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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羅永昇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事實部分「甫於9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9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詳地點」均更正為」羅永昇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永昇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偵查後提起公訴;
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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