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657,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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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㈠陳健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8年5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3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監,而於88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因搶奪及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及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拘役55日確定,經其入監服刑,並與其另受之感訓處分接續執行,嗣於97年12月21日經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

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9年4月2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7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㈡詎陳健二仍未戒除毒癮,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學甲區東寮64之24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因調查另案他人販毒案件時,發現陳健二疑似以電話聯繫購毒,遂於99年9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員警並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起對陳健二製作警詢筆錄時,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健二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99年10月8日TRC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查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資料足參,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承認施用上開毒品及檢察官所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本件上開搜索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及注射針筒6支,被告於審理中否認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9、70頁),亦無證據可證明及此,不為沒收之宣告,附為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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