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611,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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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貴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貳把均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貳把均沒收。

緩刑叄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完成戒酒治療。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榮貴為陳伶玉之父,屬直系血親關係;亦為何麗美之配偶,分別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陳榮貴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八八巷四六弄二三號住處,因酒後懷疑陳伶玉欲侵占其土地,而與陳伶玉及何麗美發生口角爭執,詎陳榮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廚房內取出二把菜刀,抵住陳伶玉腹部,並對陳伶玉恫稱:要讓你死等語,致陳伶玉心生畏懼,何麗美見狀即時自後方拉住陳榮貴制止之,陳伶玉亦趁機好言安撫表示要去拿地價稅單以證明無侵占之事,陳榮貴方將二把菜刀暫置於地上,何麗美隨即撿起二把菜刀並走至門外盆栽處欲丟棄,惟陳榮貴見狀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追出門外將何麗美壓制於門外盆栽處,並隨手拿起一旁盆栽往何麗美頭部砸去,同時並恫稱:要讓你死等語,幸何麗美即時閃避而未受傷。

嗣陳榮貴酒後精力耗盡,何麗美方順利控制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伶玉、何麗美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榮貴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二把菜刀,對被害人陳伶玉恫稱:「要讓你死」;

亦有跟隨被害人何麗美至門外,並以手將何麗美壓制於門外盆栽處等情,惟否認有欲以盆栽毆擊何麗美,並對其恫稱:「要讓你死」,辯稱:為何要追何麗美及當時在想什麼並不知道,且當時喝酒,有無對何麗美恫稱:「要讓你死」,也不知道等語。

經查:㈠有關被告持扣案之二把菜刀並恫嚇陳伶玉之恐嚇犯行,業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本院卷第二九、四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伶玉、證人即在場目擊者何麗美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菜刀二把為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為真實。

㈡有關被告持盆栽欲毆擊何麗美,並恫稱要讓其死之恐嚇犯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

查被告自承確有追隨何麗美到門外,並以手將何麗美壓制到屋外盆栽處等情(本院卷第七二頁),且證人即被害人何麗美於本院證稱:被告在陳伶玉解釋後,即將扣案之二把菜刀放在靠近大門之地上,其見狀遂將扣案之二把菜刀撿起來,走出門外,將菜刀丟到門外之盆栽堆裡,被告當時跟著出去,從後將其頭部壓在盆栽處,並說要讓其死,被告確有欲拿盆栽砸她,但沒有砸到等語(本院卷第四八、五一、五六頁);

另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伶玉於本院亦證稱:被告跟著何麗美出去,並自何麗美後方以手壓住何麗美之脖子,並拿起盆栽砸向何麗美,因何麗美閃躲,才沒有被砸到等語(本院卷第六四至六五頁),雖證人何麗美證稱被告以盆栽砸她時,其係背對著被告(本院卷第四八頁),而證人陳伶玉證稱被告以盆栽砸何麗美時,兩人係面對面之狀態(本院卷第六四頁),此部分陳述,雖互不一致,然何麗美當下亦即轉身將被告壓制,業據何麗美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四八頁),是被告與何麗美案發時確有面對面之狀態,是證人陳伶玉上開證述應係事出突然,而將過程誤植,惟所證述之被告有持盆栽砸何麗美之情,與何麗美之證述仍屬一致,尚難僅以兩人之證詞有上開之不一致,而認其二人所為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況證人陳伶玉、何麗美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八至九頁),當無設詞陷害被告之虞。

被告見何麗美將扣案之菜刀攜出門外,而緊追在後,惟見菜刀已被丟棄,未及阻止,一時激憤,出手壓制何麗美,並隨手持盆栽欲砸何麗美,同時恫嚇何麗美等情,應可認定。

被告雖以酒後不知為何要緊追何麗美,亦不知有無對何麗美恫稱:「要讓你死」之語,惟事發之經過時間甚短,被告既記憶有出手壓制何麗美,則當下有無出言恫嚇應無不知之理,況其另辯稱所拿起之盆栽為塑膠材質,拿起時就掉到地上,係因腳踢到盆栽,肚子靠到盆栽所以要拿開等語(本院卷第七二頁),如被告於案發時已因酒醉而對過程不復記憶,為何對其拿起盆栽之目的尚有記憶,足認其所為之抗辯,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陳伶玉為直系血親關係;與被害人何麗美為配偶,分別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恐嚇被害人二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陳榮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上開二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一時誤解陳伶玉有侵占其土地之意圖,於酒後自制力稍為薄弱之際,一時衝動分別恐嚇陳伶玉、何美麗,行為實有不該,惟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二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八四頁),並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現無業,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事後坦承部分犯行,表明悔意,亦取得被害人二人之諒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自承係因喝酒才犯下此案,且平日偶爾亦喝酒(偵卷第三三、一二頁);

另被害人陳伶玉及何麗美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一喝酒就會摔家裡的東西,如電視機等,本件犯行時亦有喝酒,被告曾參與戒酒課程,惟並未完成等語(偵卷第二四頁),本院認為免被告日後再因酒後而對家人有暴力之舉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戒酒治療,以導正其酒後時有行為偏差之情。

又被告持以恐嚇陳伶玉之扣案二把菜刀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恐嚇陳伶玉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恐嚇陳伶玉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被告用以恐嚇何麗美之盆栽為鄰人所有,為何麗美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五三頁),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榮貴上開行為另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殺人犯行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伶玉、何麗美之證述、扣案之菜刀二把、現場之照片,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持菜刀並恫嚇陳伶玉及否認有持盆栽攻擊及以言語恫嚇何麗美,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因一時情緒失控,欲嚇嚇陳伶玉及何麗美,其並無要殺害陳伶玉及何麗美之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持扣案之二把菜刀抵住陳伶玉,並恫稱要讓其死及持盆栽欲毆擊何麗美頭部,並恫稱要讓其死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上,詳前所述。

㈡被告除持刀抵住陳伶玉腹部外,並未造成陳伶玉受有何傷害,且陳伶玉所穿著服裝亦無因而有何破損(本院卷第五五頁),被告並無順勢將刀子刺入陳伶玉身體之舉動;

若被告有殺害陳伶玉之犯意,理當應趁勢繼續攻擊陳伶玉,以致陳伶玉死亡或有足以致命之重大傷害為止,然被告並無繼續攻擊,反於聽聞陳伶玉之解釋及何麗美之勸說後,即將菜刀置於地上(本院卷第四九、六七頁),益見被告確無殺害陳伶玉之犯意。

又被告雖有欲以盆栽砸向何麗美頭部,惟被告僅見何麗美將菜刀攜出,而自後追隨而出,並非與何麗美有何深仇大怨,欲置何麗美於死地之動機,況案發當時被告已以手壓制何麗美之頭部,如確有殺害何麗美之犯意,大可以何麗美之頭部直接撞擊地面或其他堅硬之物,而遂其殺害何麗美之犯意;

且被告所持之盆栽為小型、塑膠材質、植栽高度約為二十三公分、寬度為十六公分,有陳伶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六○、六七頁),而遭何麗玲丟棄之菜刀亦在盆栽群內,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一七頁),被告如有殺害何麗美之犯意,大可拾起菜刀對何麗美攻擊,即可遂其目的,無庸以小型之塑膠花盆而為之,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致二人於死之意圖。

觀諸上情,被告之上開行為恐嚇陳伶玉、何麗美之犯罪動機,係因酒後懷疑陳伶玉欲侵占其土地,致心生不滿,而出言恐嚇,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固屬可議,惟被告與陳伶玉、何麗美本為至親,又無有何深仇大恨,足以引發被告之殺人動機。

是被告否認有殺人動機,應屬合理之辯解。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殺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豔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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