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王憶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
- ㈡、王憶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其於九十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王憶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順利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金宏大銀樓」
- ㈢、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
- ㈣、扣案上開遭竊重型機車一輛、楊順利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金
-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
-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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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憶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24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憶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公克、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各重零點參柒公克、零點肆參公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袋子壹只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公克、壹點零貳公克及袋子壹只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暨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各重零點參柒公克、零點肆參公克)、注射針筒肆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憶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縣七股鄉城內村城內十四號之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見楊順利所有之車牌號碼XNX-979號重型機車(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機車置物箱內有楊順利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二張、現金等物)停放於路旁,且鑰匙尚插在機車電門上,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著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王憶俊食髓知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上開楊順利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前往臺南縣學甲鎮○○路二七0號「金宏大銀樓」內,欲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金牌,而該銀樓負責人楊財雄誤以為王憶俊即為楊順利,本允其刷卡購買金牌,惟因楊順利已向永豐銀行辦理前揭信用卡之掛失,王憶俊之詐欺行為始未得逞,且其隨即離開上開銀樓。
嗣楊順利發現上開機車遭竊,遂報警究辦,且經警調閱前揭「金宏大銀樓」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縣七股鄉後港村「後港國小」旁之水溝內,尋獲前揭重型機車一輛及車內楊順利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二張、永豐銀行信用卡一張、現金九百二十元(均已發還楊順利)及王憶俊之物品及證件等物,遂加以扣案,而查獲上情。
㈡、王憶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其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王憶俊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其所駕駛且停放在臺南市某處之車牌號碼D2-0456號自小客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約十分鐘後,再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注射針筒一支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後王憶俊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九十九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與同安路路口附近,發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王憶俊行跡可疑,遂加以攔查,隨後警方逮捕遭通緝之王憶俊,並在該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各淨重一.四七公克、一.0四公克、驗餘各淨重一.四六公克、一.0二公克、外包裝袋各重0.三七公克及0.四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約三.七三公克)及注射針筒四支(含上開王憶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嗣警方將王憶俊帶回警局調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均為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憶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順利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金宏大銀樓」負責人謝財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刑案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九幀(竊盜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人單二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王憶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採尿同意書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刑案現場與毒品照片十八幀(施用毒品部分)、長榮大學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一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217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
㈣、扣案上開遭竊重型機車一輛、楊順利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二張、永豐銀行信用卡一張、現金九百二十元(均已發還楊順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各淨重一.四七公克、一.0四公克、驗餘各淨重一.四六公克、一.0二公克、外包裝袋各重0.三七公克及0.四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約三.七三公克)及注射針筒四支可資佐證。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王憶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取財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扣案裝海洛因袋子二只所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各淨重一.四六公克及一.0二公克,及扣案裝安非他命之袋子一只所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各重0.三七公克、0.四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一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核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二號、第四二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扣案注射針筒四支,其中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三支則為被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電燈泡,已為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詳本院卷第五一反面),是該電燈泡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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