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554,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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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愷
選任辯護人 陶靜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重愷雖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販毒集團成員使用,可能幫助販毒集團成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而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幫助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8日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在臺南市○區○○○路「鄉城公寓」附近,將上開門號販售予林志明,而任由林志明以該門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等犯罪之用。

嗣林志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上開門號為聯絡工具,而為起訴書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愷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林志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6號、第5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現上訴中)。

經警方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張智嘉、魏心褕、林宗憲、吳昭緯、詹秉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416號通訊監察書及合法監聽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申請之各家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多次提供以伊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以伊朋友名義申請之SIM卡給林志明,用以交換1000元或等值的安非他命,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販賣毒品及幫助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林志明用以聯絡販毒、轉讓禁藥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是伊提供,伊也不認識該門號申請人許金字等語。

四、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證人林志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因認林志明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五、經查:被告對於林志明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智嘉、詹秉馥、林宗憲,販賣愷他命給吳昭緯,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魏心褕等事實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張智嘉、魏心褕、林宗憲、吳昭緯、詹秉馥等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416號通訊監察書及合法監聽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且林志明就前揭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案件,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認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6號、第5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販賣毒品、幫助轉讓禁藥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審酌之重點,厥為:①被告是否有於98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8日間,取得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②被告取得該SIM卡後,是否有將該門號販賣給林志明,或以該門號與林志明交換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③被告是否有幫助林志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下悉述之:㈠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許金字於98年8月14日,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寶宏門市(即7-11寶宏門市)所申辦之易付卡,有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

是該門號之申請人為許金字而非被告。

若被告有提供該門號SIM卡給林志明,而供林志明聯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用,因而涉犯幫助販賣毒品及幫助轉讓禁藥之刑責,所需成立之條件之一為「被告曾經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經持有該SIM卡,則被告如何將之販賣予林志明。

就此爭點,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有: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另案被告林志明於偵查中證述;

⑶被告申請之各家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

㈡被告固曾於99年8月5日偵查中供稱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是伊提供給林志明等語(見偵卷1第100-102頁),然此已為被告審理中所否認,是被告「偵查中供述」是否可採,已有存疑,以下詳述之:⒈由本案偵辦始末觀察,本案係檢察官偵辦另案被告林志明販賣毒品案件所延伸。

警察曾於98年11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重愷之住處,而於98年11日20日通知陳重愷到案說明,當時陳重愷之刑事案件身分為「施用毒品之被告」及林志明「販毒案件之證人」。

此由警察詢問之方式可知,警詢內容均環環相扣另案被告林志明販賣毒品之具體時間、地點(見警卷第1-16頁)。

緊接著該次警詢陳述,檢察官於98年11月24日,再以「證人身分」傳訊陳重愷,檢察官仍訊問陳重愷關於另案被告林志明販賣毒品之事項,直至此時,陳重愷之身分仍為「證人」,至多僅是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檢察官尚未朝陳重愷係「幫助販賣毒品之被告」偵辦。

⒉至99年3月4日,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奉檢察官指揮偵辦,以陳重愷係「幫助販賣毒品之被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證據則是陳重愷為證人時之「不利己陳述」。

因陳重愷於前述98年11日20日警詢為證人身分時,曾稱:伊認識林志明的一開始所賣給他的人頭SIM卡,他都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三支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6頁)。

嗣檢警交叉比對另案被告林志明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張智嘉等人證述,勾稽前述陳重愷為證人時自承有交付系爭門號給林志明之證詞,至此陳重愷之身分轉換為「幫助販毒之被告」。

⒊檢察官於99年8月5日以「被告身分」傳喚陳重愷,此時已與陳重愷為「證人身分」相隔近9月。

而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如:「你之前有因為98營偵1896、1956被告林志明毒品案作為證人,當時你在該案警詢及偵訊時所述都實在?該案件中,警察、檢察官有無以不正方式為之?」欲藉此鞏固被告前揭不利己陳述。

被告則稱:伊之前所說實在,伊有把0000000000交給林志明使用,申請完當天就交給他了等語(見偵卷第100頁)。

綜上觀之,本案偵辦之過程,乃陳重愷為證人時所為之不利己陳述,為檢警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後,再傳陳重愷轉為被告身分。

則被告陳重愷後來「偵查中供述」是否可信,自應回歸其為證人時之警詢筆錄細究。

⒋98年11月20日警詢時,陳重愷曾證述:伊於98年8或9月間開始認識林志明,會認識他是經由伊之前在南科園區工作時綽號「生仔」的同事介紹認識,因為「生仔」知道伊有收購人頭SIM電話卡的門路,他告訴伊林志明要收購人頭SIM卡,所以就介紹伊與林志明認識。

綽號「生仔」之葉家宏給伊林志明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於是伊就以這個門號和林志明聯繫等語(見警卷第2-4頁)。

是該次警詢時,陳重愷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葉家宏告訴伊林志明之聯絡電話,如此一來,林志明既有系爭門號在先,陳重愷如何再提供該門號給林志明。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則本件檢警於抽絲剝繭後,僅「擷取」陳重愷為證人時之「不利己陳述」,而忽略了陳重愷該次證述亦有前後矛盾之「利己陳述」(比對警詢筆錄第4頁第14列及第16頁第3列,即有明顯矛盾)。

嗣檢察官於99年8月5日以「被告身分」傳喚陳重愷,再問及前揭警詢作證是否實在,在此情形下,檢察官以陳重愷前後矛盾的警詢陳述作為本件偵辦發動之始,被告偵查中供述之可信度實在過低!難認與事實相符。

⒌自公訴人提出之被告申請各家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觀察(見本院卷第163-166頁),被告自90年11月起,至被告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98年11月20日止,以被告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共有27筆。

又被告住處因林志明販毒案件遭搜索,當場亦扣得易付卡SIM卡7張(見警卷第3頁)。

且被告警詢時亦稱:伊另外有以黃忠道、吳建華、蘇榮男、王建興的名義向各家電信公司申辦易付卡,再將所辦得之易付卡門號SIM卡,販售給林志明。

其中以黃忠道的名義去申辦7張易付卡,以蘇榮男的名義去申辦3張易付卡,以吳健華的名義去申辦4張易付卡,伊忘記各易付卡的門號號碼為何等語(見警卷第6、9、11頁)。

是自卷內可知,被告以朋友名義申辦之門號至少有14筆。

佐以被告自承伊有收購人頭SIM卡跟他人交換毒品等情,在被告大量持有行動電話門號的情形下,被告是否能記得任一門號之下落,被告是否能記住申辦過的門號號碼。

由公訴人提供之資料及被告供述,保守估計,被告至少曾經持有「40個門號以上」,那麼對於只是短暫持有門號的被告而言,門號的數字號碼有何意義可言,被告就算曾經做出不利己的陳述,而表示提供給林志明系爭門號,其所述內容亦難採信。

㈢證人林志明固於偵查中證稱伊用來聯絡販毒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由被告賣給伊,是在98年8月14日『申辦當天交付』等語(見偵卷第54頁)。

惟98年8月14日是由許金字於雲林7-11寶宏門市申辦該SIM卡,有前述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張在卷。

且證人許金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門號SIM卡伊交給綽號「姐仔」之年約40歲女子,且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137頁)。

既然證人許金字未曾於申辦當日交付系爭門號給被告,則林志明究竟是如何於98年8月14日申辦當天立即自被告處取得系爭門號SIM卡,林志明之證述已與證人許金字之證述明顯不符。

再者,林志明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98年11月2日至其住處及其駕駛車輛搜索,當場扣得13支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51頁林志明扣案物品一覽表)。

佐以被告亦表示林志明有向他人蒐購行動電話門號。

衡情,販賣毒品者為避免為警監聽,進而躲避查緝,因而更換行動電話門號,為實務上所常見。

執此而論,證人林志明也是個大量持有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則證人林志明是否能清楚分辨其大量持有之個別門號來源,已非無疑。

再者,林志明亦未證述其門號來源之對象僅止被告一人,則林志明如何確定98年8月14日許金字申辦之系爭門號SIM卡,是當日被告所交付。

以證人林志明偵查中證述,舉證系爭門號SIM卡確為被告提供,其證明力也屬過低。

㈣公訴人提出被告申請之各家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見本院卷第163-166頁),除了能證明被告確實是一個大量持有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就本案爭點「被告是否有於98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8日間,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乙節,並無關聯性。

㈤縱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林志明於偵查中證述;

⑶被告申請之各家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加以勾稽,亦難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甚至連「系爭門號SIM卡被告曾經取得」此要件均無法證明。

況被告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忽略了被告為證人身分時,被告自己的矛盾陳述實有利於被告;

而證人林志明的證述,更與申辦人許金字之證述相悖。

實則,在SIM卡流量如此大的被告與林志明身上,單純的供述證據,其證明力也明顯過低。

在無其他物證、書證加以佐證之情形下,實難令本院已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系爭門號SIM卡被告曾經持有。

六、固然被告警詢、偵查、審判中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證人許金字審理中證述亦與偵查中證述略有出入,然被告之辯解縱不可採,亦不能反推檢察官已盡舉證之責。

檢察官於本案中,必須先舉證證明被告有取得系爭門號SIM卡,但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與本案相關者,均只是供述證據,且這些供述證據都有瑕疵可指,已如前述。

則無論公訴人如何攻擊被告之辯解不可採,證人之證述不可信,亦無法證明被告究竟以何方式,於申辦當日立即取得系爭門號。

是以,既然就此爭點檢察官之舉證不足,則就其餘爭點,即「被告取得SIM卡後,是否有將上開門號販賣給林志明,或以該門號與林志明交換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是否有幫助林志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意?」自無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僅以證人林志明偵查中證述、被告偵查中陳述、被告申請之各家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而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幫助轉讓禁藥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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