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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貳個及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張景雯先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3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4年2月14日確定,嗣經減刑以及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9年9月30日22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二重溪龍山寺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9月30日23時40分許遭警在臺南縣東山鄉二重溪龍山寺前盤查時,張景雯竟將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而殘有海洛因之夾鏈袋1 個吞入體內,隨即經警送醫取出查扣,並經警在張景雯所駕車牌號碼C8─7296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張景雯所有而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夾鏈袋2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景雯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清冊及長榮大學99年10月18日確認報告各 1份可稽,且查扣之被告吞入體內之夾鏈袋 1個,送驗結果確殘有海洛因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月17日高醫附科字第1000000209號函附之10001─110號檢驗報告 1份可憑,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書 1份可參,以及被告所有而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2個扣案為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4年2月1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3年12月23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4年間又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由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雖已逾 5年,仍應依法追訴,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以及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殘有海洛因之夾鏈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為其供承在卷,該物係屬毒品,且該夾鏈袋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再同扣案之夾鏈袋2個、注射針筒2支,亦為被告所有而供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同為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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