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陳志源於民國99年1月31日上午6時許,在台南市○○區○
- 二、陳志源於案發後,因無法交代系爭古董椅組之來源,為求脫
- 三、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志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源涉有前開竊盜犯行,是以下列事證為
- 三、訊之被告陳志源堅決否認有上述竊盜犯行,辯稱:遭查獲之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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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源
李銘賢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3號、99年度偵字第1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賢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陳志源無罪。
事 實
一、緣陳志源於民國99年1月31日上午6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小康市場附近某處,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陳韋銘家族所有價值約新台幣15萬元之古董木製椅子4張、茶几2張(於99年1月25日18時30分至次(26)日5時30分間,在台南市○○區○○街37巷3號祠堂失竊,下稱系爭古董椅組)。
購入後,即送往台南市○○區○○路269號「台灣民藝工藝社」修理。
而陳韋銘於系爭古董椅組失竊後,仍至多處可能收贓之場所尋找,果於同月31日21時52分許在「台灣民藝工藝社」發現系爭古董椅組而報警到場處理,而查出陳志源為系爭古董椅組之送修者,並扣押系爭古董椅組。
二、陳志源於案發後,因無法交代系爭古董椅組之來源,為求脫罪,竟央求友人李銘賢作偽證,李銘賢明知系爭古董椅組並非其所售予陳志源,竟於99年3月5日上午 9時27分許,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於供前具結後,就陳志源為警查獲之古董桌椅來源之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扣案古董桌椅原係祖先遺留予其外公林和田之物,因其缺錢,於得其外祖父同意並擲茭獲祖先允許後,上網登文出售而售予陳志源等語,影響檢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嗣經檢察官詳加追查而發現其陳述為虛偽。
三、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21頁參照),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銘賢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外號叫「阿發」,查獲之系爭古董椅組,是伊在數年前某跳蚤市場買的,伊在集慶坊網站上留言出售,經與被告陳志源聯繫後售出,確實有出售系爭古董椅組,並無偽證犯行云云。
經查:㈠系爭古董椅組為陳韋銘家族所有,置放在台南市○○區○○街37巷3號祠堂,於99年1月25日18時30分至次(26)日5時30分間失竊,而系爭古董桌椅因椅腳有水漬痕,且其中一茶几留存圓形香爐印痕而得辨認屬其家族所有等情,業據陳韋銘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1頁),陳韋銘提供系爭古董桌椅失竊前於祠堂拍攝之桌椅照片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6頁)。
而就陳韋銘提供之照片與查獲系爭古董椅組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12頁至15頁)相比對,照片內桌椅之樣式、雕刻、紋飾均屬相符,堪認陳韋銘之指證與事實相符,系爭古董桌椅為陳韋銘家族祠堂所失竊之物,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李銘賢如何於99年3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後證稱:販賣與陳志源之桌椅為外公林和田祖先留下,經擲茭請示祖先後同意販售等詞,有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663號卷第19頁、20頁、第22頁)。
繼檢察官針對李銘賢上開證述,於同年6月3日傳訊林和田查證,而林和田則證述其祖先並未留下系爭古董椅組。
同年6月27 日,檢察官再傳訊被告李銘賢,被告李銘賢乃於偵查中供述並未販售系爭古董椅組,是因陳志源找不到買主,才於廟會場合中叫他幫忙作偽證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3頁),被告陳志源亦供承因找不到賣主,才找李銘賢出來作偽證(見偵查卷第34頁),堪認李銘賢偵查中供承偽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李銘賢於本院審理雖翻異前詞,辯稱:伊確有販賣系爭古董桌椅,並以前詞置辯。
然系爭古董椅組,係陳韋銘家族置放於家族祠堂而於99年1月25日18時30分許至次日5時30分間失竊,已如前述,則被告李銘賢所述數年前由跳蚤市場購入系爭古董桌椅,再於96年1月間出售與被告陳志源之說詞,顯已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李銘賢就附和被告陳志源說詞所稱於「集慶坊」網站留言賣出系爭古董椅組一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其與陳志源亦均無法提供諸如網站之留言記錄等相關資料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其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㈣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李銘賢就被告陳志源被訴竊盜案件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3號竊盜案件中,於99年3月5日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之證詞,確係虛偽之證述,已堪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志源上開竊盜案件經偵查後,依被告李銘賢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供前具結證述之內容,攸關被告陳志源是否涉犯竊盜或收受贓物之事實,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被告就該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證述,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縱令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供前具結證述內容,在最終尚未經認採與否前,即經偵查機關發現,但該等虛偽不實之證詞內容,仍足以影響偵查機關認定該案被告陳志源是否構成竊盜罪、故買贓物罪或收受贓物之心證,而足以妨害偵查結果及正確性。
是核被告李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任意虛捏情詞,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危害,,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又再翻異,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志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 年1月26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街37巷3號陳韋銘之家族祠堂,竊取陳韋銘所有價值約15萬元之系爭古董桌椅,得手後送往台南市○○區○○路269號之「台灣民藝工藝社」整修。
同月31日21時52分許,陳韋銘在「台灣民藝工藝社」發現該組古董桌椅而報警到場處理,經警查出上情並扣押上開古董桌椅,因認被告陳志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源涉有前開竊盜犯行,是以下列事證為論據:㈠系爭古董椅組係被害人陳韋銘所有而於前開時地失竊,業據證人陳韋銘證述甚詳,並有其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及古董桌椅失竊前之照片可資佐證,而系爭古董桌椅係被告陳志源送修,亦經證人即「台灣民藝工藝社」負責人蔡宗祐結證無訛。
㈡被告如確係在網路上購買前揭古董桌椅,理應留存該網頁、賣家聯絡資料等可資查證,然均付之闕如,被告又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被告陳志源雖一度指稱李銘賢即係售予渠古董桌椅之「阿發」云云,然業經查明為不實,尤足見被告陳志源所供皆為虛偽。
被告陳志源既無法交代其送修古董桌椅之來源,其送修之時間,又恰在該組古董桌椅失竊後之數日,系爭古董椅組為被告陳志源所竊甚明。
三、訊之被告陳志源堅決否認有上述竊盜犯行,辯稱:遭查獲之之古董桌椅是伊在網站上看到留言,經聯繫後向綽號阿發之被告李銘賢購買的,並非伊所竊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被害人陳韋銘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古董椅組是於99年1月25日18時30分至次(26)日5時30分間,在台南市○○區○○街37巷3號祠堂失竊,惟其並未親見或懷疑何人所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其指述僅能證明系爭古董桌椅失竊之事實,並無從證明系爭古董桌椅是被告陳志源所竊。
㈡又本件系爭古董椅組查獲之時間99年1月31日,距被害人陳韋銘所述發現失竊時間即同月26日,相隔約5、6日,其間由第三者竊取後加以處分而流通於市面,非無可能,公訴人以被告所陳送修時間與被害人所陳失竊時間相近,推認查獲之古董桌椅係由被告所竊,並非有據。
㈢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古董椅組之原因殊多,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均有可能,並非僅有竊盜一途,是難僅憑被告為警查獲時,曾將系爭古董桌椅桌椅送修之事實,遽認其有竊盜之犯行。
㈣綜上,本件既乏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陳志源有前開竊盜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陳志源有竊盜之犯行,就此部分,應對被告陳志源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陳志源是否另涉犯收受贓物罪或故買贓物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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