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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富男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富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富男明知其於民國98年6月6日晚間,受友人周忠毅所託,至蘇信雄位於臺南縣善化鎮茄拔105號住處外,拿取周忠毅向蘇信雄所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98年6月14日下午某時,其本人曾與周忠毅一同前往上開蘇信雄住處外,合資向蘇信雄購得1000元之安非他命。
詎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3月3日上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98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蘇信雄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經審判長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並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其有無先後於上開時、地,受周忠毅之託向蘇信雄拿取安非他命、與周忠毅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你在98年5、6月間,是否曾經與周忠毅一起到被告家中拿過或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是周忠毅向我借錢,他說要找他朋友,我才跟他一起到被告家…我不曾和周忠毅合資購買毒品」、「(提示周忠毅原審筆錄,辯護人問:周忠毅回答6月6日我叫朋友羅富男到被告家拿安非他命,並拿2000元給被告,有何意見?)周忠毅6月6日在打麻將,他要我到被告家中拿錢,他向被告借2000元」、「(辯護人問:周忠毅在原審證稱6月14日是我和羅富男一起到被告家中拿安非他命,並當場交1000元給被告,是否實在?)不實在,周忠毅和被告2人各拿500元出來,之後他們2人就出去外面,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云云,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周忠毅就其於98年6月6日晚間以電話向蘇信雄約妥欲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後,委託被告前往向蘇信雄拿取,另於98年6月14日下午,與被告一同至蘇信雄住處,合資向蘇信雄購得1000之安非他命等節,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10號蘇信雄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審判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周忠毅與蘇信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98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蘇信雄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經審判長諭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之相關規定,並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為不實之證詞,迥異於前開周忠毅所述,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98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99年3月3日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存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應係真實可採。
而被告有無於98年6月6日晚間受周忠毅之託前往向蘇信雄拿取安非他命,有無於98年6月14日下午與周忠毅合資向蘇信雄購得安非他命之陳述,其性質在補強周忠毅於蘇信雄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證詞之真實性與可信性,攸關蘇信雄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忠毅,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本院自白偽證犯行,而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另案蘇信雄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案,現正上訴第三審,尚未判決確定,有蘇信雄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於審判程序中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詞,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所為並無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尚有知錯之意,所證事項涉及自身有無接觸第二級毒品,為避免受有牽連而為偽證,犯罪動機並非為他人脫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足認應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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