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728,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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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珮
蔡宜庭
共 同 林怡靖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15號、第9931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珮、蔡宜庭共同收受贓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伍張上偽造之「楊寶連」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伍張上偽造之「楊寶連」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定給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冠宏(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於民國97年10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路118巷54之3號4樓楊寶連住處,竊取楊寶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枚、慶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枚得手。

嗣陳冠宏又另行起意,意圖以盜刷楊寶連信用卡購物後轉賣方式換取現金,乃要求友人李國珮、蔡宜庭代為刷卡消費。

李國珮、蔡宜庭均明知上開楊寶連之信用卡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另行與陳冠宏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宏於97年10月28日晚間,駕駛車號8230-JJ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國珮、蔡宜庭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李國珮、蔡宜庭則分持楊寶連前開信用卡進行加油或購物,使附表所示加油站、商店人員誤認係楊寶連本人消費,而交付油料、行動電話等財物;

李國珮、蔡宜庭則於消費後,分別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各次消費中,在簽帳單上偽造「楊寶連」署押,偽造成楊寶連同意於事後清償發卡銀行代墊消費款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楊寶連本人及國泰世華銀行、慶豐銀行;

另附表編號6所示在臺南市○里區○○路91號燦坤3C佳里店之消費,則因刷卡不成功致未取得財物。

二、本件被告李國珮、蔡宜庭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楊寶連於警詢所述被害情節。

㈡證人即奕丞通訊行店員李佳柔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震旦通訊行店員李采霞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㈣證人即燦坤3C佳里店店員楊春英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㈤證人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㈥信用卡簽帳單。

㈦國泰世華銀行消費明細一覽表、慶豐銀行爭議款消費明細一覽表。

㈧奕丞通訊行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㈨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李國珮、蔡宜庭明知陳冠宏所交付之楊寶連信用卡為來路不明贓物,竟仍與收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嗣又持該信用卡進行消費加油、購物,並在附表編號1至5刷卡成功之各筆消費簽章單上偽造「楊寶連」署押、偽造成持卡人楊寶連同意清償銀行墊付款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於附表編號6之該次消費行為,因刷卡失敗而未取得財物,亦未簽署簽帳單,則僅成立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2人偽造「楊寶連」署押在簽帳單上,其簽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該2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渠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進行,應認係本於同一行為決意接續進行,而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既遂罪;

再被告2人以一刷卡簽帳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2人間就收受贓物部分,以及被告2人與陳冠宏間就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2人所犯前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則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因受陳冠宏請託,一時失慮罹犯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概括承受原慶豐銀行資產)達成調解而進行賠償,顯有悔意,是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予警惕,並確保對上開銀行賠償之履行,另依檢察官聲請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渠等與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所達成之協議,對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支付損害賠償。

前開緩刑所附負擔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若被告未履行前開協議,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1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2人在統一精工佳里二站加油站、奕丞通訊行、震旦通訊行消費時,分別偽造之「楊寶連」署押共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附表:
┌──┬──────┬──────┬─────┬─────┬────┬────┐
│編號│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金額(元)│發卡銀行  │刷卡人  │購得商品│
├──┼──────┼──────┼─────┼─────┼────┼────┤
│1   │97年10月28日│統一精工    │      200 │國泰世華  │李國珮  │汽油    │
├──┼──────┼──────┼─────┼─────┼────┼────┤
│2   │97年10月28日│奕丞通訊行  │   10,790 │國泰世華  │蔡宜庭  │Nokia手 │
├──┼──────┼──────┼─────┼─────┼────┤機2支及 │
│3   │97年10月28日│奕丞通訊行  │    5,990 │慶豐      │蔡宜庭  │UTEC手機│
├──┼──────┼──────┼─────┼─────┼────┤1支     │
│4   │97年10月28日│奕丞通訊行  │   10,790 │慶豐      │蔡宜庭  │        │
├──┼──────┼──────┼─────┼─────┼────┼────┤
│5   │97年10月28日│震旦通訊行  │   25,980 │國泰世華  │李國珮  │Nokia及 │
│    │            │            │          │          │        │Sony手機│
│    │            │            │          │          │        │各1支   │
├──┼──────┼──────┼─────┼─────┼────┼────┤
│6   │97年10月28日│燦坤3C      │ 交易失敗 │國泰世華  │李國珮及│Nokia手 │
│    │            │            │          │          │蔡宜庭  │機1支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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