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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楊明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5日23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路○段 219號住處,無償提供重量不詳(無從認定業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育銓,而將禁藥轉讓,吳育銓並據以施用。
嗣為警於99年10月26日8時12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明道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育銓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1月1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00000656號函附吳育銓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9年11月9日確認報告各1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則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為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亦無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因法定刑加重後,導致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條競合法理,本件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檢察官認係構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四、審酌被告任意轉讓禁藥,使他人藉以施用,造成毒品流竄擴散之風險及戕害他人身心,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轉讓次數僅為 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起訴書所載查扣之安非他命 1包、玻璃球吸食器 1個,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罪之實行相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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