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734,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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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11、2212號、99年度偵字第1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惠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捌顆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惠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戒治執行完畢,嗣五年內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復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七年上訴字第五五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六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後送執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

其竟仍不知悔改,(一)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仍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永大夜市附近,以新臺幣四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十四顆(其中二顆業經曾惠忠於臺南市四草橋附近試射),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曾惠忠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五二號十四樓之十三住處內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十二顆。

(二)曾惠忠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路○段二五二號租屋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一次後,再將甲基安非命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一次,嗣因曾惠忠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二十日經通知至該署由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曾惠忠於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六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四八八巷十五號住處,再以甲基安非命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一次,嗣因曾惠忠於同年月七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曾惠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十二顆足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改造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認送鑑子彈十二顆,其中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O±O.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七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O.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二五九四四號鑑驗書附卷可參。

另其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依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顯係初次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論處。

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槍彈雖未用於從事其他犯罪,惟仍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其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及觀察勒戒紀錄、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上揭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改造子彈八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另鑑定時試射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三顆及制式子彈一顆,因已試射完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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