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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紀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紀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排班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紀堂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96年4月9 日執行完畢。
其另於99年3 月間某日起,因在臺南市○○路○段260號4樓經營「水漾休閒會館」,容留女子在上開地點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為警於99年 5月26日經警查獲(該案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9月25凌晨1時許,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經營「水漾護膚坊」而媒介、容留其所僱用之成年女子吳惠在該店內之包廂內進行性交易,其方式為由張紀堂於店門口引領上門之客人進入包廂,再由店內女子以手或口套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即俗稱半套)之性服務,完事後再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金,女子可獲得1800元,其餘500元則由張紀堂收取,藉此方式朋分牟利。
嗣於99年9月25日1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吳惠為男客羅志嘉撫摸性器官及「口交」等性交易行為,因聽聞警方前來搜索,吳惠遂趕緊著裝離開房間前往休息室,且保險套仍套在羅志嘉之生殖器上,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小姐排班表1張、聯絡電話簿1張、新台幣13000元。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已明訂。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紀堂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紀堂矢口否認有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水漾休閒會館」因容留女子在上開地點從事性交行,為警於99 年5月26日為警查獲後,已無意經營,當日開店是維持營業情況,準備將店盤出去,伊係經營純按摩之護膚店,並沒有作色情按摩,小姐在房間內與客人發生什麼行為,伊亦無法查看,當日為小姐與客人之個人行為,與店內無關云云。
惟查:㈠被告係「水漾護膚坊」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經營該店,而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99年9月25日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於店內第3號房查獲男客羅志嘉生殖器官仍戴保險套,並扣得小姐排班表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場人員名冊在卷可稽,經比對扣案之小姐排班表(見警卷第13頁),其中表列序號7、房號3、芳療師「安」、開始時間1:00、結束時間空白、金額23等記載,確與員警於護膚坊3號房間內查獲證人即男客羅志嘉與服務小姐吳惠二人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相符,足見「水漾護膚坊」服務小姐吳惠、男客羅志嘉於包廂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已甚顯明。
㈡證人即男客羅志嘉於偵查中證稱:「(問:你進去問看看,他並有說一整節怎麼樣,你怎麼知道是要作性交易?)一開始就叫我進去坐,雖然口頭上雖跟我說是作按摩,但他有說會讓我爽一下,做到好2300元,我一聽到就知道是在作色情按摩交易,我才會進去」、「(問:吳惠是怎樣幫你服務?)按摩、口交還有打手槍」等語,顯見被告已向證人羅志嘉表示,其所安排之服務小姐並非僅做單純按摩,而證人吳惠於本院審理亦證述其在店內之稱呼為「安安」,當日有為證人羅志嘉進行口交之服務(見本院卷第56頁),與羅志嘉證述當日吳惠提供之服務相吻合。
證人羅志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水漾護膚坊」有提供性交易,伊是按摩後性起,提議由吳惠為其口交,並說要私底下給她500元等詞,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雖辯稱:男客羅志嘉與服務生吳惠是否在第3包廂內從事性交易行為,伊無法查看,是小姐之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云云,而證人吳惠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並表示當天是客人喝酒私底下要求幫他打手槍、口交,再私下給她錢云云。
然查:證人吳惠係受僱於被告之員工,且案發為警查獲,涉及妨害風化之不名譽罪名,自難免設詞迴護被告及自己之罪行,是其所述係應客人之要求,及私下為客人為半套性交易,為其個人行為等情,已非可採,且「水漾護膚坊」既由被告負責管理,證人吳惠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查獲當日為向被告應徵後第一次正式上班,則其如未經被告授意,豈敢個人為非法行為以致連累店方遭警查獲以及連累負責人因而觸法,被告所辯是小姐個人行為云云,並不足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參照)。
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3月間即曾以相同方式違犯媒介性交營利罪,經警查獲,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在卷可參,竟仍不思警醒,再度貪圖不法利益,而以相同手法違犯本案,足認其不知悔改,且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殊為不該,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違犯型態、獲利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當庭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排班表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扣案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係客人羅志嘉所有,此據其陳明在卷;
扣案之聯絡電話簿,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此外,羅志嘉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尚未支付費用,故扣案之現金13000元,顯非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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