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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城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38、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城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查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八○號扣押物品清單之SONY Eri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內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明城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一四二六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另案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由蘇添丁、羅志遠撥打蔡明城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約定購買毒品之地點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蘇添丁與羅志遠,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各次聯繫購毒之時間、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次數及販賣所得,詳如附表所示)。
經警方就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明城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他是與證人等合資購買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證人蘇添丁、羅志遠之電話詢問後,確實有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等之事實,業據證人蘇添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點多,他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與「鴨霸」蔡明城聯絡,當天是約在臺南市○○路附近某工廠,他向「鴨霸」購買四百元海洛因一包(見他字卷第九三頁)等語;
及證人羅志遠於偵審中結證稱:他以家中○六─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明城聯絡,約地點見面後,向蔡明城購買海洛因,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那次是約在臺南市○○路某巷內之工廠交易、三月三日那次是約在臺南市○○路圖書館附近之停車場交易、三月五日那次是約在臺南市○○路某巷內之工廠交易、三月七日那次是約在工廠交易,都是向蔡明城購買四百元的海洛因一包(見偵字第四九六一號卷第一三五頁、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反面至一五四頁)等語綦詳。
㈡又依卷附證人蘇添丁、羅志遠所述渠等所撥打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附表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二七、三七、三八頁及本院卷第三三頁正、反面),證人蘇添丁、羅志遠於撥打該門號聯繫對方時,確實僅向對方詢問地點,並未多有其他之解釋或說明,此與證人蘇添丁、羅志遠證稱其與被告在電話中約定交易地點後,即前往各該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節相符,堪認證人蘇添丁、羅志遠上開證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且由證人等與該門號持用人之通話過程,除了確認地點外,並無多餘之對話一情可知該通話之雙方對此種例行性之詢問已習以為常,彼此互有默契,才不須就通話目的做進一步之溝通或詢問,此亦與毒品買賣之雙方在電話中常以隱晦之暗語,代表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並未就其他交易細節多做談論之交易常情相類似,益證證人蘇添丁、羅志遠證稱上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渠等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話,應為真實可採。
參以上開門號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啟用,申請人為被告之子蔡忠庭,有上開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被告並供承該門號自蔡忠庭於九十七年間交予其持用後,迄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借予案外人葉瑞源使用前之這段期間,他並沒有將該門號借予其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反面)等語,足見證人蘇添丁、羅志遠所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渠等通話,並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等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㈢另警方依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情資,前往臺南市○區○○路八八巷一七八號旁鐵皮屋拘提案外人葉瑞源到案,徵得案外人葉瑞源之同意執行搜索時,當場有扣得被告交予案外人葉瑞源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一支,此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件及扣押物品照片八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六六至六九頁);
案外人葉瑞源並證稱:該0000000000號手機是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要上台北之前,在被告哥哥位於臺南市○○路三二一巷四一號鐵皮屋之麵包工廠內交給他,交待他說如果有人打0000000000號電話來購買海洛因,就幫忙送海洛因去給客人,一包海洛因價錢四百元,他幫被告賣海洛因,被告就提供海洛因給他施用,被告上台北前交給他四十包海洛因,他都賣完及施用掉了(見偵字第四九六一號卷第一七七頁及本院卷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等語;
且證人葉瑞源與被告間並無何怨隙,其本身所涉之上開販毒犯行於另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坦白承認,並無為脫免自身刑責而故意誣指被告之情事,亦有證人葉瑞源另案(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五、一○六至一一六頁);
參以證人葉瑞源所指其取得該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持用之時間,與被告自承其交該門號手機予證人葉瑞源之時間互核相符,在此之前,並無任何人指證撥打上開門號後係由證人葉瑞源交付海洛因,而均指證係撥打上開門號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足見證人葉瑞源上開被告有在販賣海洛因,其為無償獲得海洛因施用,才幫被告接聽手機代送海洛因之證詞可信度極高,被告辯解其將該門號手機借予證人葉瑞源使用,以換取海洛因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反面),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各情,可知證人蘇添丁、羅志遠、葉瑞源等人均知悉被告有在販賣海洛因,且熟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地點,係在被告哥哥位於臺南市○○路三二一巷四一號鐵皮屋之麵包工廠或臺南市○○路圖書館附近之停車場,才會在欲向被告購毒而撥打上開門號時,僅向被告詢問地點,即可如願購得海洛因施用;
且析繹卷附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二七、三七、三八頁),被告與證人等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是否剛好毒癮發作,而須與證人等合資向他人購毒分食、彼此出資數額、如何朋分等節,亦未提及被告是否能立即調得毒品、何時交付毒品各節,而是被告自己即能決定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等,應認本件被告是另向上手調取毒品,再轉販賣予證人等無訛;
況被告辯稱其與證人羅志遠合資購買云云,已為證人羅志遠所否認(見偵字第四九六一號卷第一三五頁及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證人羅志遠並證稱其係與證人廖震南各出二百元,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朋分施用等語(見偵字第四九六一號卷第一三五頁及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反面),此與證人廖震南證稱其與證人羅志遠合資向「鴨霸」蔡明城購買海洛因施用(見他字卷第九六頁及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反面)乙節互核相符,足見證人羅志遠並無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意,被告所謂與證人羅志遠合資之抗辯顯無事實基礎可支持,難以採信。
㈤雖證人蘇添丁嗣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所辯合資購買之詞,而改證稱:「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當天我問被告是否可以拿到海洛因,被告叫我等一下,他出去十幾分鐘後回來,跟我說他是跟別人盤的」(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反面至一七五頁反面)云云。
然依卷附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與證人蘇添丁之該則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添丁致電詢問被告時,只有問被告:「在哪裏?」,被告答稱:「工廠」,證人蘇添丁即回稱:「好」(見警卷第二七頁),並未有任何詢問被告是否可調到毒品之意,如何能肯認被告必定可以向他人調到毒品提供給他吸食?或被告必定有與他合資購買毒品施用之意願?可知證人蘇添丁撥打該通電話給被告時,主觀上係肯認被告可以交付毒品海洛因給他,且就被告交付海洛因之數量、金額等,已與被告達成默示之合意,彼此間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銀貨兩訖之交易默契存在,並無要被告從中代為訂購、交付毒品之意,在電話中才未就此多做洽談,由此可知證人蘇添丁當時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意,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況且證人蘇添丁亦稱其當時有交四百元給被告,被告並直接交給他一包海洛因,並未提及出資比例、亦未當場朋分、共同吸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益徵被告並非與證人蘇添丁合資購買,證人蘇添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奇昌到庭作證,用以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係在臺北賣麵包,不會在臺南賣毒品予證人等云云。
然查:辯護人稱與被告討論案情時,被告係表示「無法確定」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是否有在臺南(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其陸陸續續回臺南,又會上臺北(見本院卷第一五頁)乙節,則被告自己都無法確定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是否有在臺南,如何期待僅與被告毗鄰做生意之證人陳奇昌能清楚記得被告往返臺北、臺南之正確時間?又被告供稱: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當時他已經上臺北五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與證人葉瑞源證稱: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他為警拘提到案時,被告已經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交給他持用五天了(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反面)乙節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前一段期間,確實在臺南,而非在臺北,況且被告既然辯稱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係與證人等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倘其未在臺南,如何能與證人等合資購買毒品施用?再者,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等,已如前述,被告於各該時間,自不可能在臺北賣麵包,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不必要之調查,應予駁回。
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證人蘇添丁、羅志遠等人與被告均無深切交情,復據上述證人明確證述,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交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供述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代為調取毒品交付予證人等之理,是被告營利之意圖至為炯然。
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各次販賣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本件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次數僅五次、各次販賣之數量不多、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有別,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僅四百元,獲利十分有限,有別於大盤或中盤毒梟,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且同好者互通有無,故鋌而走險販毒,其本意並非故意危害他人,依被告之上述犯本罪之主觀動機背景及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
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認如科以本罪之最低度刑無期徒刑,猶嫌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先加(僅加重罰金部分)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予販賣,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且現值壯年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此非法途徑為之,惡性非輕,事後復未能坦承販毒犯行,欠缺對本身違法行為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所得利益非鉅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就被告本案五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已與其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雖未經扣案,然係屬其因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證人葉瑞源另件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經查獲時,查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八○號扣押物品清單之SONY Erisso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內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證人葉瑞源、蘇添丁、羅志遠等人證述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再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警方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持搜索票至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臺南市○○路三二一巷四一號鐵皮屋執行搜索時,固另扣得被告藏放在該處所之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硬塊(淨重○‧一五公克,空包裝重○‧二五公克,驗餘淨重○‧一五公克)一塊,惟據證人葉瑞源之證述,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臺北前,有將其販賣用之海洛因四十包交予證人葉瑞源,交待證人葉瑞源代送海洛因給來電購買毒品者,可知被告據以販賣之海洛因應已交付予證人葉瑞源,則因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其並供稱:該包海洛因塊係其先前藏放在上開處所,放到忘記了,則該塊海洛因即有可能係供被告自身施用毒品所用或係其施用剩下之物,是依目前證據資料,既然無法證明該塊海洛因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犯罪事實自無關連,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又警方在臺南市○○路三二一巷四一號鐵皮屋所扣得之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一包(含袋重○‧四五公克)、在被告戶籍地臺南市○區○○路三七一巷一號扣得之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一包(含袋重二‧三○公克)、夾鏈袋(小袋)二包、葡萄糖三包、攪拌盤一個、塑膠吸管一支、中油VIP卡一張等物,據被告之兄蔡明宏所述,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依照上開說明,亦不得宣告沒收。
至警方在被告戶籍地臺南市○區○○路三七一巷一號另外扣得之黑色攪拌盤一個、粉紅色攪拌盤一個、塑膠吸管一支、Ecosway特惠卡一張、中華電信電話卡一個、夾鏈袋(中袋)一包、綠色藥丸一包(八十五顆)、粉紅藥錠一包(八十四顆)、粉紅藥丸一包(三十顆)、白色藥錠二包(十四顆)、遠傳申請袋一個,據被告之子蔡忠庭之陳述,係被告之子蔡忠庭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有何關聯性,自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聯繫購毒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 主 文 │
│ │及販賣時間 │ │ │數量及金額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證人蘇添丁於│臺南市○○路│蘇添丁 │海洛因1包 │蔡明城販賣第一級毒品,│
│ │99年2月27日 │321巷41號工 │ │4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晚上8 時5分 │廠內 │ │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許,以其所持│ │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
│ │用之00000000│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43號手機撥打│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扣於│
│ │被告所持用之│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0000000000號│ │ │ │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六│
│ │手機,與被告│ │ │ │八○號扣押物品清單之S│
│ │約定購買地點│ │ │ │ONY Erisson│
│ │後,於當日晚│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上 │ │ │ │:0000000000│
│ │ │ │ │ │○六一七四號)及內附之│
│ │ │ │ │ │門號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
│ │ │ │ │ │收。 │
├──┼──────┼──────┼────┼──────┼───────────┤
│ 2 │證人羅志遠於│臺南市○○路│羅志遠 │海洛因1包 │蔡明城販賣第一級毒品,│
│ │99年2月28日 │321巷41號工 │ │4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上午11時49分│廠內 │ │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許,以其室內│ │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
│ │電話(06)2919│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983號撥打被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扣於│
│ │告所持用之09│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00000000號手│ │ │ │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六│
│ │機,與被告約│ │ │ │八○號扣押物品清單之S│
│ │定購買地點後│ │ │ │ONY Erisson│
│ │,於當日上午│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六一七四號)及內附之│
│ │ │ │ │ │門號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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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羅志遠於│臺南市○○路│羅志遠 │海洛因1包 │蔡明城販賣第一級毒品,│
│ │99年3月3日上│圖書館附近之│ │4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午8時16分許 │停車場 │ │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及10時16分許│ │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
│ │,以其室內電│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話(06)291998│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扣於│
│ │3號撥打被告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所持用之0936│ │ │ │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六│
│ │743360號手機│ │ │ │八○號扣押物品清單之S│
│ │,與被告約定│ │ │ │ONY Erisson│
│ │購買地點後,│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於當日上午 │ │ │ │:0000000000│
│ │ │ │ │ │○六一七四號)及內附之│
│ │ │ │ │ │門號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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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羅志遠於│臺南市○○路│羅志遠 │海洛因1包 │蔡明城販賣第一級毒品,│
│ │99年3月5日上│321巷41號工 │ │4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午8時32分許 │廠內 │ │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及下午5時25 │ │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
│ │分許,以其室│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內電話(06)29│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扣於│
│ │19983號撥打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所持用之│ │ │ │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六│
│ │0000000000號│ │ │ │八○號扣押物品清單之S│
│ │手機,與被告│ │ │ │ONY Erisson│
│ │約定購買地點│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後,於當日 │ │ │ │:0000000000│
│ │ │ │ │ │○六一七四號)及內附之│
│ │ │ │ │ │門號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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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羅志遠於│臺南市○○路│羅志遠 │海洛因1包 │蔡明城販賣第一級毒品,│
│ │99年3月7日下│321巷41號工 │ │4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午3時20分許 │廠內 │ │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及下午10時2 │ │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
│ │分許,以其室│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內電話(06)29│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扣於│
│ │19983號撥打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所持用之│ │ │ │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六│
│ │0000000000號│ │ │ │八○號扣押物品清單之S│
│ │手機,與被告│ │ │ │ONY Erisson│
│ │約定購買地點│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後,於當日 │ │ │ │:0000000000│
│ │ │ │ │ │○六一七四號)及內附之│
│ │ │ │ │ │門號000000000│
│ │ │ │ │ │○號SIM卡壹張,均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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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所得合計: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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