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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鴻
李玟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被 告 陳威羽
本案羈押於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政鴻、李玟翰、陳威羽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被告李政鴻、李玟翰、陳威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李政鴻、李玟翰、陳威羽因強盜等案件,本院前以渠3人被訴共同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事實;
被告李政鴻、李玟翰被訴共同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1-2之犯罪事實;
被告李玟翰被訴與黃雅雄、陳信男共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九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另被告李政鴻被訴犯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5之犯罪事實,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20條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又被告李政鴻、李玟翰、陳威羽3人均係經警拘提到案,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於99年11月15日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均予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於100年2月10日訊問被告李政鴻、李玟翰、陳威羽後,認渠等所涉上開加重強盜、竊盜等罪,嫌疑重大之情形仍然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
渠等所犯強盜部分既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已可預期為規避將來重罪刑罰之執行,致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且渠等多次持刀、槍結夥三人或二人共同犯強盜罪,已屬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之行為,為確保國家審判、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共安全,被告李政鴻、李玟翰、陳威羽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李政鴻、李玟翰、陳威羽雖於100年2月10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李政鴻、李玟翰、陳威羽所涉上開加重強盜、竊盜等罪,嫌疑重大,加重強盜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伴隨有逃匿與再犯之高度可能性,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業如前述,故渠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為確保將來之審理、執行,認上開羈押之處分尚無法因具保而取代。
另被告李玟翰以其女友懷孕分娩在即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李政鴻、李玟翰、陳威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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