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765,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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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勝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佳勝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7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上開諸罪刑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執行至民國95 年4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上開諸罪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部分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且上開假釋遭撤銷,上開諸罪刑自98年9月1日起執行殘刑5年8月7日;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項有期徒刑7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聲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接續上開殘刑執行,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10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

二、鄭佳勝明知其於98年3月21日上午,以公共電話與陳金昌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陳金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並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路97巷旁之公園涼亭進行交易,嗣其與陳金昌依時抵達該涼亭,準備進行毒品交易之際,適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據報前往查緝,其遂不及向陳金昌拿取海洛因(陳金昌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406號提起公訴後,再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936號、99年度上訴字第7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詎鄭佳勝於陳金昌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6號第一審99年2月10日下午2時30分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為迴護陳金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98年3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與陳金昌相約在上揭涼亭見面是否係欲向陳金昌購買海洛因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經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朗讀結文並親自簽名具結後,其證稱:陳金昌該次與其相約見面係為了載其去吃美沙酮云云,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詞,足以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嗣因檢察官執行該案公訴職務,而發現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6號陳金昌販毒案件全卷暨該案所附證物,業經被告鄭佳勝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其內容,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佳勝固坦承其與另案被告陳金昌於98年3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路97巷旁之公園涼亭,遭警員盤查逮捕,並在另案被告陳金昌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與陳金昌於上揭時地見面,是要去喝美沙酮,伊於另案被告陳金昌之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陳金昌販毒案件)中所述實在,並非偽證云云。

經查:㈠被告鄭佳勝與另案被告陳金昌於98年3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路97巷旁公園涼亭,遭警員盤查逮捕,並在另案被告陳金昌身上查獲第1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之事實,業經被告鄭佳勝供承在卷,核與另案被告陳金昌於其販毒案件之警詢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亦經陳金昌販毒案件查獲警員黃正祥、陳永昇、鄭志勇於該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扣案足資佐證,而前開毒品8小包送驗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定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4公克(空包裝總重3.69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乙紙附卷足稽(詳陳金昌販毒案件偵查卷第16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至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黃正祥、陳永昇、鄭志勇因接獲線報,指稱臺南縣新市鄉○○路97巷旁公園涼亭有毒品交易,乃前往查緝,欲趨前盤查被告鄭佳勝及另案被告陳金昌時,因被告鄭佳勝拔腿奔逃,始進行追捕,業經警員黃正祥於陳金昌販毒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甚明(詳該案第一審院卷第90頁背面),核與被告鄭佳勝及另案被告陳金昌所供述被逮捕情節相符。

故警方因認被告鄭佳勝及另案被告陳金昌涉有犯罪嫌疑,乃於無令狀情況下,逕行拘提,應認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是警方於陳金昌販毒案件中對於鄭佳勝、陳金昌所實施逮捕,程序上尚屬合法,附此敘明。

㈡被告鄭佳勝於陳金昌販毒案件警詢中證稱:「(警方於98年3月21日10時20分許至新市鄉○○路97巷旁公園查獲陳金昌販賣毒品案時,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我至該處與綽號『芋仔』之男子會面,因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你們今日是如何聯絡會面交易毒品?)我是於今(21)日約10時15分許,在新市國中旁超商以公用電話聯絡陳金昌,相約於新市國中對面公園涼亭(新市鄉○○路97巷口)交易,我是欲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向陳金昌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有無交易成功?因何未交易成功?)沒有交易成功,因為當時要交易時,我見到有人向我們衝過來,我就拔腿向巷內逃跑...」「(當時陳金昌是如何前來赴約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你?)陳金昌是騎一部機車(車號不詳)前來赴約,然後就自身上取出1包香菸,之後從香菸盒內取出海洛因1小包(經警方秤重為0.4公克)欲販賣予我時,警方人員就衝過來查緝,我就拔腿逃跑以致於交易沒有完成」「(現經警方另於陳金昌身上之證件袋內查獲毒品6小包及經陳金昌自動交付藏放於長褲右側口袋毒品1小包,陳金昌有否告知你他身上還有這些毒品?)陳金昌當時沒有告知,我也不曉得,當時他只有拿香菸盒內之海洛因1小包欲販賣予我而已」等語(詳陳金昌販毒案件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嗣經陳金昌販毒案件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播放該警詢錄音內容,並與警詢筆錄之記載進行比對結果,被告鄭佳勝雖未明白說出『海洛因』語詞,僅以『四號』代之,亦未主動提及另案被告陳金昌『販賣』海洛因之字眼,此有該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詳陳金昌販毒案件第一審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然由被告鄭佳勝前開警詢筆錄,顯然其對於陳金昌販毒之案發當日相約經過、碰面目的,均已供述甚明。

㈢復參酌陳金昌販毒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所調閱另案被告陳金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陳金昌販毒之案發前即98年3月21日上午8時44分、9時15分、16分、10時4分,有「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號撥入;

而該「市內電話」即設置在臺南縣新市鄉○○路118號前7-11統一超商之公用電話,亦有前開調閱之通聯記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98年6月6日服字第0980000414號函所附客戶資料在卷可稽(詳98年度偵字第4406號卷第32頁、第52-54頁),經核亦與被告鄭佳勝於陳金昌販毒案件中所供述撥打公用電話之時間、地點,均相吻合。

又衡以被告鄭佳勝與另案被告陳金昌於上揭公園內涼亭之公開場所碰面,詎發現便衣警員欲趨前盤查時,鄭佳勝即拔腿奔逃,且另案被告陳金昌被警查獲後,從其身上搜獲第1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業如前述,由前述情況證據,益徵被告鄭佳勝於陳金昌販毒案件前開警詢中證稱伊與陳金昌相約於98年3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市國中對面公園涼亭交易毒品海洛因乙節,應係真實。

㈣又按另案被告陳金昌固於其販毒案件辯稱:伊與鄭佳勝在該涼亭時,係談論載送鄭佳勝前往嘉南療養院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事宜云云。

惟細繹另案被告陳金昌有關該部分情節之供述,其首於警詢筆錄中陳稱:伊係與鄭佳勝「在公園涼亭內聊天」,而未提及「聊天」之內容為何等語(詳陳金昌販毒案件警卷第1頁至第2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中,則供稱:「我騎車經過在那邊(指該公園涼亭)遇到鄭佳勝,我們沒有事先約」「(那天他有無打電話給你約地點?)沒有」等語(詳陳金昌販毒案件偵查卷第27頁);

迨起訴後移審至第一審法院初訊時,則供稱:「他(鄭佳勝)當天打電話給我是問要去嘉南喝美沙酮之費用及療程。

然後我在新市○○路的公園那邊遇到鄭佳勝,所以跟他聊天」(詳陳金昌販毒案件第一審院卷第13頁);

陳金昌繼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針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供稱:「我說我沒有打電話,是我沒有打給他,不是說他沒有打給我」、「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在臺南回新市的半途中,我騎到新市國中那邊遇到他,就停下來跟他聊天,他拜託我載他去嘉南,我說我沒有時間,在聊天的過程中,警察就來了」等語(詳陳金昌販毒案件第一審院卷第134頁)。

由另案被告陳金昌針對98年3月21日上午,究竟有無與鄭佳勝通話?為何在該公園涼亭碰面?等項所為供述,一再更易。

易言之,另案被告陳金昌初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當日有與鄭佳勝電話聯繫,嗣經第一審法院以通聯紀錄質詰陳金昌後,陳金昌即改稱:雙方電話中通話,並非約定會面時間、地點,渠等碰面純屬偶然,會談內容更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足證另案被告陳金昌前揭供述主要目的,無非意在撇清並閃避伊與鄭佳勝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之刑責。

而被告鄭佳勝於陳金昌販毒案件第一審法院亦附合陳金昌之說法,翻異前詞,改稱:「因為那時候我有在吸毒,要約他載我去喝美沙酮,他說他不要」等語(詳陳金昌販毒案件第一審院卷第78頁背面),惟鄭佳勝於該案亦已證稱:「我打電話約他(陳金昌)的」(詳前揭第一審院卷第78頁背面),顯然被告鄭佳勝於前揭案發時事先有與另案被告陳金昌以電話約定毒品交易之事實,而與另案被告陳金昌前開所辯純屬偶然相遇乙節不符。

至於被告鄭佳勝與另案被告陳金昌於前揭販毒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雖均稱當日被警方查獲前,係在談論鄭佳勝要去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事宜,並非進行毒品交易,並以鄭佳勝為警查獲時,身上未查獲任何現金云云。

然按被告鄭佳勝與另案被告陳金昌於前揭案發當時,見警員趨前,乃分頭奔逃,經警員追逐鄭佳勝後,始遭逮捕,警員追跑約500公尺遠即半公里距離而逮獲,當時追捕路徑彎曲,而非直線,其間歷經屋角轉彎,且有矮牆雜草,並非始終在警員視線之內,已據證人即警員黃正祥、鄭志勇於該案第一審法院到庭結證屬實(詳上揭第一審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正面、第102頁正面)。

故被告鄭佳勝是否已將預備購買毒品款項於逃逸過程中丟棄,甚至賒欠毒品交易款項,尚有探求餘地。

又縱令被告鄭佳勝於陳金昌販毒案件所稱:當日預備前往接受美沙酮治療乙節屬實,然其被逮獲時,竟身無分文,以供支付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所需費用,益徵鄭佳勝該部分證述內容,顯然不合情理。

㈤另被告鄭佳勝辯稱:伊於陳金昌販毒案件警詢筆錄所述,係因警員以其尚在假釋中,若不配合,即直接執行殘刑施壓,且當時伊毒癮發作,始依警員指示製作筆錄云云。

惟查被告鄭佳勝於陳金昌販毒案件接受警詢時,其筆錄製作過程,乃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

依據警詢時錄音內容顯示,並無警員對鄭佳勝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業據陳金昌販毒案件第一審法院當庭播放警詢錄音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詳上揭第一審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又依據警詢錄音中,鄭佳勝對於警員詢問,均能明確回答之情形以觀,已可認定鄭佳勝當時精神狀況,應屬良好。

又證人即在上揭販毒案負責偵訊鄭佳勝之偵查佐陳永昇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鄭佳勝當初的精神狀況怎麼樣?)正常」「(會不會意識不清,或是毒癮發作,有無這種情形?)當時沒有發現」「問完,我還有再問他一次,他的精神狀況是否正常,他回答我『正常』」等語(詳上揭第一審院卷第97頁)。

另一位證人即負責製作筆錄之警員鄭志勇亦證稱:「(當初他製作筆錄的時候,精神狀況怎麼樣?)正常」「(為什麼你會覺得他是正常?)因為他的回答都很正常,沒有任何異狀」等語(詳上揭第一審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

再參酌被告鄭佳勝於陳金昌販毒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警詢筆錄中所記載,與陳金昌相約之時間、地點、電話、曾向陳金昌購買次數以及查獲當日並未交易成功,均為自己之陳述等語(詳上揭第一審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

果若鄭佳勝當時確有毒癮發作,而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豈能立即回應警員詢問,而詳敘前述細節,顯與常情有悖。

又鄭佳勝固宣稱:伊係胡亂指認一人(詳上揭第一審院卷第81頁背面),惟其竟能正確無誤指出與其交易者為另案被告陳金昌(詳陳金昌販毒案件警卷第8-46頁)。

足見鄭佳勝所稱:伊在陳金昌販毒案件警詢因毒癮發作,而胡亂陳述乙節,應屬事後有意迴護陳金昌之詞。

㈥按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使犯罪嫌疑人或證人據實陳述,適當運用訊問技巧,而施以心理壓力,若未構成強暴、脅迫,且未影響受訊問人之自由意識,應非法所不許。

被告鄭佳勝雖辯稱:伊於陳金昌販毒案件接受詢問時,警員口氣很差云云。

然未具體指出負責偵訊之警員有何強暴、脅迫行為,何況證人陳永昇、鄭志勇均否認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詳上揭第一審院卷第97頁、第99頁)。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鄭佳勝接受警詢時,受到不當訊問,遽認鄭佳勝警詢供述,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

至於被告鄭佳勝固另稱:當時警員以將伊直接移送執行殘刑要脅云云。

然細繹證人鄭志勇所稱:警方曾查詢鄭佳勝前案記錄,而獲悉鄭佳勝先前已有毒品前科等語(詳上揭第一審院卷第99頁背面),以及警卷所附關於鄭佳勝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詳陳金昌販毒案件警卷第11-61頁至第11-65頁),均屬警方偵查犯罪案件,所應採行之標準作業方式,難認有何不妥。

至於能否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則必須符合刑法第78條所規定假釋者是否於假釋期間內再度故意犯罪之要件。

且聲請撤銷假釋,事涉執行檢察官權責,尚非警方所能置喙。

另被告鄭佳勝在公園涼亭遭追捕時,曾多次聲稱伊非現行犯,警方無權逮捕等語,已據證人鄭佳勝供明在卷,並經警員黃正祥證述屬實(詳上揭第一審卷第84頁背面、第92頁),足證被告鄭佳勝對於刑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尚非一無所知。

以此衡之,鄭佳勝既在假釋中,對於與自身利益攸關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要件,理當有所認識。

故被告鄭佳勝所稱:警員以將伊直接移送執行殘刑要脅乙節,應屬有意誤導,並模糊焦點之說詞。

㈦綜上所述,被告鄭佳勝於陳金昌販毒案件警詢中所為證述,既有通聯記錄足資佐證,且另案被告陳金昌於接聽鄭佳勝電話聯繫後,即依約定攜帶毒品海洛因,前往新市國中對面公園涼亭約定地點,故陳金昌係經鄭佳勝電話聯繫後,依約前往案發地點進行海洛因交易等情,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鄭佳勝明知此行目的,即係欲向陳金昌購買海洛因,竟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6號審理陳金昌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時,翻異前詞,改稱:伊與陳金昌相約見面,乃為拜託陳金昌載送伊前往醫療機構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云云,自係對於陳金昌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且有被告鄭佳勝親自簽名之結文在卷可稽。

故被告鄭佳勝上開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佳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爰審酌被告鄭佳勝經告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為迴護另案被告陳金昌,於本院審判中就陳金昌是否販毒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公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猶不知悔改,一再狡辯,實屬可議,惟念及陳金昌販毒案件之判決結果並未採信鄭佳勝之證述,故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及被告鄭佳勝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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