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767,2011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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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和原名蘇仁鵬.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剪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宗和為償還積欠友人之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9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361-HDJ號之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龍崎區崎頂里新市子200號黃永昌所經營之「泉勝商店」,頭戴安全帽及口罩入內後,先向黃永昌佯稱欲購買香菸,迨黃永昌轉身取出香菸準備交付時,蘇宗和遂取出預藏之黑色剪刀1把,作勢向黃永昌揮刺,並恫稱:「把錢拿出來!」,對黃永昌施加脅迫,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以此恐嚇黃永昌,惟黃永昌見狀旋即以雙手緊抓蘇宗和之雙手,並將其壓倒在地,再將蘇宗和持握之剪刀撥去一旁,黃永昌再命其女撥打電話報警,警方據報到場加以逮捕,始未得逞。

雙方拉扯之際,黃永昌之左手前臂亦不慎遭蘇宗和持握之黑色剪刀刺傷,因而受有表淺傷7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到場後並於現場扣得黑色剪刀1把、口罩1個及安全帽1個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宗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宗和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永昌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並有照片14張在卷可稽,復有剪刀1把、安全帽1頂、口罩 1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公訴人認被告之所為,係犯搶奪未遂罪嫌,然搶奪罪之搶奪行為係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他人財物,本件被害人黃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先稱要買煙,伊將香菸放於桌上時,見被告高舉剪刀並稱把錢交出來,伊即伸手奪取剪刀,繼雙方在櫃臺處推擠,後伊用全力將被告推倒在地等語,依黃永昌之證述內容,自非被害人有何不及抗拒之情,與搶奪罪之要件不符,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為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本件被告行為處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依黃永昌上開證詞觀之,被告所使用之不法腕力並未至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地步甚明,自不構成強盜罪,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所欲搶奪之財物、其犯罪手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尚無任何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暨被害人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不追究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剪刀1支、安全帽1頂、口罩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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