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591,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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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炳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韋炳煌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韋炳煌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8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刑之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復於95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駁回確定,甫於96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韋炳煌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亦不得以原價、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各次之數量均未達5公克之微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次之數量均未達10公克之微量)予林水浩、謝金田、陳志偉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海洛因4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

嗣因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韋炳煌投宿之臺南市○○路○段254號樺谷飯店706號房內搜索,扣得毒品海洛因3小包(毛重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毛重1.4公克)等物,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韋炳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0-82頁、第94-96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水浩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韋炳煌第一次約於99年9月1日中午12時30分,於麻豆鎮○○路段,在我的車上,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約1支香菸的份量;

第二次約於99年9月3日下午1時40分,在麻豆鎮○○路,在我的車上,無償提供海洛因約1支香菸的份量;

第三次於99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在麻善大橋龍泉里段堤防,在我的車內,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一小塊的份量;

第四次於99年9月20日下午2時許,於麻豆鎮○○路,在我的車內,無償提供海洛因約1支香菸的份量等語(見偵一卷第47-53頁、第86-87頁)。

證人謝金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韋炳煌於99年9月18日晚上7時許,在我的住處臺南縣麻豆鎮謝厝寮152號,無償提供海洛因毒品給我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39-44頁、第83-84頁)。

證人陳志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9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台南市○○路○段樺谷飯店找韋炳煌,到韋炳煌房間看到安非他命,韋炳煌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幾口等語(見偵一卷第65-68頁、第90-91頁)大致相符,此外證人三人均於99年9月21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實檢出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1份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3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3-61頁),亦能佐證被告確有提供毒品供渠等施用之事實。

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上揭轉讓毒品及禁藥之事實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經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是甲基安非他命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然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即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再參以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目的未盡相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23日施行(藥事法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惟該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如前述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惟該條例第8條第2項亦未修正),是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言,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及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附表三、六所述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水浩、陳志偉之行為,林水浩於警詢中稱:安非他命是一小塊的份量(見偵一卷第51頁),陳志偉於警詢中稱:被告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幾口(見偵一卷第66頁),由證人證述之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上揭加重標準,是核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水浩、陳志偉之行為,應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罪名認定不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二、四、五之轉讓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六之轉讓禁藥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禁藥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各次轉讓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5年2月20日、96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次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水浩、謝金田,各次轉讓之海洛因淨重,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已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一級毒品在淨重5公克以上之規定,故被告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二、四、五被告轉讓海洛因予林水浩、謝金田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附表三、六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水浩、陳志偉之犯行,依前所述,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適用法律時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適用,該原則於不同法律規定間產生法規競合關係時,亦應均遵循之。

故本案既已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則被告縱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亦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犯行,當知毒品對人體及社會之危害甚鉅,猶不思警醒,而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均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以其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次轉讓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9月21日,至被告投宿之臺南市○○路○段254號樺谷飯店706號房內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海洛因3小包、現金新臺幣1600元、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美娜水2瓶、剪刀1支、夾鏈袋2袋、行動電話2支等物。

其中關於扣案毒品部分,被告稱:係於99年9月19日晚上7時向綽號豬尾所購得,是要自己施用,和請別人的沒有關係等語(見偵一卷第78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依其所述,購入扣案毒品之時間,已在本案附表一至四轉讓毒品時點之後,未有證據證明係被告轉讓毒品所餘,另其餘扣案物品被告亦表示與本案無關,均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本件轉讓毒品、禁藥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均無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於被告另犯之他案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受讓人│
├──┼───────┼─────────┼──────┼───┤
│  1 │99年9月1日左右│臺南縣麻豆鎮○○路│海洛因      │林水浩│
│    │12時30分許    │上                │            │      │
├──┼───────┼─────────┼──────┼───┤
│  2 │99年9月3日左右│臺南縣麻豆鎮○○路│海洛因      │林水浩│
│    │13時40分許    │上                │            │      │
├──┼───────┼─────────┼──────┼───┤
│  3 │99年9月18日   │臺南縣麻善大橋堤防│甲基安非他命│林水浩│
│    │13時許        │龍泉里段          │            │      │
├──┼───────┼─────────┼──────┼───┤
│  4 │99年9月18日   │臺南縣麻豆鎮中民里│海洛因      │謝金田│
│    │19時許        │謝厝寮152號       │            │      │
├──┼───────┼─────────┼──────┼───┤
│  5 │99年9月20日   │臺南縣麻豆鎮○○路│海洛因      │林水浩│
│    │14時許        │上                │            │      │
├──┼───────┼─────────┼──────┼───┤
│  6 │99年9月20日   │樺谷飯店706號房   │甲基安非他命│陳志偉│
│    │23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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