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730,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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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紀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紀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張紀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九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於犯罪後,在前開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在場盤查之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其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出獄後,僅只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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