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於檢察官起訴書第2頁第6行永大陸應更正為永大路及證據再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查本件被告郭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5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95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3犯以上,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併予敘明。
四、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詳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80、82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9年10月22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詳警卷第8、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應可採信。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