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1795,2011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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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位城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內關於「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捌年」應更正為「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內關於「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捌年」應係「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茲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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