千元,伊為保障債權,始要陳建榮將車牌號碼為9125-LW號自小客車登記在伊名下,其餘其均不知悉,亦未參與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證人劉昱成之證詞前後不一,就車款交付部分亦有瑕疵,且買賣合約書上所留電話之其中1支即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辦人為「許雨天」,而劉昱成最後轉匯車款之對象亦為「許雨天」之子「許永平」,均與被告無關,另證人陳建榮本身即為有從事此類借屍還魂案件之業者,且其證述亦屬前後不一,不可採信,至證人陳俊文亦無法證述其就哪些車輛部分有烤漆,況其本身亦有竊盜、偽造文書之前科,其證言亦無採證之價值,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資為辯護。
然查:
(一)車牌號碼為9125-LW號自小客車,原為陳芸秀所有,於96年2月間,因車禍造成車頭車身嚴重毀損、不願修復,乃委由其兄陳全吉代為處理,陳全吉透過許誠標將該車以7萬5 千元之代價賣予陳建榮(惟並未辦理過戶登記),於96年4月13日,前揭車輛並直接自陳芸秀名下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後,再於96年5月14日,由被告名下辦理過戶至陳建男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芸秀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陳全吉、許誠標、陳建男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證詞,以及證人陳建榮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同,此外,並有車牌號碼為9125-LW號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書、買賣契約書、歷任車主查詢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0、32 頁、偵字卷第6頁參見),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訊據被告對於前揭車輛,經送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警察局進行檢驗後,確認車牌號碼為9125-LW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經以照相紀錄法、電解法、化學腐蝕法還原後,顯示是經過改造,即原車身號碼應(不排除)為J50B5700號(係原車牌號碼為8851-MJ號自用小客車之原車身)等情亦未爭執,復有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警察局97年12月16日南縣警鑑字第097220151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5至67頁參見),而該被裝載於被告名下、車牌號碼為9125-LW號自小客車之車身,亦即車牌號碼為8851-MJ號自用小客車,原係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96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台南市○○區○○路552號57號對面停車場失竊,且與被告名下之前揭車牌號碼為9125-LW號自小客車,均為中華汽車車廠、銀色、1584C.C.,亦即同車廠、同型、同顏色之車輛等情,被告亦未爭執,復經證人劉劍魁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8851-MJ號自用小客車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領牌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異動登記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 至23頁參見),是均堪認與事實相符。
故該被裝載於被告名下、車牌號碼為9125-LW號自小客車之車身,亦即車牌號碼為8851-MJ號自用小客車,確係屬贓物,已屬無疑。
(三)被告固辯稱是因陳建榮向伊借17萬5千元,伊為保障債權,始要陳建榮將車牌號碼為9125-LW號自小客車登記在伊名下,其餘其均不知悉,亦未參與云云。
然查: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伊知道這輛車要賣掉,是伊將證件交到大順那裡,伊除在統一企業有正職外,另有從事中古車、事故車之修理、買賣,但伊本人只會簡易修繕,其他引擎、底盤、電機、板金之修理,都是伊請朋友或請其他車廠代為修理,但伊不會透過陳建榮修理,修好後再透過朋友介紹來買,伊認識陳俊文,曾經至少把4台車之烤漆交給他做,1台是朋友的車,1台是伊兒子的車,另外2台是被告與陳俊文合資購買的(本院卷㈡第188至197頁參見),且經警方清查後,被告確曾買賣過含車牌號碼為0480-HL在內之35輛中古車(且含曾發生過事故重大損壞之車輛即5608-KY、6872-JZ、8920-NU、8953-JV、7799-HQ等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等情,亦經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轄下各監理所,陳報各相關汽車之肇事紀錄回函等可資佐證,是被告本身長期以來,即確有在從事事故車之汽車買賣並從中獲利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②次查,證人陳建榮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被告在10幾年前就有在買事故車修理,伊入監執行後回來,被告有再去找伊,請伊介紹事故車買賣,故伊向許誠標談以7萬5千元購買前揭車牌號碼為9125-LW號自小客車,再以8萬元買予被告,轉取差價,被告是拿現金,車子過戶都是被告自己處理,交給麻豆監理站一間代檢的,過戶也不是伊去辦的,後來被告只有把引擎取走,說車身不用修理,叫伊直接分解,前揭車輛出售時,被告曾寄放在伊原億汽車材料廠,叫劉昱成去牽車給買主看,因為被告上班時間不一定,被告有多部車輛放在伊公司賣過,大約有超過10輛,有些是事故車,有些是中古車,有部分事故車是伊買來的,有部分不是,但都是被告自己去修理,被告本人雖然不會修理車子,但會拖去找人修理,怎麼修理伊不清楚,因為伊不會修車等語(本院卷㈠第100至126頁參見)。
③再查,證人陳俊文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事烤漆,被告曾交幾台車子給伊烤漆,除「針對車身號碼烤漆」外,外部有受損也是會烤,伊烤漆時發現車身號碼是裸鐵狀況,也就是有被磨過,因為汽車烤漆溶劑一擦就起來,用鐵樂士噴過,看起來很醜,所以伊就全部再整修一下,整修時伊看到車身號碼都已經重新打過,伊沒有詢問被告為何如此,也不知道被告的車子如何來,被告送到伊車廠的車都是自己開來,也沒有就還原技術、還原地點等事項詢問過被告,車身號碼在哪裡變造伊不清楚,只有聽同行之間的聯絡,知道被告是道麻豆安業福聯車廠及佳里的車廠變造車身號碼,伊幫被告烤漆的車輛有銀色三菱的車,但不知道是不是本案這輛車等語(本院卷㈡第81至98頁參見)。
④復查,證人劉昱成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當時伊在新車公司,陳建男說想要買二手車,陳建榮即介紹伊給被告,說被告那邊有一些車子要賣,因為陳建男跟被告上班時間不同,故無法配合看車,故被告就叫伊到原億汽車材料廠把車開去給陳建男看,也有到被告住處拿車過,此模式不只拿過1台車子,一開始被告有跟伊說多少錢讓伊去賣,後來陳建男覺得金額太高,又請伊跟被告議價,議價後有差3、4萬,之後他們覺得可以接受,最後是33萬元上下,買賣契約書的資料及被告之簽名是伊幫忙填的,但印章是96年5月10日當天,由被告親自在原億汽車材料廠蓋的,之後才由伊跟被告一起去麻豆監理站對面之代檢處,辦完過戶後,被告把車跟鑰匙一起交由伊開去給陳建男,又買賣契約書,陳建男有先交給台新銀行業務辦理車貸,核貸後,是伊去領錢交給被告,因為銀行要撥款,車子一定要先過戶,錢應該是伊拿到原億(汽車廠)給被告的,應該是辦過戶那天,被告並沒有簽收,另陳建男有拿2萬元現金給伊拿給被告處理稅金、車險等費用,33萬元陳建男是用全額汽車貸款支付的,過程中陳建榮都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㈠第127至150頁參見)。
⑤更況,前揭車牌號碼為9125-LW號自小客車,從被告名下過戶登記至陳建男之名下時,乃是由被告本人提供交付證件及印鑑,由其委託大順汽車代檢廠之林秀鳳、顏聖民夫妻,代為辦理等情,乃被告所自承者,核與證人即大順汽車代檢廠之林秀鳳、顏聖民等人證述均屬相符(本院卷㈡第14至31頁參見),此外,復有前揭車牌號碼為9125 -LW號自小客車汽車之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各1份(警卷第30頁參見)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故證人林秀鳳既已證述,其等僅認識被告而已,並曾幫被告多次辦理汽車之過戶登記,其等根本不認識原億汽車材料廠之陳建榮等語(本院卷㈡第25頁參見)。
⑥綜上,互核證人陳建榮、劉昱成、林秀鳳、顏聖民等人之證詞,均分別明確指證,本件有關前揭車牌號碼為9125-LW號自小客車之介紹買入、賣出、以及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宜,陳建榮、劉昱成、林秀鳳、顏聖民等人,均是與被告直接接洽,亦即受被告本人親自委託者,故證人陳建榮除曾介紹車輛買入、及曾提供車廠場所及電話,供被告停放前揭車輛,以便利被告透過劉昱成讓陳建男看車之外,其餘要均與證人陳建榮無關,即從該車之決定買入、委託他人修理、烤漆、整理,到找尋買家,磋商價格,再辦理移轉過戶等,均為被告所決定者,應屬無疑。
再者,被告自承與證人劉昱成、陳俊文、林秀鳳、顏聖民等證人間,均並無仇怨,亦無金錢或糾紛,故其等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且其等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卷內其他具體事證可佐,是其等之證詞,應屬較為中立客觀,而可採信。
被告及辯護意旨僅一再陳稱,證人陳建榮有相關前科紀錄,故乃其誣陷被告云云,顯僅係為刻意模糊焦點,乃託免卸責之詞,自無從憑採。
⑦此外,證人陳建榮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後證稱;
其有申請支票,故伊向被告借款時,均是以支票作為擔保,無其他擔保方式等語(本院卷㈠第110至111頁參見),被告亦自承曾經收過被告之支票(並是在被告之配偶「楊員」名下帳戶所代收),此外,復有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99年6月3日一麻豆字第00 143號函附陳建榮所開立予被告之前揭支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相符,故陳建榮既有使用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故其借款以支票作為擔保,尚非屬無據,應可採信。
反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知悉陳建榮已出賣前揭車輛,並配合將證件交予大順代檢廠辦理過戶,惟賣出之後並未受償云云,倘前揭車牌號碼為9125-LW號自小客車果係要作為被告對於陳建榮借款債權之擔保,始登記在其名下,則何以被告在知悉該車將以33萬元售出時,未要求陳建榮先償還債務後,其再配合辦理該車之移轉過戶?否則,究要如何實現當初約定以車輛過戶作為擔保之目的?故被告辯稱購買前揭車牌號碼為9125-LW號自小客車,與其無關,僅是為擔保對陳建榮之債權云云,顯均屬事後卸責杜撰之詞,不僅與事證不符,亦與一般社會交易常理有悖,自均難以採信。
(四)辯護意旨固再以:證人劉昱成之證詞,就車款交付部分有所瑕疵,且買賣合約書上所留電話之其中1支即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之申辦人為「許雨天」,而劉昱成轉匯車款(275,000元部分)之對象亦為「許雨天」之子「許永平」,故應與被告無關云云。
惟查:①證人劉昱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前揭車輛之車款,是以車貸方式支付,而系爭車貸是先撥款給伊,伊再交付給被告等情,已如前述,經向核發車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結果,亦確認前揭車牌號碼為9125-LW號自小客車汽車貸款326,500元,是於96年5月15日,先核撥給劉昱成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再於同日轉帳275,000元至復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許永平之帳戶,並以金融卡提出50,000元(共計為325,000元)等情,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31日函檢附之前揭車牌號碼為9125-LW號自小客車汽車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以及99年10月6日函、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99年11月3日、99年11月26日之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00至203頁、卷㈡第62、80至81、129至130頁參見),經核亦與證人劉昱成前揭所證述者,均大致相符,自無不可採信之處。
又查,本件實際上經函查結果,雖可確認陳建男購車之車款,是在經台新銀行核准車貸後,先撥款入證人劉昱成之帳戶後,再於同日分別以轉匯及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者,與證人劉昱成所證稱是直接交款予被告後,再辦理過戶等情,稍有出入,然證人劉昱成於本件既僅是扮演居間仲介者,且本件距離現在確已有3年之久,故證人劉昱成就實際付款之方式及時間,縱稍有混淆,惟其餘之部分,因均與其他證人及物證相符,自無不得採信之理。
②此外,買賣合約書上所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辦人固為「許雨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7日法大字第099073717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83至188頁參見),而劉昱成轉匯部分之車款(275,000元部分)匯款對象則為「許雨天」之子「許永平」,亦如前述,然本院經合法傳訊、拘提證人許雨天,均未到庭,次查,前揭買賣合約書上所留之電話,均乃是被告當時主動要求證人劉昱成所留者等情,業據證人劉昱成指證明確(本院卷㈠第145、146頁參見),更何況,被告曾於95年9月11日辦理車牌號碼為6560-GA號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後再經層層過戶手續,於96年5月11日移轉至最新車主許雨天名下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99年11月22日日函文及附件即車牌號碼為6560-GA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4至117頁參見),故可見,許雨天是因曾與被告共同買賣過車牌號碼為6560-GA號自小客車,而與被告產生關聯外,與證人陳建榮間並無任何關聯存在,是許雨天以及其子許永平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匯款之帳戶,應確係被告當時為規避追查,所提供予證人劉昱成之人頭門號及匯款帳戶,要屬無疑,辯護意旨前揭所陳,均屬無據,難以採信。
(五)綜據上述,被告因為從事事故車買賣,故委託陳建榮介紹而買入前揭原陳芸秀所有、因車禍車身已經完全毀損不堪使用,即車牌號碼為9125-LW號自小客車後,為要能順利賣出,獲取不法利益,故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車牌號碼8851-MJ號自用小客車(與上開9125-LW號自用小客車為同廠牌、同型、同顏色)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仍於96年4月16日後之某日,以不詳價格,向該不詳人士故買該贓車後,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委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開車牌號碼8851-MJ號自用小客車之原車身號碼J50B5700號,變造成車牌號碼9125-LW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J50A8081號後,再將該車身已撞毀之車牌號碼9125-LW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套裝於上開車身上,再委託不知情之劉昱成代為尋找買家,最後以3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建男,以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車身號碼等情,已可認定。
而改造車身之號碼後,懸掛其他車牌號碼使用,致使失車之人難以繼續追贓,自足生損害於被改造車身號碼之汽車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亦屬無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前揭故買贓物,及改造車牌號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
又被告委託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將原汽車車身號碼打磨後,再改造成其他號碼,因具有創設性,非為變造,應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以及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釋參照)。
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前揭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此外,被告是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開車牌號碼8851-MJ號自用小客車之原車身號碼J50B5700號,改造成車牌號碼9125-LW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J50A8081號,其與該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車牌號碼為9125-LW號自小客車,已因車禍事故導致車身毀損嚴重,根本無法再行修理或轉賣,卻仍為貪圖不法之利益,於故買贓物後,再委託他人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偽造車身號碼,頂拼後,復再尋找不知情之友人仲介、並以高價賣出,獲利匪淺,且使贓車失主難以再繼續追查竊賊,並危害被改造車身號碼之汽車所有人即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且其犯後飾詞矯卸,復未供出實際偽造車身號碼之集團其他人士,顯未見任何悔意,惟念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高職畢業,有正職,收入不低,已婚,育有2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揭所犯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16日後、同年5月14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因被告否認致無法明確認定時點,惟本院認應以對被告最佳利益之認定,即認其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且被告因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與其他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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