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670,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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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賜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69號、第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賜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轉讓禁藥予曾奕騰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天賜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亦不得以原價、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轉讓安非他命各次之數量均未達10公克之微量)予蔡慶銘施用,以此方式轉讓安非他命3 次。

嗣經民眾匿名檢舉,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辦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證人蔡慶銘、曾奕騰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因認證人蔡慶銘、曾奕騰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本件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卷附被告與蔡慶銘、曾奕騰之通聯紀錄),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訴轉讓安非他命予蔡慶銘3次):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慶銘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先是辯稱係與蔡慶銘合資購買,並無轉讓云云(見偵卷2 第32頁、第58頁、第84頁、本院卷第19頁);

而蔡慶銘於本院作證後,被告復稱:蔡慶銘確實有到我東門路、永康市○○路住處,見到我住處桌面有安非他命和吸食器,就主動拿起來施用,是我施用完放在那邊,他自己去拿,我沒有阻止,我沒有請他施用,但時間點我不確定,且這種情形我記得沒有那麼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91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和蔡慶銘的通聯很多,如何確定是起訴書附表所載之98年9 月3 日、98 年11 月1 日、98年11月5 日這3 次的時間、地點,依據蔡慶銘證述有到被告住處,看到被告放在桌上的安非他命,就自己拿去施用,即使有這種情形,應該並不符合轉讓的要件,被告只是沒有制止,是蔡慶銘自己厚臉皮去拿,不能說是被告邀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

是以,被告對於蔡慶銘證述有到被告住處主動拿起桌上安非他命來施用乙節並不爭執,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及犯行,是本件審酌之重點,厥為:①蔡慶銘主動拿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來施用,被告並未制止,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要件?②若係轉讓禁藥安非他命,其次數為何?時間、地點如何確定?以下悉述之:㈠轉讓之辨別在於是否有無償「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參照)。

以購入原價讓與或無償贈與他人毒品,固係轉讓毒品之常見類型,然不以此為限。

上訴人無償提供些許毒品與他人一起施用,此部分亦屬轉讓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參照)。

㈡依前揭實務見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之轉讓,應指基於讓與毒品、禁藥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禁藥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經查,證人蔡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被告住處,他如果有把毒品放在桌上我就拿起來用,因為認識很久,當時我有在施用,我也不會看他有無同意,我就當他的面施用,他也在場,他沒有跟我收錢,他免費請我施用過3 次,我去他家時,毒品都放在桌上,我是用簡單型的玻璃球施用毒品,器具也是他的,當時被告都有看到,也沒有阻止我,也沒有跟我要賠償,有時候他自己做他的事,有時候跟我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83頁)。

被告於蔡慶銘證述後稱:那時候我本身有吸食安非他命,我施用完放在桌上,他一進我家門,就自己施用,我沒有阻止,但我也沒有說要請他或問他要不要施用,我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衡情,蔡慶銘施用毒品時,被告亦在同一房間內而未為阻止,而毒品本身有一定之市價,並非廉價、便宜之物,果非被告同意,蔡慶銘斷不敢自行取用之理,實因被告與蔡慶銘為朋友關係,被告亦不反對蔡慶銘取用毒品,此情無論係被告主動提供、邀約蔡慶銘施用毒品或被告被動不表示反對,均含有被告有無償將所有之毒品、禁藥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被告之行為自符合轉讓之定義。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被動不表示反對,是蔡慶銘太厚臉皮云云,顯然限縮了轉讓之定義。

實則,轉讓之型態多端,只要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同意」或「任由他人」取得所有權,均應成立轉讓罪,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並不足採。

被告既坦承確有如蔡慶銘證述之情形(被告對有此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轉讓之定義),亦足以補強蔡慶銘證述之內容。

是以,被告確有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蔡慶銘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至轉讓之次數及時間、地點為何,蔡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檢察官、警察有提示通聯紀錄幫我回想確定時間、地點,我應該是在98年9 月3 日凌晨1 時25分許起半小時內,有到被告東門路住處內施用1 次;

應該是在98年11月1 日下午4 時33分起半小時內,有到他家施用;

應該是在98年11月5 日下午3 時4 分許,有到他永康中華路住處施用,我說的住處永康路中華路,是王建章婦產科旁邊的巷子進去,那邊2 次,被告確實有免費請我施用過3 次,但叫我確定時間,我真的無法確定,我是憑記憶中去捉這3 次時間點,我沒有很確定是這3 次,我只能以通聯紀錄來幫助我的記憶,因為警察拿通聯紀錄說基地台的發射位置,我想說有可能是這幾次,我確定我不是虛構事實,我確定他有免費讓我施用3 次,是依據我的記憶、基地台位置、時間點、次數找出最有可能、縮小範圍的時間點,把這個告訴檢察官、法官,我已經綜合這些情況配合來確認,但叫我確定時間、地點,我真的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

衡情,蔡慶銘於警詢、偵查中作證(99年3 月22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已距離伊所述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點有4 至5 個月,於本院作證時(100 年3 月16日)更距離1 年4 個月之久,人之記憶,確可能因時間之推移、記憶淡化等因素,就實際上發生的事情,記不清楚確切的時間,因而,蔡慶銘雖然對於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點無法「確定」,亦屬人之常情。

但蔡慶銘自偵查迄本院審理,均一致證述被告轉讓之次數為3次,地點1 次在被告東門路巷子、2 次在永康中華路巷子,對於次數及地點之陳述則較為確定,其證述內容或是憑藉親身經驗,或是輔以通聯紀錄、基地台顯示位置回想,再佐以被告租屋處之位置,及伊所記得之轉讓次數共有3 次,去限縮、特定出本件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點,應認其所言並非虛妄。

再者,蔡慶銘證稱:我在被告98年12月4 日入監之前,與被告常常聯絡,聯絡原因不一定,有時候被告交通不方便,可能是被告麻煩我去載他(見本院卷第80頁),有時候被告麻煩我載他去成大喝美沙酮,或是麻煩我載他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被告亦稱:我跟蔡慶銘是朋友介紹,認識很久,蠻熟的,我們會有很多通聯紀錄是因為我們都是威寶的,網內互打不用錢,才會一直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以此觀之,蔡慶銘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常以手機頻繁聯絡,且會幫忙交通搭載,又蔡慶銘施用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被告亦不表示反對,也不收取費用,業如前述,安非他命並非廉價之物,被告既能提供蔡慶銘免費施用,更益彰兩人友情彌堅。

蔡慶銘既為被告之好友,實無杜撰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時間、地點,而認為有陷害被告之動機,因而將己陷於偽證罪制裁之風險。

是可認定被告確有於蔡慶銘證述之時間、地點(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3 次供蔡慶銘施用。

此部分關於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蔡慶銘之次數、時間、地點,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被訴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蔡慶銘3 次,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並未拒絕、亦未收取金錢,而讓蔡慶銘自行取用毒品之陳述,證人蔡慶銘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復有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1 第156 -169 頁通聯紀錄),是就被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蔡慶銘部分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經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是安非他命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然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即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再參以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目的未盡相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 月23日施行(藥事法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惟該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如前述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惟該條例第8條第2項亦未修正),是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言,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及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述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蔡慶銘之行為,由蔡慶銘證述之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所轉讓之安非他命已達前揭加重標準,是核被告上開轉讓安非他命予蔡慶銘之行為,應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1 、2 、3 之轉讓禁藥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禁藥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各次轉讓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在施用毒品,當知毒品對人體及社會之危害甚鉅,猶不思警醒,而轉讓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均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不知悛悔,然兼衡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以其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次轉讓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被訴轉讓安非他命予曾奕騰1次)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天賜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98年11月7 日下午1 時16分許起3 小時內,於臺南市長榮中學附近,轉讓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曾奕騰施用,因認被告黃天賜此部分亦涉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轉讓禁藥罪,係以證人曾奕騰之指證,及卷附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與曾奕騰於98年11月7 日有通聯情形,及曾奕騰確實有於該次通聯後不久,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予曾奕騰之犯行,辯稱:我與曾奕騰是在臺南監獄認識,應該算普通朋友,我和他是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9頁、第91頁)。

我98年12月4 日就入監,但是曾奕騰99年3 月3 日於警詢卻說99年1月14日他施用毒品的來源是我;

且曾奕騰說98年底在臺南市中國城附近的賓館我有給他幾錢的安非他命,那毒品價值市面上我想應該有2 至3 萬,我怎麼可能把2 、3 萬都給他,而且依照那時候的通聯紀錄,也沒有在中國城附近,我可以用這個彈劾曾奕騰之後的筆錄,他證詞的可信度有問題,實則,我沒有轉讓安非他命予曾奕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曾奕騰一開始說被告提供給他3次,後來說只有1 次,已前後不一;

又地點是在永康市○○路或是在長榮中學附近,證人說詞也前後有異;

曾奕騰把3次減縮為1 次,又稱在長榮中學附近,是因為檢警提示通聯紀錄經過誘導後所產生的結果,因為通聯紀錄上記載被告持用門號之發射台位置在長榮路三段39號,但是長榮中學在林森路上,和長榮路三段39號仍有一段距離,這個地理位置就錯了,此部分明顯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五、經查:㈠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或由某人轉讓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由某人轉讓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或由某人轉讓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證人曾奕騰證述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時間、地點,臚列如下,並悉述之:⒈偵查中證稱:被告有3 次拿安非他命給我使用,這3 次都是被告親自把安非他命交給我的。

我沒有印象和他拿過幾次安非他命了,但至少有3 次。

每一次都在電話打完後3 個小時內會拿到。

98年11月7 日下午1 時許我與被告電話通話後,我有跟被告拿到安非他命,地點在長榮高中等語(見偵卷1第146 -148 頁)。

歸納曾奕騰偵查中證稱「至少3 次,能確實記得時間、地點的是98年11月7 日下午在長榮中學這1次」。

⒉審判中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被告好像請我1 次安非他命,剩下都是我們一起出錢買,詳細時間、地點我不知道,很久了。

後證稱:他請我的地點好像是在中華路,依照通聯紀錄來看,我當初跟檢察官說98年11月7 日在長榮中學這邊,那次好像是我們一起出錢去買,他拿給我。

至於他免費請我的那次,好像是在中華路,因為已經1 年多了,我搞不太清楚。

復證稱:以記憶力來說,現在比較好,因為製作警詢、偵查筆錄時我有施用毒品,當時神智不是很清楚,我想被告轉讓安非他命的地點應該是在長榮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70頁)。

歸納檢察官主詰問時曾奕騰證稱「次數為1 次,時間忘記了,地點先稱中華路,改稱長榮路」。

⒊審判中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我現在頭腦清楚,之前警詢、偵查中有施用安非他命,頭腦會恍惚,他送我1 次,我之所以告訴檢察官地點在長榮中學,時間在98年11月7 日,是因為我看通聯紀錄的時間和後面記載的發話地方,所以我回答在長榮路那裡交給我,但是說真的在哪裡我不曉得,我是看通聯紀錄,不然已經都不清楚了。

依照通聯紀錄顯示,在11月3 日至11月9 日之間,我們有4 次通聯基地台位置顯示在長榮路,我也說不出為何他送我毒品的時間不是其他3 個日期,而跟檢察官說是在11月7 日,我施用毒品到恍惚,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72頁反面)。

歸納辯護人反詰問時曾奕騰證稱「次數為1 次,時間和地點是看通聯紀錄後推敲是在98年11月7 日,地點先稱長榮中學,後稱長榮路的哪裡不記得」。

⒋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被判決施用安非他命,其中有1 次是被告免費請我施用,該次警詢筆錄有交代,我都用家用電話0000000 和被告聯絡,我記得我們有在長榮中學門口的7-11見面,該次他沒有跟我拿錢,他剛好打電話來說他有很多,問我要不要施用,他就給我,我印象中只有那1 次是他請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77頁反面)。

歸納本院訊問時曾奕騰證稱「次數為1 次,地點在長榮中學,我看通聯紀錄時間是在11月7 日下午」。

⒌由前揭偵、審證述可知,曾奕騰證述被告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已前後不一,甚至在審判中證述亦隨著檢察官、辯護人之詰問及本院訊問而有多處前後矛盾之情形,諸如地點究竟是在中華路、長榮路、林森路上的長榮中學、或是長榮中學對面的7-11,隨著問話者之不同,而有相異之應答,然曾奕騰卻表示審判中記憶比較清楚,實則,就其審判中證述已多處齟齬之處,則曾奕騰證述之內容究竟何段為真實、何段為虛假、警偵中是否有因施用毒品而精神恍惚隨便應答、是否有因記憶不清而憑藉通聯紀錄迎合詢問者之意思,已非無疑。

公訴人前引曾奕騰於偵查、審理時所言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供伊施用乙節,是否為真實,仍有探究補強證據之餘地。

㈢至於曾奕騰家中使用之000000000 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曾於98年11月7 日下午1 時16分通話62秒(見偵卷1 第141 頁通聯紀錄)。

然其等對話內容究竟為何?是否與轉讓安非他命有關?均無通聯錄音或監聽譯文可考。

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無論被告辯稱係電話聊天或談話內容可能是相約去購買毒品,揆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所闡「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之證據法則,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之情況下,當不能單憑被告與曾奕騰曾有98年11月7 日下午1 時16分之電話通聯,即捨其他有利於被告可能之通話情形與目的於不論,逕認該通電話是被告要轉讓安非他命予曾奕騰而聯絡之用。

再者,由卷附通聯可知,該通電話曾奕騰為發話者,被告為受話者,亦與曾奕騰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證稱那次「被告剛好打電話」來說他有很多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曾奕騰自稱為受話者一方之證述內容有異,亦足認通聯紀錄與曾奕騰證述情節有矛盾之處,自難以補強曾奕騰關於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供述,而達到本院確信曾奕騰證述內容為真實之程度。

㈣至曾奕騰固然有於98年11月9 日晚上7 時50分回溯96時內某時許,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0 號判決)。

但不論該次曾奕騰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時,是否有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被告所轉讓,倘果真證述如此,亦僅表示縮短曾奕騰警詢證述之時間點距離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轉讓時間點(98年11月7 日)較近,如此而已,但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曾奕騰仍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不能率然以曾奕騰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其於當初警詢所言,距離案發時間近、記憶力較清楚,而忽略了其仍可能為邀減刑之寬典而虛偽陳述。

是以,縱有曾奕騰施用毒品之判決書、該次警詢筆錄(檢察官未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亦未依職權調取)為補強,但實際上該判決、警詢筆錄的內容仍是施用毒品者曾奕騰之證述,並非前揭實務見解所稱之其他補強證據而得以佐證此部分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尚難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僅以證人曾奕騰偵審中前後多處齟齬之證述、被告之陳述、曾奕騰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之時間及該次判決書、警詢筆錄,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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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轉讓對象│數量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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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9月3日1 │在被告當時位在臺│蔡慶銘  │不詳之微量│
│    │時25分許起半│南市○區○○路某│        │          │
│    │小時內      │巷內(長榮中學對│        │          │
│    │            │面)附近之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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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1月1日1│在被告當時位在臺│同上    │同上      │
│    │6時33分許起 │南縣永康市○○路│        │          │
│    │半小時內    │附近某巷內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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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11月5日1│同上            │同上    │同上      │
│    │5時4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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