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580,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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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7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致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致遠於民國99年3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其友人曾慶祥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662巷31弄17號住處飲酒,發現廚房擺放曾慶祥之妹曾美枝新購、尚未拆封之液晶電視1台(價值約新台幣1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曾慶祥就寢後,徒手竊得該液晶電視,並旋即搭乘由不知情之黃英展駕駛之計程車,於99年3月27日晚上11時許,到達莊順丞(由本院另行審結)位於臺南縣後壁鄉菁寮308號住處,將該液晶電視變賣予莊順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致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致遠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美枝、曾慶祥、黃英展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順丞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竊取被害人曾美枝所有之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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