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790,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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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74、130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瑞誠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七至八行、第十三行有關宋金柱與鄭玉金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之時間「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犯罪事實第十六、三十行有關「申請被告來臺探親」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申請鄭玉金來臺探親」、「申請鄭玉珠來臺探親」;

犯罪事實第二十、三十三行有關鄭玉金、鄭玉珠遣送出境之時間,應分別更正為:「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瑞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與其本案罪刑有關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業經修正,又法律有變更而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有關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七十九條,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第二項雖已刪除修正前關於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之處罰規定(原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增列「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論罪。

㈡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條文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⒈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規定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惟修正後規定,則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惟被告與共犯宋金柱、盧宗正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實行共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未更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與其他共犯等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更有利,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本案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之罪處斷;

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然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本案被告就前揭犯罪之罰金刑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至於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無須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本案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列㈢所述,併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與宋金柱、鄭玉金及被告與盧宗正、鄭玉珠,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被告與宋金柱及被告與盧宗正間,就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分別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無非貪圖小利,始參與本件假結婚犯行,其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與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又無不得減刑之情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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