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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煜松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許煜松於民國99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電腦網路「UT尋夢園聊天室」認識在網咖電腦上網、代號00000000,未滿16歲,於99年9月6日因遭母親責罵而離家出走之少女(以下稱A女、年籍資料詳卷)。
聊天過程中,A女因無處可以居住,便詢問許煜松可不可以去住你家?許煜松說好、並留下聯絡電話,相約在嘉義火車站附近網咖店見面。
同日下午13時許,許煜松依約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接A女上車返抵許煜松位於臺南市○○區○○路3段388巷67弄41號3樓之租屋處。
許煜松對於A女曾經告知其現年為16歲,可能係虛歲而非實歲;
及A女目前係高中一年級初就學之學生,有未滿16歲預見的可能,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與A女在上揭租屋處發生性行為。
嗣於同年9月19日下午18時許,A女想回家打電話給其父親(代號00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父),A父接獲電話後,旋於同日下午19時許會同警方人員趕赴許煜松租屋處找到A女,適時許煜松甫駕車返回租屋處,為在場警方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A父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煜松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揭地點與14歲以上、未滿16之A女為附表所示性交行為之事實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且有被害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6-20頁)、電腦網路即時通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28頁反面)、被告許煜松之上下班打卡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26頁)等件可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被告矢否認有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與A女為性行為時,以為A女已經滿16歲了,我一直到99年9月18號,因A女生病我帶她到健保局辦理補發健保卡時看到她的身分證,才知道A女未滿16歲,我知道了以後,就沒有和她發生性關係了云云。
經查:⑴被告及被害人A女,自警詢時起對於究竟何時發生性關係乙節雖供述多有出入,然本院參酌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口交就是被告的生殖器到我的嘴巴裏(見本院卷第48頁)..口交的次數是8次..我記得次數,不記得時間..被告有時上夜班,我所謂的晚上包括隔天的凌晨(見本院卷第44頁);
被告跟我到台南的那一天晚上及隔天晚上有和我發生性行為及口交(見本院卷第52頁);
我爸爸找到我的19日及18日的晚間有和被告發生口交及性行為(見本院卷第52頁);
另外4次只有口交,是在沒有發生性行為的那4天,每天1次(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等語,被告對此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3頁)。
次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99年9月19日(即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上午8時許在我住處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
復再參酌被告自99年9月11日接A女至其家中至99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上班時間如下:①99年9月12日:未上班。
②99年9月13日:上班時間為早上6時47分。
下班時間為下午15時16分。
③99年9月14日:上班時間為上午6時42分。
下班時間為下午15時5分。
④99年9月15日:上班時間為下午14時46分。
下班時間為次日(即16日)上午1時2分。
⑤99年9月16日:上班時間為下午14時43分。
下班時間為晚間23時4分。
⑥99年9月17日:上班時間為晚間22時44分。
下班時間為次日(即18日)上午7時2分。
⑦99年9月18日:上班時間為晚間22時44分。
下班時間為次日(即19日)上午7時10分。
⑧99年9月19日:未上班。
以上有被告工作處所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被告上下班打卡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於附表所列之時間確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
⑵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於99年9月16日帶A女到台南健保局辦理健保卡時看到她的身分,才知道她的年齡是15歲(見警卷第2頁);
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於99年9月17、18日間,因A女感冒,我帶她去辦健保卡時我發覺A女未滿16歲,事前我不道她未成年云云(見偵卷第13頁),然被告於警詢中早已供稱:我於99年9月19日8時許在我住處與她(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依此不論被告帶A女至健保局辦理補發健保卡之時間究竟在16日抑或17、18日(本院查無該2日被告與A女申辦補發之事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23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均足認被告辯稱:其知悉A女未滿16歲之後即未與A女發生性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⑶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雖供稱:我告訴被告我16歲等語(分見本院卷第41、44頁反面、45頁),此部分事實且有其與被告之即時通上所載2人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25頁);
然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亦曾證稱:被告許煜松知道我未滿16歲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她說她唸高一,沒唸多久就蹺家了(見本院卷第51頁);
A女與我在即時通對話時就已經離家出走一段時間了(見本院卷第12頁);
依此足認被告明知被告唸高一沒幾天就蹺家,蹺家沒多久就與被告見面,2人即發生性關係。
而一般居住於台灣之人計算年齡多有以農曆即虛歲計算者,虛歲之計算方式為出生之日起即計算為1歲(實歲計算方式為零歲僅計算月份),過農曆年時即計算為2歲(如此時出生未滿1年,實歲仍為零歲僅計算月份,須出生滿1年始計算為1歲),因此實歲與虛歲二者間可能相距2歲,此為長期居住台灣之人均明知之事實,被告自幼出生於台灣不可能不知此種年齡之計算方式。
再被告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始剛唸高中一年級(應為99年9月間入學),一般居住台灣之居民,多為6、7歲間開始唸小學,6年後即12、13歲間開始唸國中,3年後即15、16歲間開始唸高中,被告之學歷為高職學歷(見警卷第1頁),已經畢業工作多年,並非弱智或毫無社會經歷之人,焉有無法由此推知被告之年齡可能未滿16歲之理,其與年輕不熟識之少女為性行為,竟未推算其年齡以判斷法律是否允許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顯見被告對此確有不確定之故意至明。
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否認部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將生殖器侵入A女口中,俗稱口交之行為,仍屬性交之行為無疑。
查A女為84年4月30日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時,A女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犯附表編號1、2、7、8所示行為,A女雖稱同時有口交與性交之行為,然性交與俗稱之口交皆屬性交行為之一部,2者間顯然係於時間、空間之密接下所為一犯罪行為之數個犯罪之動作,為實質一行為之接續犯。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少年已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罪,係就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見解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應屬集合犯,然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
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依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並無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本質,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今被告多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故本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被告各次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均係滿足各該次之慾念,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性交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各次之性行為,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構成一個性交罪罪責,顯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罪事實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雖於偵、審中坦認客觀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始終矢口否認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
於本院準備程序甚至以A女與被告聯絡時早就離家出走;
A女對其謊稱16歲;
曾跟網路聊天室友人發生一夜情;
與被告見面前1、2個小時就有跟網友援交的經驗云云;
意圖就其犯行找尋合理化之籍口。
然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本就係保護未成年男女,因年齡、學經歷、心智、身體不成熟,避免因過早發生性行為,以殘害其心靈、身體甚至導致其日後行為之偏差,故特別立法課責與上揭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之男女刑事責任。
被告於網路聊天中知悉A女遭遇,非但未對A女提供幫助,反利用被害人A女因身心不成熟行為偏差之際,認為A女蹺家想找居住之地方有機可趁,利用身心未臻成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滿足自身之情慾,與之為性行為,業已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甚鉅。
另參酌被告並未施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而為性行為,惡性尚非極為惡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檢察官求處刑度尚屬洽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性交方式│時 間│宣 告 刑│
│號│ │ │ │
├─┼────┼─────┼─────┤
│1 │性交(含 │99年9月11 │有期徒刑6 │
│ │口交) │日與12日凌│月 │
│ │ │晨 │ │
├─┼────┼─────┼─────┤
│2 │性交(含 │99年9月12 │有期徒刑6 │
│ │口交) │日晚上 │月 │
├─┼────┼─────┼─────┤
│3 │口交 │99年9月13 │有期徒刑4 │
│ │ │日下午15時│月 │
│ │ │16分以後之│ │
│ │ │晚間 │ │
├─┼────┼─────┼─────┤
│4 │口交 │99年9月14 │有期徒刑4 │
│ │ │日下午15時│月 │
│ │ │5分後之晚 │ │
│ │ │間 │ │
├─┼────┼─────┼─────┤
│5 │口交 │99年9月16 │有期徒刑4 │
│ │ │日23時4分 │月 │
│ │ │後之晚間或│ │
│ │ │17日之凌晨│ │
│ │ │間 │ │
├─┼────┼─────┼─────┤
│6 │口交 │99年9月17 │有期徒刑4 │
│ │ │日22時44分│月 │
│ │ │前之晚間 │ │
├─┼────┼─────┼─────┤
│7 │性交(含 │99年9月18 │有期徒刑6 │
│ │口交) │日晚間22時│月 │
│ │ │44分前之晚│ │
│ │ │間 │ │
├─┼────┼─────┼─────┤
│8 │性交(含 │99年9月19 │有期徒刑6 │
│ │口交) │日早上8時 │月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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