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62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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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項德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項德偉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十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四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

項德偉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七九號及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及六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路南區區公所附近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四三巷五六號前盤查,項德偉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項德偉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項德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有上揭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為警攔查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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