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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2行原記載「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應更正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0至11行原記載「在其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榮村中營5之2號住處」,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南縣安定鄉『中』榮村『許』中營5之2號住處」。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2行原記載「在臺南市○○○○路241號前」,應更正為「在臺南市○○○○路241號前」。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編號2之證據名稱原記載「尿液檢體委驗紀錄單暨年籍資料對照表」,因該資料並未附卷,應予以刪除。
二、核被告陳瑞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減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暨念其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凈重0.00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3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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