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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福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福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劉世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減刑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二段六七巷口時,見附近僅有年邁已八十三歲之陳金明一人單獨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所騎乘之機車攔阻陳金明去路,並隨即向陳金明假意要求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千元,陳金明因自身年邁突遇陌生人佯稱借款深感畏懼,而自口袋拿出皮夾,並取出皮夾內所有現金八千元準備點鈔,尚未決定是否交付之際,劉世福立刻徒手搶奪陳金明手上所有鈔票後旋即騎機車離去。
嗣經陳金明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劉世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世福固坦承有在臺南市○○區○○街二段六七巷口,取走陳金明所有現金八千元,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係向陳金明表示可否借三、五千元周轉,陳金明主動將七千元交與伊,伊還詢問陳金明為何借伊七千元,陳金明又再多拿一千元給伊,伊有向陳金明表示十號會還款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二段六七巷口,有取得陳金明所有之現金八千元乙情,業據證人陳金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分別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偵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背面至第五十二頁),而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自陳金明處取得現金八千元,即堪認定。
再證人陳金明就遭被告取走款項之詳細經過,於警詢證稱:當天我騎腳踏車沿信義街往北,騎到信義街二段六七巷口時,被一個騎機車的陌生人攔下,該陌生人並開口向我借錢,我本來不想借他,但他攔住我不讓我走,我心生恐懼就從口袋拿出皮夾假裝借錢給對方,因為該名陌生人說要借四千元,我就從皮夾把錢拿出來準備數錢,對方看我拿出一疊錢就直接從我手中將錢全數奪走,並當著我的面數一下說有八千元,隨即騎機車離去,我是問附近人士才知道被告名字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是跟我借錢,但是我不認識他,我怎麼會借錢給他,他騎車橫在我前面說要拿錢,我已八十幾歲沒辦法,就把錢拿出來,結果他通通拿去,他立刻把八千元從我手中拿走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二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世福第一句話跟你說什麼?)借錢,他說借四千元就好了,我皮夾一拿出來,他就拿八千元去;
(他說借錢,你當時有何反應?)我不認識他,怎麼會借錢給他,明明是搶;
(你當時是否自己從皮夾內拿一疊錢出來?)我自己拿皮夾出來,把八千元拿出來,他一把就拿走;
…(你是否因為害怕才把皮夾拿出來?)是,我害怕、很怕、恐懼;
(你拿出來還沒有要交給劉世福,劉世福自己就去拿過來?)我把皮夾拿出來,把八千元拿出來,他通通把它搶走,我又不認識他;
…(你把錢從皮夾拿到手上,還沒有交給劉世福,他自己伸手把錢拿走?)他一把把錢拿走;
…(劉世福一開始跟你說錢、錢、錢,借四千元,當時你覺得劉世福態度如何?)態度當然不好,他就是要搶;
(劉世福聲音大小為何?)很大,四面都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頁背面至第五十二頁)。
是證人陳金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並不認識,係突遭陌生之被告攔阻借款,因心生畏懼而將皮夾內現金取出,被告立刻將陳金明手上所有現金八千元一把取走,並非陳金明願意借款而主動交付等各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詞均大致相符,且證人陳金明就被告最初攔阻時表示之借款金額,於警詢及本院均證稱為四千元,亦無矛盾之處,而證人陳金明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並無任何故舊仇怨,實無刻意編織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之憑信性、真誠性俱無疑義,應可採信。
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陳金明並不認識,僅常見到陳金明,當時因平常花費、抽煙、喝酒、玩遊戲牌等缺錢花用,當日係在路上見到陳金明騎腳踏車經過而起意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四頁)。
而證人陳金明已高齡八十三歲,有證人陳金明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僅因缺乏日常生活以及煙、酒、娛樂等非急用之花費,即在馬路上向不認識之年邁老人出言借款,實與一般人多向親戚、熟識友人借貸之情形不符,被告特意挑選不認識之年邁老人出言借款,其顯有仗勢個人體壯之優勢給予年邁老人心理壓力,以佯稱借款之方式伺機奪取財物之意甚明,亦堪以佐證證人陳金明證稱被告事實上係向其行搶之語,非屬無據。
再者,被告於本院辯稱係向陳金明表示借款三千、五千元,並未抗辯係向陳金明借款八千元云云,而證人陳金明與被告並不認識,突遇不認識之人向其表示借款四千元,豈會慷慨主動交付八千元與之花用?是以被告向證人陳金明表示借款四千元,實際上反取得八千元之情以觀,亦足徵證人陳金明上開警詢證稱其取出皮夾內現金準備點鈔之際,突遭被告搶走所有款項,以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遭被告將其手上現金一把拿走等情,應與事實相合,被告顯係趁證人陳金明取出皮夾內之現金,尚未決定是否交付款項前,突以不法腕力取走證人陳金明手上所有現金,始會出現被告取走金額遠高於被告口頭表示借款金額之情形。
故證人陳金明證稱被告將其攔停後表示借款四千元,其因心感畏懼取出皮夾內現金,旋遭被告將所有現金搶走等情,應屬可信。
㈡至被告雖抗辯係向陳金明表示可否借三、五千元周轉,陳金明主動將七千元交與伊,伊還詢問陳金明為何借伊七千元,陳金明又再多拿一千元給伊云云。
然觀諸卷附被告向證人陳金明表示借款之地點照片即臺南市○○區○○街二段六七巷口(見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該處為一般鄉下住宅巷弄,並非熱鬧之街道,被告在上開地點向不認識、無任何交情之證人陳金明開口借款,且借款之目的係非急用之日常花費,一般人豈會願意借款與在街道上偶遇、完全不認識之陌生人?甚至對於表示借款三千、五千元之陌生人異常熱心,主動交付七千元、甚至再追加一千元之理?況證人陳金明於本院證稱:我終身俸一個月差不多領二萬多元,因為我一個人要請看護需要二萬,另外生活費一萬多元,每個月花費加起來差不多三萬多元,不夠的部分是我女兒拿錢給我,當時我皮夾內全部的錢就是八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及背面)。
是證人陳金明每月之收入已不足以支應全部支出,尚須女兒提供生活費用,實無餘裕借款他人,豈會僅因陌生之被告在馬路上表示欲借款,即願意將皮夾內全部款項八千元主動交與被告?是被告辯稱所取得之八千元係證人陳金明願意借貸之款項,並非搶奪所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各情,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年邁之證人陳金明行經該處,即攔停並無交情之證人陳金明佯稱借款四千元,待證人陳金明因害怕而將皮夾現金取出,尚未決定交付時,隨即以不法腕力搶奪證人陳金明手上所有現金乙情,至堪認定。
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證人陳金明願意借款而自動交付云云,並不足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可參。
查被告攔停證人陳金明出言借款時,雖有仗勢個人體壯之優勢給予年邁老人心理壓力,然證人陳金明並未證稱被告有何明確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應係以佯稱借款之方式,利用年邁老人行動緩慢、反抗能力較弱之機會,趁證人陳金明因心理壓力取出現金點數尚未交付之際,即趁機掠取陳金明手中遠超過其佯稱借款金額之現金,應屬搶奪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
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減刑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係從事送貨工作,月入約一萬五至三萬餘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竟因缺錢花用即鎖定年邁長者為行搶對象,所生危害非輕,搶得之金額為八千元,以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未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行搶之財物價值等各項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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