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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慶男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慶男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杜慶男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由該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於9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詎杜慶男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確曾於95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間,多次向張佑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2月18日審理95年度訴字第1775號張佑昇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於具結後對於曾否向張佑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有無向被告(即張佑昇)購買過?)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在警局時為何要說你有向綽號『阿昇』的男子購買毒品3-4次?)答:因為警察叫我這樣講的,否則不時要叫我去報到或找別人來指證我有在販賣安非他命。」
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告發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有關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業據本院於100年2月9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5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杜慶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有於本院另案即95年度訴字第1775號毒品案件(以下均稱為張佑昇毒品案)98年2月18日審理庭期中,經具結後而為上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㈠98年2月18日張佑昇毒品案審理時,被告雖先否認向張佑昇購毒,惟同日其後辯論程序中已改稱「審判長問:請說明警詢筆錄內容哪些是不實在的?」、「證人(即杜慶男)答:①警卷第47頁第3行是不實在的,警察每有拿搜索票到我家,是警察打電話叫我到偵三組報到的。
②警卷第48頁第10行是不實在的,購買次數只有一、二次,但是筆錄記載三、四次。」
、「審判長問:是否除了前述二點外,其餘警詢筆錄記載是實在的?」、「證人答:是的。」
按被告於95年10月17日之警詢筆錄第3、4頁均指證張佑昇係販買毒品予被告之人,故被告於98年2月18日審理庭作證時,並未陳述警詢指證張佑昇販賣毒品部分為不實在,被告當日之陳述內容已可確認其已證述張佑昇曾販賣毒品予被告。
㈡另查,法院於張佑昇毒品案刑事判決第26頁「…足證證人杜慶男於本院98年2月18日審判期日所證述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高雄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乙節,顯屬虛偽,而參酌證人杜慶男於本院98年4月15日審理其日第二次證述之詞與警詢所指互核一致,又與證人杜仁暉於本院所證述之前開情事大致相符,亦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業如前述,足證證人杜慶男於警詢及本院第二次證述時之內容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該段判決書亦引用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認定張佑昇之販賣罪行。
㈢由前開一、二項內容予以分析,並前後加以對照,可以得出下述結論即「通盤考量被告於98年2月18日作證時之所有陳述,其已證明張佑昇有販賣毒品予被告」。
因之,檢察官起訴被告98年2月18日之陳述涉及偽證乙節,應有誤會。
㈣又查,被告於法院審理張佑昇毒品案,其後之98年3月15 日、3月18日、4月15日均明確證述其曾向張佑昇購買毒品,應認被告已於張佑昇販毒一案裁判確定前自白。
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故如認被告仍應負擔公訴人所指罪責,應依前引法文,免除被告之刑或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張佑昇毒品案之98年2月18日審理庭期中,經具結後而為以下證述:「(問:你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有無向被告購買過?)沒有」、「(問:你在警局時為何要說你有向綽號『阿昇』的男子購買毒品3-4次?)因為警察叫我這樣講的,否則不時要叫我去報到或要找別人來指證我有在販賣安非他命」等語,已為本院於該案審理時筆錄記載明確,有該次審理筆錄影本附於偵卷可稽(第24頁、第28頁);
檢察官且於偵查中勘驗該次開庭錄音,勘驗結果為:「錄音光碟時間11 分20秒至11分48秒許,檢察官問杜慶男: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有無向被告(即張佑昇)購買過?杜慶男答稱:沒有。
檢察官問:有無替朋友向被告調安非他命?杜慶男答稱:有朋友需要安非他命的時候,就將張佑昇的手機號碼給朋友,讓他們自己去聯絡,我不參與其中」等情,有勘驗筆錄卷內可憑(偵卷第115頁);
並核與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所為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於張佑昇毒品案中,確於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
㈡關於被告曾否向張佑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查:⒈另案被告張佑昇於本院審理該案時,已經坦承確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曾於94年11月2日向台灣大哥大辦理掛失停話,嗣後於94年12月19日又辦妥復話,再於同年12月22日停話,直至同年12月27日始繳費復話;
又其於95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在原臺南縣新營市○○路上育德高職門口曾交付安非他命予被告,有收取2次各1千元之金額等情不諱(張佑昇毒品案本院審理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188頁;
卷二,第111頁、第132頁)。
⒉被告於張佑昇毒品案之警詢中證稱:「(你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係於何時、地?以多少價錢?向何人所購得?價格、重量分別為何?)我約自95年9月底至10月初,每次以新臺幣5百元至1千元不等的價格購買約1小包的安非他命毒品施用,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上育德高職門口,向綽號「阿生」之男子所購得」,「(你係如何向綽號「阿生」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是先以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綽號「阿生」之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先詢問他是否有空,現在朋友要調,再相約在新營市育德高職門口交易,我們見面時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與綽號「阿生」之男子交易安非他命毒品時,有無其他人在場?)只有我們2人而已」,「經我本人檢視編號第3號就是販賣我安非他命毒品之綽號「阿生」的男子沒錯。」
「(經查編號3之真實姓名為「張佑昇」,你與他有無仇怨或金錢糾紛?)沒有」,「內容中談到「酒、西瓜」等均是指安非他命毒品」,「拿5百、1張」表示價錢」等語(見該案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
嗣於該案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為何今日的證詞與前次證詞所述有所不一致?)因為上次開完庭之後,我回去仔細回想才想起來,一切以警詢筆錄所載為實在」等語(該案審理卷二,第120 頁),足證被告於95年9月底至10月初,確有以5百元至1千元之價格向張佑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以酒、西瓜作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代號無訛。
⒊經本院於張佑昇毒品案審理中,就張佑昇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5年9月14日至26日之監聽譯文勘驗結果(該案卷二,第87至第90頁),詰問被告,乃指稱:「(對於警2卷第58頁至第60頁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這2支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通訊摘要譯文表所載對話內容,是否都是你與0000000000者的通話內容?)是的」,「(你在通訊譯文中說要1顆西瓜是何意思?)「西瓜」代表「安非他命」,「1顆西瓜」代表新台幣1千元的安非他命」,「(你為何打電話給被告張佑昇說要1顆西瓜?)因為被告張佑昇曾經到我家去跟我說他現在有在販賣安非他命,如果我有需要或是我的朋友有需要可以打電話跟他聯絡。
我在電話中要一顆西瓜就是代表我要跟他購買新台幣1千元的安非他命」,「(為何上次你說警詢筆錄有些是警察要你指認張佑昇?)當時還沒有做警詢筆錄之前,警察確實有叫我老實講,我回去回想當時的情形,我講的確實是實話」,「(你跟被告張佑昇購買安非他命的交易細節是否與你警察局所述的內容一樣?)一樣」,「(你於95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以每次5百至1千元向被告張佑昇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地點是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上育德高職門口,約購買3、4次,此是否為交易細節?)我是在95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以每包1千元向被告張佑昇購買3次,地點就是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上育德高職門口」,「(你剛剛提到西瓜即是代表安非他命,西瓜的代號是否係張佑昇到你家跟你說如果你要購買安非他命跟他講西瓜,他就知道意思?)是的,張佑昇有跟我說安非他命的代號是「西瓜」或是「燒酒」」等語明確(見該案審理卷二,第119頁至第122頁),經核與被告前開警詢中所供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該案警詢中所述於前開時、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張佑昇,並向其購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陳述,確具有可信度而為真實。
⒋又張佑昇於偵查中,供承曾販賣安非他命給被告無訛(張佑昇毒品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5322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1頁至第22頁),並於該案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無以綽號『阿昇』賣安非他命給杜慶男?)有,95年9月期間,…,他也有跟我拿。
次數應該有3、4次,有時拿1千有時拿2千元,金額不一定」等語(該案本院羈押卷,第4頁至第6頁),印證上開被告證詞,足認張佑昇於95年9月期間,曾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3、4次左右。
雖張佑昇嗣後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該案時,均否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然其於上開偵查中及羈押庭所供情節,顯與被告前開證詞相符,且與張佑昇於偵查中所述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自95年9月間開始販賣安非他命等情前後一致,堪認張佑昇於該案之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
⒌再參酌被告前開證詞,亦有通聯譯文之補強證據足佐。
觀諸該通聯譯文內記載:【95年9月25日】:「B:西瓜1顆。
A:育德門口」,「B:我自己要的。
A:好」;
【95年9月26日】:「B:要西瓜1顆。
A:好。
B:育德這裡」,「B:我5分鐘到育德門口。
A:好」(該案警2卷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被告前開所指係以「西瓜」代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義,購買之時間為95年9月25日及26日,地點則在育德高職等情均屬相符,足證張佑昇確有於95年9月25日及26日各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予被告。
⒍另外,被告於法院審理張佑昇毒品案時另證稱:「(95年10月3日上午11時37分47秒的時候,你是否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打電話給被告張佑昇說我要跟他購買新臺幣1千元的安非他命,剛剛在庭的被告就跟我說好」,「(此次買賣是否有交易成功?)應該是有,因為我跟被告張佑昇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果他回答說好通常都是有交易完成」,「(你是自己購買還是你係幫朋友購買?)我事實上只有跟被告張佑昇購買過3次,每次都是買新臺幣1千元」等語(該案審理卷二,第120頁),而此部分之證詞,亦經證人即當時在現譯臺上監聽被告與張佑昇通話之警員杜仁暉於該案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0月3日上午11時37分47秒的時候,你所聽到的通聯情形為何?)0000000000(B)打給監聽對象0000000000(A),B:要一顆西瓜。
A:好」,「(95年10月3日11時43分48秒的時候,你所聽到的通聯情形為何?)0000000000(B)打給監聽對象0000000000(A)的內容,B:我到樓下了,十字路口。
A:好。」
「(你們監聽的對象0000000000是否監聽到95年10月3日?)針對杜慶男跟0000000000的通話內容確實是監聽到95年10月3日」等語明確(該案審理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而被告指述張佑昇有於95年10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詞,復有通聯譯文補強。
佐以證人杜仁暉本院審理該案時證稱:「(關於摘要譯文表現譯的譯文部分,是否係你親耳聽到而記載下來的?)是的」等語明確(該案審理卷二,第117頁),故被告於張佑昇毒品案中,指述該案被告張佑昇於95年10月3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詞,亦堪認屬實。
⒎綜上諸點,張佑昇曾於95年9月25日、26日、10月3日,3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每次1千元等情,乃可認定,並為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於95年度訴字第1775號、98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判決採為事實基礎,並對張佑昇論罪科罰。
㈢被告於張佑昇毒品案之審理中,雖於98年2月18日庭期結證:(你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有無向被告購買過?)沒有。
…(你有無替朋友向被告調安非他命?)我有朋友需要安非他命的時候,我就將張佑昇的手機號碼給朋友,讓他們自己去聯絡張佑昇。
…(你自己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的?)是向高雄的朋友購買。
(你在95年10月17日所製作的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有些內容是警察叫我指證他的」云云(該案卷二,第24頁);
惟經本院於該案中針對被告所指95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進行勘驗後,除關於次數部分外,餘均與警詢筆錄大致相同,有勘驗筆錄可稽(該案卷二,第56頁至第61頁),被告亦自承警詢所證述之內容與勘驗結果相符(該案卷二,第58頁);
嗣被告於該案另次即98年4月15日庭期又證稱:「我事實上只有跟被告張佑昇購買過3次,每次都是買新臺幣1千元。
(為何今日的證詞與前次證詞所述有所不一致?)因為上次開完庭之後,我回去仔細回想才想起來,一切以警詢筆錄所載為實在。
(為何上次你說警詢筆錄有些是警察要你指認張佑昇?)當時還沒有做警詢筆錄之前,警察確實有叫我老實講,我回去回想當時的情形,我講的確實是實話。
上次我會說警察有要我指證張佑昇那是因為我有好幾件毒品案件都還在法院審理我弄混了。
(你跟被告張佑昇購買安非他命的交易細節是否與你警察局所述的內容一樣?)一樣」等語明確(該案卷二,第120頁),足認被告於張佑昇毒品案98年2月18日審判期日所證述未曾向張佑昇購買毒品,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高雄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乙節,顯屬虛偽杜撰。
再參酌被告另於該案98年4月15日審理期日證詞,則與警詢所指互核一致,又與證人杜仁暉於該案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於該案警詢及本院於該案98年4月15日庭期中所證述之內容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
又被告於張佑昇毒品案98年2月18日審理中,所為未曾向張佑昇購買毒品之證述,對本院於該案認定張佑昇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乃有重要關連,其為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甚明確。
㈣被告另辯稱依其於張佑昇毒品案98年2月18日之證述通盤考量,可認已有指證張佑昇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
然查,被告於該次庭期接受檢察官詰問時,明白否認有向張佑昇購買安非他命,並稱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高雄之朋友購買,至於朋友需要安非他命時,則介紹朋友直接與張佑昇聯絡云云(偵卷第55頁),對於該案中張佑昇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伊部分之事實,顯然採取否定之證述。
嗣後被告於審判長提示警詢筆錄並詢問有何不實在之處時,雖稱僅有警察有無持搜索票前往伊住處、向張佑昇購買毒品之次數等記載有無外,其餘均屬實在等語(偵卷第62頁、63頁),卻不能以被告此部分證述之反面意涵,即認被告於該次庭訊中,有何積極指認張佑昇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伊之證述。
對照本院於張佑昇毒品案該次庭訊之後,又於98年3月5日、3月19日準備程序中,就被告之警詢錄音、張佑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進行勘驗,以確認被告於98年2月18日庭訊中所稱警詢筆錄記載是否不實、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佑昇前開行動電話聯繫者是否為被告等情,益足認定被告於98年2月18日所為否認向張佑昇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述,已經造成該案被訴事實認定之困難,被告擷取該次庭訊中部分陳述,辯稱已有指證張佑昇之陳述云云,不能解免其就與案情重要之「曾否向張佑昇購買毒品」事項上為虛偽陳述之責。
㈤被告又辯稱伊於張佑昇毒品案98年3月5日、3月19日、4月15日審理庭期,則已證述曾向張佑昇購買毒品,可認已於張佑昇毒品案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按刑法第172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證人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次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張佑昇毒品案之98年3月5日、3月19日庭期中,對於警詢筆錄、張佑昇所持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結果,雖均證稱與事實相符;
另於98年4月15日審理庭中,更翻異前詞證稱有向張佑昇購買毒品,且稱「因為上次開完庭之後,我回去仔細回想才想起來,一切以警詢筆錄所載為實在」、「當時還沒有作警詢筆錄之前,警察確實有叫我老實講,我回去回想當時的情形,我講的確實是實話。
上次我會說警察有要我指證張佑昇那是因為我有好幾件毒品案件都還在法院審理我弄混了」等語,惟被告究未曾坦承伊於98年2月18日之證述係屬虛偽,是被告事後改易證詞,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限於誤用或濫用之虞,仍不能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張佑昇毒品案98年2月18日審理庭期中,既於具結後否認有向張佑昇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已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雖被告嗣後於該案之準備程序勘驗(98年3月5日、3月19日)及審理庭(98年4月15日)中改異前詞,證稱於警詢中所述曾向張佑昇購買毒品之詞為真實,並稱係事後回想察覺警詢所述實在等語,然被告既未曾明白陳述伊於98年2月18日之證述係屬虛偽,本院且因被告於98年2月18日之證述,而續行2次勘驗庭、1次審理庭,更詳細比對被告前後不一之陳述,與張佑昇供詞、證人杜仁暉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藉以勾稽被告正反互異之證述何者可採,益證其虛偽證述有致法院裁判權誤用或濫用之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罰。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張佑昇毒品案之證述,既已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核其所為,乃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另查被告前於96年,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未據實陳述,影響法院對於實質真實之發現,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被告犯罪後,雖坦承曾為不實證述,惟以事後改異前詞,於法院事實認定不生影響資為抗辯;
本院另審酌被告於張佑昇毒品案中多次證述,並非全部虛偽,雖因而妨害對真實之認定,仍提供事實供本院採為裁判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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