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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49、2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志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七行以下補充更正為:「以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置入針筒中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99年9月7日下午13時許,朱志宗經友人搭載騎乘機車外出,經警盤查,朱志宗於尚未被警察發覺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察自首,並接受尿液採樣檢驗,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本件第一次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本件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第一次施用毒品,於友人搭載騎車時經攔檢、尚未被發覺有施用毒品犯罪時,向警察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經查獲員警王志義證述在卷,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於警方人員盤查時自首,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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