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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二號、第二一四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壹肆貳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壹肆貳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袋重各為零點貳肆公克、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查被告黃麗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1、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八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某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書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增加:並扣得黃麗樺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針筒二支等物。
(二)證據部分: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五十三頁及第五十五頁背面筆錄),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函出具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
2、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審毒聲字第三七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毒偵緝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九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簡字第二三二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再度犯上開案件,係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
3、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黃麗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黃麗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黃麗樺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經不起訴處分,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警方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白色粉狀物一包(含袋重零點二四公克),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試劑檢驗盒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查獲被告時,則扣得透明結晶體物一包(含袋重零點二三公克),白色粉狀物二包(含袋重各為零點二七公克、零點二八公克)等物,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有嗎啡、海洛因反應,及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再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初步篩檢及確認鑑定分析,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合計零點一四二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一二四公克)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被告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出具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相片,及上開醫院於一百年一月二十日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函出具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均在卷可憑,是上開查扣物品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警方於上開時間查獲被告時均扣得玻璃吸食器共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部分,已為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是玻璃吸食器二支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甚詳,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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