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642,2011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芳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