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788,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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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王民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經
  4. 二、緣王民輝因懷疑李世俊向警檢舉其有賭博之情事而心生不滿
  5. 三、案經李世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6. 理由
  7.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10.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有罪部分:
  13. ㈠、訊據被告王民輝固坦承於前揭案發時,有在該雜貨店外與告
  14. ㈡、查本件被告王民輝強拉李世俊之衣領,並將李世俊強拖出雜
  15. 二、無罪部分(被告林炳印被訴共同妨害自由及被告黃昱仁被訴
  16.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民輝因懷疑告訴人李世俊向警檢舉其
  17.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18. ㈢、上開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林炳印共同涉犯前揭妨害自由罪嫌及
  19. ㈣、經查:
  20. ⑴、按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
  21. ⑵、本件公訴意旨係指訴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三人,對
  22. ⑶、另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23. ⑴、本件公訴意旨係指訴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三人,對
  24. ⑵、公訴意旨雖認於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等人對李世俊
  25. ⑶、另證人王雀鑾雖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
  26. ⑷、經核證人王雀鑾於偵查中僅證述被告黃昱仁擋在雜貨店門口
  27.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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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民輝
曾勇斌
潘秋清
林炳印
黃昱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民輝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曾勇斌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秋清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炳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炳印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黃昱仁無罪。

事 實

一、王民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

曾勇斌前因傷害案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潘秋清則前因傷害案件,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

二、緣王民輝因懷疑李世俊向警檢舉其有賭博之情事而心生不滿,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許,王民輝知悉李世俊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七六六巷七九號王雀鑾所經營之雜貨店內後,即與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前往上址雜貨店內找李世俊理論,其等到場後,王民輝先大聲喝斥要求李世俊到屋外談判,惟因李世俊不從,王民輝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進入該雜貨店內出手抓住李世俊之胸口衣領,並強行將李世俊拖出至該雜貨店外之圍牆邊,且押靠在圍牆,而與王民輝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曾勇斌、潘秋清二人,見狀則分別站立在兩旁抓住李世俊之雙臂使其無法逃離,而以此方法共同剝奪李世俊之行動自由。

王民輝、李世俊雙方洽談未久即發生口角,王民輝遂與曾勇斌、潘秋清及林炳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共同出手毆打李世俊頭部等處,期間曾勇斌並拾取路旁黃國雄有所有之畚箕(鐵質容器本體、木質手把)一只攻擊李世俊之頭部,並至該畚箕木質手把斷裂、鐵質容器本體變形,嗣李世俊不支倒地後,曾勇斌仍再以腳踢踹李世俊,潘秋清、林炳印二人見狀亦再以腳參與攻擊,嗣王民輝等人因見李世俊已倒地受傷,方才罷手離去現場。

李世俊因此受有左側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膜下出血、兩側挫傷性腦出血、頭皮血腫六×五公分、右眼眶瘀血、結膜下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治療後,並於同日行開顱手術後轉外科加護病房治療。

三、案經李世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王雀鑾於警詢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不同意將證人王雀鑾於警詢之供述列為證據;

證人陳好於警詢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曾勇斌、潘秋清、黃昱仁、林炳印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不同意將證人陳好於警詢之供述列為證據;

證人黃國雄、王皇鵬、劉楊寳惜於警詢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不同意將證人黃國雄、王皇鵬、劉楊寳惜於警詢之供述列為證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上開證人王雀鑾、陳好、黃國雄、王皇鵬、劉楊寳惜及潘秋清之言詞陳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王雀鑾、陳好、黃國雄、王皇鵬、劉楊寳惜及潘秋清之言詞陳述,就各該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之被告,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好、黃國雄、王皇鵬、劉楊寳惜於警詢之證言,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勇斌、潘秋清、黃昱仁、林炳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王民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供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民輝、潘秋清、黃昱仁、林炳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曾勇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供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民輝、曾勇斌、黃昱仁、林炳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潘秋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供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證人王雀鑾、黃國雄、王皇鵬、劉楊寳惜於警詢之證言,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勇斌、黃昱仁、林炳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黃昱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供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黃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曾勇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供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另公訴人亦同意上開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又公訴人於偵、審中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黃昱仁、林炳印,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黃昱仁、林炳印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各該同意作為證據之被告而言,自得採為證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王雀鑾、陳好、劉楊寳惜、黃國雄及李世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王雀鑾、陳好、劉楊寳惜、黃國雄及李世俊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民輝固坦承於前揭案發時,有在該雜貨店外與告訴人李世俊談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不法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伊前往案發之雜貨店係為詢問李世俊,為何警察會至伊住處臨檢打麻將,而不至該雜貨店臨檢,且伊係一個人自己先行至該雜貨店,伊有進入該雜貨店內請李世俊出去談,因當時李世俊坐在椅子上,李世俊要起來時,伊本有出手要幫忙李世俊,而要推李世俊之肩膀,但並未推到,別人看到可能覺的伊要去拉李世俊,實際上伊並無強拉李世俊衣領並將其拖出雜貨店之行為;

後來伊與李世俊在雜貨店外談話比較大聲時,突然間曾勇斌即持畚箕打李世俊的左腳,另伊並無出手毆打李世俊之行為云云。

訊據被告曾勇斌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畚箕打李世俊,並用手打李世俊之臉,及用腳踢李世俊之肚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不法犯行,並辯稱:因之前李世俊吃檳榔吐檳榔汁吐到伊,未向伊道歉,伊就對李世俊印象不太好,再加上當時李世俊對王民輝說話很不客氣,伊才持畚箕背對李世俊打李世俊之後面腳部,當時除伊出手毆打李世俊外,並無其他人打李世俊,且伊在李世俊倒地後即未再毆打他;

另伊並無出手抓住李世俊雙臂使其無法逃離之妨害自由不法犯行云云。

訊據被告潘秋清固供承案發時有與被告曾勇斌共同至該雜貨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不法犯行,並辯稱:被告王民輝到案發之雜貨店時,伊尚未到場,且伊未與曾勇斌二人站在李世俊之兩旁,並抓住李世俊之雙臂使其無法逃離,更未出手或以其他方式毆打李世俊云云。

訊據被告林炳印固供承案發當日有至該雜貨店,且見李世俊倒地後有以腳輕踢李世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走路尚未至該雜貨店時,就看到李世俊倒在地上,且有看到曾勇斌用手打李世俊,伊當時僅以腳輕踢已倒在地上李世俊的腳而已,並未有出手或以其他方式毆打李世俊之傷害犯行云云。

經查:1、告訴人李世俊如何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等人妨害自由及毆打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李世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偵查中結證:案發當時伊人在雜貨店裡,等著要吃火鍋時,就見到有十幾個人走過來,其中有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後來王民輝抓著伊領口說伊檢舉他們賭博,伊說沒有,王民輝就將伊拖出去雜貨店外面,並出拳打伊,曾勇斌及潘秋清二人則在旁就抓住伊的手,另曾勇斌及潘秋清二人亦均有打伊,伊後來被打了約一分鐘,人就昏倒了等語(詳偵查卷第二二頁);

其復於一00年二月九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案發當日被告王民輝帶十一、二人至案發地點之雜貨店,其中有被告曾勇斌、潘秋清、黃昱仁、林炳印等人,是時王民輝問伊有無檢舉他們賭博,伊說沒有,王民輝就拉著伊的衣領將伊從雜貨店內拖出去至店外的圍牆邊,並押靠在該圍牆,曾勇斌、潘秋清二人則分別架住伊雙手,使伊無法自由離開,且講沒三句話,王民輝就先出手打伊頭部,另曾勇斌、潘秋清亦出手打伊頭部,經過不到一分鐘,伊人就倒地等語(詳本院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

2、又李世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案發後經送醫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側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膜下出血、兩側挫傷性腦出血、頭皮血腫六×五公分、右眼眶瘀血、結膜下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且於同日行開顱手術後轉外科加護病房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出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附卷(詳警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可憑。

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詳警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九頁)足稽,且被告王民輝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案發當日伊前往案發之雜貨店係為詢問李世俊,為何警察會至伊住處臨檢打麻將,而不至該雜貨店臨檢,伊有進入該雜貨店內請李世俊出去談,因當時李世俊坐在椅子上,李世俊要起來時,伊有出手要推李世俊肩膀之動作等情(詳本院卷第二一八頁反面、第二一九頁正面),暨被告曾勇斌一再供承其有出手毆打李世俊,及其係自李世俊之背後持畚箕攻擊李世俊乙節(詳本院卷第九三頁正面),據此李世俊未指訴被告曾勇斌如何持畚箕攻擊伊尚屬合理。

基上,堪認李世俊上開指訴有相當之可信性,否則李世俊大可指訴持以攻擊人頭部,可造成重大傷害之畚箕(鐵質容器本體、木質手把),係如何由被告曾勇斌持以攻擊伊,而造成伊如何之重大傷害,惟李世俊並未如此指訴,顯見其應無虛偽指訴之情。

3、再參以證人王雀鑾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偵查中結證:案發當時,伊和伊先生黃國雄、三個小孩及客人陳好、李世俊等人在雜貨店內吃火鍋,王民輝、林炳印等一群人先走過來,王民輝一人直接就走到雜貨店裡,跟李世俊講話,他質問李世俊是否有去報警說他住處有人在賭博,李世俊說沒有,王民輝就拉住李世俊之衣領,將李世俊拉出門外並將他押靠在距伊店門口約二、三十公尺的圍牆邊,而曾勇斌、潘秋清二人則各站在李世俊的兩旁,一開始王民輝繼續跟李世俊在講那件事,後來伊出來就看到李世俊已經倒在地上,曾勇斌用腳踢李世俊的背,另一名不知姓名之男子則用腳在踢李世俊之頭,又李世俊被打時,林炳印有在旁邊用腳踢李世俊等語(詳偵查卷第九頁、第四三頁、第四四頁);

其復於一00年二月九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案發當日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黃昱仁、林炳印等共十幾人,是一群人一起到案發之雜貨店,王民輝直接走到李世俊之前面問他說你是不是叫李世俊,李世俊說是,王民輝就說我們在那邊賭博的時候是你檢舉的嗎?李世俊回答說不是,王民輝問幾句話後,就直接拉著李世俊的衣領走到店外面靠著牆壁,之後有三個人以上圍在李世俊旁邊,其中兩人為曾勇斌、潘秋清,致李世俊無法自由離開或走動,嗣李世俊倒在地上後,伊有看到曾勇斌踢李世俊之背部,潘秋清踢李世俊的頭,林炳印則踢李世俊的腳,直到李世俊不動時,曾勇斌及他旁邊之人並對李世俊說「不要假了」等語(詳本院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第一0六頁反面、第一0七頁),益見李世俊上開指訴為可採。

4、另證人黃國雄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李世俊原在雜貨店內吃東西,後來王民輝進來問他是不是叫李世俊,李世俊答稱是,之後王民輝說我們那邊賭博是你報的警,就拉住李世俊的衣領將他拉出去雜貨店外面;

嗣伊出去雜貨店時,李世俊已經倒在地上,有二名男子用腳在踢李世俊,其中一人為被告曾勇斌,另一人伊不認識不知道姓名等語(詳偵查卷第十頁、第四三頁);

其復於一00年二月九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案發時伊在雜貨店裡面,看到王民輝一人進來問李世俊是否叫李世俊,伊有看到王民輝拉李世俊衣領出去的動作,後來伊出去雜貨店外,看到李世俊倒在地上,且有一人應是曾勇斌在踢李世俊,但不知道是踢頭或肩膀,另有一伊不認識的人好像也在踢李世俊等語(詳本院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經核與證人王雀鑾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稽之李世俊之前揭證述,暨證人陳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日伊有看到被告王民輝跟李世俊在雜貨店外面的圍牆邊說話,當時王民輝手撐著牆壁,李世俊站在王民輝的對面,身體貼著牆壁,兩人距離約一隻手的長度等情(詳本院卷第九四頁、第九八頁),及前揭⑵之說明,且無證人王雀鑾、黃國雄、陳好與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等人有何仇隙或債務糾葛之相關具體事證,其等並經具結以刑罰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殊無冒刑法偽證罪責而刻意誣陷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等人之理!準此,足見被告王民輝確因懷疑李世俊向警檢舉其有賭博之情事對李世俊心生不滿,而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夥同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前往上址雜貨店內欲找李世俊理論,嗣並由被告王民輝一人進入雜貨店內,出手抓住李世俊之胸口衣領,並強行將李世俊拖出至該雜貨店外之圍牆邊,且押靠在圍牆,而曾勇斌、潘秋清二人,見狀則分別站立在兩旁抓住李世俊之雙臂使其無法逃離,而以此方法剝奪李世俊之行動自由無訛。

5、再者,被告王民輝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詢中並供承:案發當時伊有看見曾勇斌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在毆打李世俊,該不詳男子並非伊友人,應該是曾勇斌的朋友,且伊在場有制止曾勇斌及該名不詳男子不要毆打李世俊等語(詳警卷第四頁至第七頁);

另被告曾勇斌則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中供承:被告王民輝於警詢中所供述之該另一不詳毆打李世俊之男子,即伊友人綽號「阿凱」之同案被告林炳印,當時伊有看見林炳印在踢李世俊的腳,且伊與被告林炳印於踢打李世俊後,並大聲的對李世俊說:「不要假了」等語(詳警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且被告曾勇斌復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偵查中供陳:李世俊被伊打倒在地時,被告林炳印有伸腳撥李世俊的肚子乙情(詳偵查卷第三八頁),再佐以被告林炳印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案發當日伊到雜貨店後,看見被告曾勇斌在毆打李世俊,李世俊倒在地上後,伊就過去李世俊旁邊,問李世俊有無怎樣,並用腳輕踢李世俊的腳乙情(詳警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

偵查卷第三十頁;

本院卷第二二四頁正面),再參以前揭之諸多說明,可知李世俊遭剝奪行動自由,嗣王民輝、李世俊雙方洽談未久發生口角後,除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三人有出手毆打李世俊外,林炳印亦有出手毆打李世俊之犯行。

又苟被告林炳印確係上前關心已遭毆打倒臥在地之李世俊者,衡情應係上前扶起李世俊或為其他救護行為,而非以腳再踢李世俊,且被告林炳印之後亦未為任何關心或救護之行為即逕自離開案發現場,再再顯見被告林炳印所辯上情,應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雖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黃昱仁等人一再辯稱案發時僅被告曾勇斌一人對李世俊為毆打等傷害行為,並一致指稱被告曾勇斌係持畚箕毆打李世俊之腳部云云。

惟觀之卷附被告曾勇斌用以毆打李世俊腳部之畚箕照片二幀(詳警卷第一二七頁),顯見該畚箕一只係鐵質容器本體、木質手把,經被告曾勇斌持以攻擊李世俊後,不但木質手把斷裂,鐵質容器本體亦有變形之情,顯見其下手非輕,是如被告曾勇斌持該畚箕攻擊李世俊之部位確係腳部者,李世俊之腳部應會受有明顯之傷害。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李世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案發後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治療檢查時,其腳部有無受傷等情,該院函覆李世俊所受之傷害,僅有如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其餘如腳部等部位並無受傷,此有臺南市立醫院一00年三月三日南市醫字第一000000一三九號函及檢送護理記錄、手術記錄、出院病歷摘要等件附卷(詳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二0四頁)足憑,而觀之李世俊所受之傷害,集中在頭部之要害處,其中受有「左側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膜下出血」、「兩側挫傷性腦出血」等嚴重之傷害,堪認應係被告曾勇斌持該畚箕攻擊李世俊頭部所致,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黃昱仁等人一再指稱被告曾勇斌係持畚箕毆打李世俊之腳部云云,顯係迴護及圖卸之詞,要不足取。

7、又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等人係一同前往案發之雜貨店,其中被告曾勇斌、潘秋清二人見被告王民輝進入雜貨店內出手抓住李世俊之胸口衣領,並強行將李世俊拖出至該雜貨店外之圍牆邊,且押靠在圍牆,即分別站立在李世俊之兩旁,並抓住李世俊之雙臂使其無法逃離,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李世俊之行動自由,顯見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三人就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另之後李世俊與被告王民輝雙方洽談未久即發生口角,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四人即共同出手毆打李世俊頭部等處,期間曾勇斌並拾取路旁黃國雄有所有之畚箕一只攻擊李世俊之頭部,嗣李世俊不支倒地後,被告曾勇斌仍再以腳踢踹李世俊,被告潘秋清、林炳印二人見狀亦再以腳參與攻擊,亦足認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四人就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綜上所述,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三人共同妨害自由,及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四人共同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查本件被告王民輝強拉李世俊之衣領,並將李世俊強拖出雜貨店至圍牆邊,其後並由曾勇斌、潘秋清二人分別抓住李世俊之雙臂使其無法逃離等情,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對李世俊之毆打傷害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王民輝與曾勇斌、潘秋清三人間就前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民輝與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四人間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傷害等刑案紀錄,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堪認其三人品性非佳,其中被告王民輝尚在緩刑期間,仍再為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妨害自由罪,且被告等人僅因被告王民輝因懷疑李世俊向警檢舉其有賭博之情事,即糾眾至案發之雜貨店,並由被告王民輝入內強行將李世俊拉至店外之圍牆邊,嗣並共同將李世俊毆打成傷,其中被告曾勇斌更持鐵質之畚箕攻擊李世俊之頭部,至畚箕木質手把斷裂、鐵質容器本體變形,其等所為終致李世俊受有左側顱骨骨折、兩側挫傷性腦出血等嚴重之傷害,李世俊並因此受開顱手術,被告等人惡性非輕,且對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危害,並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之角色與輕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迄未與李世俊達成和解,更未為任何之賠償或具體關心被害人之行為,其中除被告曾勇斌僅坦認部分傷害犯行外,餘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所陳多所迴護、避重就輕,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檢察官對各被告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三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曾勇斌持以毆打李世俊所用之上開畚箕一只,並非違禁物,證人黃國雄又供陳係其所有(詳警卷第八十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曾勇斌或其他共同被告王民輝、潘秋清、林炳印等人所有,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被告林炳印被訴共同妨害自由及被告黃昱仁被訴共同妨害自由與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民輝因懷疑告訴人李世俊向警檢舉其有賭博之情事而心生不滿,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許,王民輝知悉告訴人李世俊在上址由王雀鑾所經營之雜貨店內後,即邀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曾勇斌、潘秋清、黃昱仁、林炳印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前往該雜貨店內找告訴人李世俊理論,其等到場後,被告王民輝先大聲喝斥要求告訴人李世俊到屋外談判,惟因告訴人李世俊不從,被告王民輝即出手抓住告訴人李世俊之胸口衣領,被告曾勇斌、潘秋清二人則分別站立在兩旁抓住告訴人李世俊之雙臂使其無法逃離,嗣被告王民輝等人即強拉告訴人李世俊至雜貨店外,並將之押靠在店外圍牆邊不准其離開,而以此方法剝奪告訴人李世俊之行動自由。

雙方洽談未久即發生口角,被告曾勇斌先拾取路旁之畚箕攻擊告訴人李世俊至畚箕木柄斷裂,嗣告訴人李世俊倒地後,被告曾勇斌仍再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告訴人李世俊,在旁之被告潘秋清、林炳印見狀亦分別以手、腳參與攻擊,被告黃昱仁及其他不詳之人則站立在旁,阻止民眾上前勸架,嗣被告王民輝等人因見告訴人李世俊已倒地受傷,方才罷手離去現場,告訴人李世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炳印上開部分所為與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黃昱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另被告黃昱仁上開部分所為,則與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㈢、上開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林炳印共同涉犯前揭妨害自由罪嫌及被告黃昱仁共同涉犯前揭妨害自由與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犯行業據證人王雀鑾、黃國雄、陳好、劉楊寳惜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王皇鵬於警詢;

證人即告訴人李世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共同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臺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該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南市醫字第0九九0000九六六號函覆之就醫摘要各一紙,為其所憑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林炳印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走路尚未至該雜貨店時,就看到李世俊倒在地上,且已看到曾勇斌用手打李世俊等語;

訊之被告黃昱仁亦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不法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伊到現場後看到被告王民輝與李世俊在講話,之後曾勇斌即持畚箕攻擊李世俊,然後綽號「阿娟姨」的陳好跑出來要看發生何事,伊就跟陳好說應該沒有什麼事情,不要過去,讓伊處理就好,且伊並未有在旁阻止民眾上前勸架之行為等語。

㈣、經查:1、被告林炳印被訴共同妨害自由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同謀共同正犯中僅參與同謀之單純同謀犯,因其僅有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既未參與,則其究於何時、在何處與下手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犯之重要證據,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證明,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公訴意旨係指訴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三人,對李世俊為剝奪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指訴被告林炳印有何參與實行剝奪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觀卷附之起訴書甚明。

又依證人李世俊、王雀鑾、黃國雄、陳好、劉楊寳惜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李世俊、王雀鑾、黃國雄、陳好、劉楊寳惜、王皇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均未敘及被告林炳印有何參與強拉李世俊出雜貨店外,以及在雜貨店外圍牆邊抓住李世俊雙臂使其無法逃離,或為其他剝奪李世俊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觀證人李世俊、王雀鑾、黃國雄、陳好、劉楊寳惜、王皇鵬之偵訊及審判筆錄即明(詳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

本院卷第八八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四頁)。

⑶、另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除被告曾勇斌坦承持畚箕及出手毆打李世俊之部分傷害犯行外,餘公訴人指訴之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均為渠三人所否認,渠三人及同案被告黃昱仁亦未供陳被告林炳印就被訴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林炳印如何與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三人謀議由何人、在何時及如何下手實施等情,此觀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黃昱仁四人之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自明(詳警卷第一頁至第四十頁;

偵查卷第二八八頁至第三三頁、第三七頁、第三八頁;

本院卷第九三頁、第一00頁、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第一一四頁、第二二一頁、第二一四頁、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六頁)。

另縱認被告林炳印非屬共謀共同正犯,亦難僅據證人李世俊、王雀鑾於偵審中曾證述被告林炳印係與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等人共同至案發現場之雜貨店,而遽認被告林炳印就公訴人指訴之妨害自由犯行,與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2、被告黃昱仁被訴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

⑴、本件公訴意旨係指訴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三人,對李世俊為剝奪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等人對被告為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指訴被告黃昱仁有何參與實行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觀卷附之起訴書甚明。

又依證人李世俊、王雀鑾、黃國雄、陳好、劉楊寳惜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李世俊、王雀鑾、黃國雄、陳好、劉楊寳惜、王皇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均未敘及被告黃昱仁有何參與強拉李世俊出雜貨店外,以及在雜貨店外圍牆邊抓住李世俊雙臂使其無法逃離,或為其他剝奪李世俊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均未敘及被告黃昱仁有何對李世俊為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觀證人李世俊、王雀鑾、黃國雄、陳好、劉楊寳惜、王皇鵬之偵訊及審判筆錄即明(詳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

本院卷第八八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四頁)。

⑵、公訴意旨雖認於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等人對李世俊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時,被告黃昱仁有站立在旁,並阻止民眾上前勸架之行為,因認被告黃昱仁所為應係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促使構成要件易於實現之行為。

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決意旨,被告黃昱仁與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就前揭妨害自由與傷害犯行,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事實,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雖證人李世俊、王雀鑾於偵審中曾證述被告黃昱仁係與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等人共同至案發現場之雜貨店,惟其等共同至案發現場之原因甚多,亦難據此即推認被告黃昱仁就公訴人指訴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與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等人即有犯意之聯絡。

⑶、另證人王雀鑾雖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偵查中結證:案發當日被告王民輝與李世俊在雜貨店講事情及李世俊被打時,被告黃昱仁擋在雜貨店門口,且擋住其他人,並說沒有你們的事不要管等語(詳偵查卷第九頁、第四四頁);

其復於一00年二月九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黃昱仁有對上前勸架之陳好說沒有事情,並推陳好之肩膀將她推回雜貨店裡面等語(詳本院卷第一0二頁正面、第一0三頁)。

惟證人陳好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先結證:案發當日伊看見被告王民輝手撐在雜貨店之圍牆邊跟李世俊在講話,伊就出去問他們什麼事,王民輝說沒事叫伊走開,伊就回店裡面,後來還有一位年輕人在門口跟伊說,沒你的事趕快進去等語;

其復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偵查中結證:李世俊剛被帶出去雜貨店後,伊要過去關心時,被告黃昱仁跟伊講阿娟姨沒有什麼事,叫伊不要過去(分別詳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四四頁);

其再於一00年二月九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上開偵查中所說之年輕人沒印象是否為黃昱仁,該年輕年係說「沒事情,妳不要出去,妳有年紀了,不要出去」,且該年輕人並無出手或用身體擋住不讓伊出去之情等語(詳本院卷第九五頁反面、第九六頁正面)。

⑷、經核證人王雀鑾於偵查中僅證述被告黃昱仁擋在雜貨店門口乙情,並未敘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被告曾勇斌有出手推陳好之肩膀將她推回雜貨店裡乙節,是其先後所陳已不一致,且亦與證人陳好單純證稱被告黃昱仁跟伊講沒有什麼事,叫伊不要過去,而未提及被告黃昱仁有出手推伊回雜貨店或阻擋伊出去雜貨店等情不符,是證人王雀鑾上開不利於被告黃昱仁之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自難僅據證人王雀鑾此部分不利被告黃昱仁之證言,遽認被告黃昱仁就公訴人指訴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與被告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等人有犯意之聯絡。

又縱認證人陳好所陳之上開年輕人確為被告黃昱仁者,則被告黃昱仁係對證人陳好陳稱「沒事情,妳不要出去,妳有年紀了,不要出去」等語,且未有出手或用身體擋住不讓證人陳好出去之情,再參以前揭證人陳好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黃昱仁有跟伊講沒有什麼事,叫伊不要過去等情,應可認被告黃昱仁係為避免年紀已大之證人陳好(按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生、案發時已年逾六十六歲),因他人口角糾紛等情而遭受波及,並非即可當然推認被告黃昱仁與被告王民輝、潘秋清、林炳印等人,就前揭公訴人指訴之妨害自由與傷害犯行,即有犯意之聯絡。

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黃昱仁與被告王民輝、潘秋清、林炳印等人,就前揭公訴人指訴之妨害自由與傷害犯行,已事先同謀,並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而足認其為共謀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林炳印、黃昱仁上揭被訴犯行有罪之判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炳印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共同妨害自由犯行,及被告黃昱仁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共同妨害自由及共同傷害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昱仁、林炳印二人此部分犯罪,而依公訴意旨應係認被告林炳印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數罪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為被告林炳印此部分即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諭知被告黃昱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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