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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偉智
張書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偉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切結書壹張沒收之。
張書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切結書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胡偉智與蘇玉茹(蘇玉茹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則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原係夫妻關係,因蘇玉茹與鄭喜中經由電腦線上遊戲結識並進而交往(鄭喜中所涉妨害家庭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胡偉智與蘇玉茹始因感情破裂而於97年7月16日離婚;
張書豪則係胡偉智之友人。
胡偉智因不滿鄭喜中介入其與蘇玉茹之婚姻關係,肇致其與蘇玉茹離婚,欲要求鄭喜中向其前岳父蘇友道說明其婚姻破裂之緣由,並欲向鄭喜中索取精神上之賠償,竟與其友人張書豪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一同前往蘇玉茹所承租、供鄭喜中居住之臺南縣永康市○村○街138巷92弄13號4樓,由胡偉智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該處鑰匙開門進入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即由張書豪站立於上址處所門口,並由胡偉智徒手強壓鄭喜中之肩膀,質問鄭喜中為何與蘇玉茹同居,及向鄭喜中恫稱:「我已經注意你很久了,樓下都是我的人,你已經跑不掉了。」
等語,復強行取走鄭喜中置於抽屜內之錢包、手機等物不令鄭喜中取用,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令鄭喜中無法任憑己意行動;
胡偉智及張書豪旋再以張書豪走在鄭喜中前方、胡偉智在後監視之方式,強行使鄭喜中進入張書豪所駕駛之車號4663-LV號自用小客車內,由張書豪將上開車輛逕行駛往蘇玉茹之父蘇友道位於臺南縣善化鎮東勢寮211之8號之住處,而剝奪鄭喜中之行動自由。
胡偉智於上述路途中,與鄭喜中一同坐在上開車輛後座監控鄭喜中,並以若鄭喜中不依從其指示或意欲逃跑,將對鄭喜中不利,要將鄭喜中丟入大海或對伊家人不利等語恫嚇鄭喜中,張書豪亦在鄭喜中未回答胡偉智問話時,以「你是欠打嗎?」等語喝叱鄭喜中,使鄭喜中仍恐懼如不依從胡偉智、張書豪2人之指示將有不測,而繼續以此方式剝奪鄭喜中之行動自由;
迨胡偉智、張書豪帶同鄭喜中到達蘇友道上址住處後,胡偉智即要求鄭喜中向蘇友道承認伊與蘇玉茹外遇交往之事,鄭喜中因前遭胡偉智以上開言語威脅、恫嚇,且伊行動自由仍遭胡偉智、張書豪控制,遂依胡偉智之意向蘇友道道歉並承認伊與蘇玉茹交往乙事,而為此等無義務之事。
胡偉智、張書豪自蘇友道上址住處離開之際,仍繼續剝奪鄭喜中之行動自由,由張書豪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胡偉智與鄭喜中前往胡偉智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149號(起訴書誤載為138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辛豐茶行,嗣於該日晚間8時許,胡偉智因欲向鄭喜中索取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遂由張書豪外出購得空白之商業本票,並依胡偉智之意繕打切結書後,再由胡偉智以鄭喜中若不依照其意思簽立本票,要將鄭喜中斷手斷腳、將鄭喜中之家人斷手斷腳或挖渠等眼睛、將鄭喜中之妹妹送去酒家賺錢等語恫嚇鄭喜中,鄭喜中因行動自由仍遭控制,又害怕未遵從胡偉智指示將使伊與家人遭受不利,乃於上址辛豐茶行內,依胡偉智之指示簽具本票7張(其中含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4張,票號分別為547306號、547307號、547308號、547309號;
及面額40萬元之本票3張,票號各為547301號、547304號、547305號)及切結書1張,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
鄭喜中簽立上開本票與切結書後,胡偉智、張書豪仍因不滿鄭喜中所為,未任令鄭喜中自由離去,繼續剝奪鄭喜中之行動自由。
及至翌日凌晨1、2時許,胡偉智認仍有向鄭喜中家人說明鄭喜中與蘇玉茹外遇交往乙事,請鄭喜中家人偕同負責處理之必要,乃要求鄭喜中以伊自己之手機撥打電話請鄭喜中家人前往上址辛豐茶行商談;
俟鄭喜中之弟鄭森明接獲通知後,認情況有異,遂先行報警,並於翌日凌晨4時許與鄭喜中之父鄭仁雨、母陳淑美、妹鄭雯櫻、鄰居友人林美惠帶同管區員警到達上址辛豐茶行,鄭喜中方得脫離上開行動自由遭控制之狀態。
惟因鄭喜中此際已知悉伊與蘇玉茹間之交往係屬外遇關係,而伊之家人尚不知鄭喜中上開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詳情,遂仍與伊上述家人續留於上址辛豐茶行內,由伊家人與胡偉智談論蘇玉茹之事之後續處理事宜,迄該日上午7時許,始因談判未果而由胡偉智交還錢包後,與家人一同離去;
嗣因胡偉智就票號547306號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鄭喜中乃報警處理,並經胡偉智於偵查中提出上開本票7張扣案及切結書1張附卷,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喜中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鄭喜中、鄭雯櫻、鄭森明、鄭仁雨、林美惠及陳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胡偉智、張書豪而言,係被告胡偉智、張書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胡偉智、張書豪及其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證人鄭喜中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75號妨害家庭案件之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胡偉智、張書豪而言,亦係被告胡偉智、張書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胡偉智、張書豪及其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參酌前述說明,亦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㈢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其他供述證據,除證人鄭喜中、鄭森明、蘇友道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
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胡偉智、張書豪及其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扣案本票7張、卷附切結書1張等物證,均非屬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偉智、張書豪固均坦承曾於97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村○街138巷92弄13號4樓尋訪告訴人鄭喜中,並由被告張書豪駕車搭載被告胡偉智、告訴人鄭喜中一同前往被告胡偉智之前配偶蘇玉茹之父蘇友道位於臺南縣善化鎮東勢寮211之8號之住處,向蘇友道表明蘇玉茹與告訴人鄭喜中之間確有交往之情,嗣被告胡偉智、張書豪及告訴人鄭喜中3人再一同前往被告胡偉智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149號之辛豐茶行,告訴人鄭喜中並在上址辛豐茶行內簽立如事實欄所述之本票7張及切結書1張交付予被告胡偉智收執,被告胡偉智並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准予票號547306號本票之強制執行等事實;
被告張書豪另又坦承曾於被告胡偉智與告訴人鄭喜中對話時,因氣憤而向告訴人鄭喜中稱:「你是欠打嗎?」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被告胡偉智辯稱:其並未使用任何強暴或脅迫之不法手段令告訴人鄭喜中為事實欄所述之各項行為,亦不曾以要加害告訴人鄭喜中或伊家人之事恐嚇告訴人鄭喜中,是告訴人鄭喜中自己表示願至其岳父蘇友道住處,以向其岳父蘇友道澄清告訴人鄭喜中與蘇玉茹確有交往乙事,告訴人鄭喜中在辛豐茶行內亦係主動表明願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以擔保告訴人鄭喜中不會再與蘇玉茹往來,並賠償被告胡偉智因此家庭破裂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云云;
被告張書豪則辯稱:97年8月11日案發當日其係聽聞友人即被告胡偉智表示蘇玉茹與告訴人鄭喜中外遇之事,欲前往尋訪告訴人鄭喜中,基於朋友情誼始與被告胡偉智一同前往,但其並未為任何強暴或脅迫告訴人鄭喜中之行為,也不清楚被告胡偉智和告訴人鄭喜中對話之內容,其駕車載被告胡偉智及告訴人鄭喜中至辛豐茶行後,還曾外出接女友下班及帶被告胡偉智之小孩外出用餐,並未一直待在辛豐茶行內,且告訴人鄭喜中是主動表示願意簽立本票及切結書,其才依被告胡偉智之指示購買空白本票及繕打切結書,其不清楚告訴人鄭喜中因何要簽立此等書據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喜中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伊在臺南縣永康市○村○街138巷92弄13號4樓的租屋處看電視,有人敲門問伊是否是陳先生,伊說不是,就將門關起來,幾分鐘後被告胡偉智就拿鑰匙開門,一進入上開租屋處就用手壓著伊的肩膀,向伊說已經注意伊很久了,伊跑不掉了,樓下都是他(指被告胡偉智)的人,伊不知道被告胡偉智講的是否屬實;
伊當時要開抽屜拿手機、皮包、鑰匙及證件,被告胡偉智就從伊手中把這些東西搶走;
被告張書豪當時是堵在門口,之後被告胡偉智和張書豪從該址4樓押伊到車上,被告張書豪人走在伊前面,被告胡偉智則在後面押著伊下樓;
上車後是由被告張書豪開車,被告胡偉智跟伊坐在後面,後座還有1個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的黑色手提袋,被告胡偉智並向伊說,如果伊跑掉的話,要對伊家人不利,如果不照他(指被告胡偉智)的意思做的話,要將伊丟入大海、要對伊家人不利、要讓伊家人生不如死;
被告胡偉智和張書豪是先將伊載到1個地方跟1個據說是被告胡偉智岳父的人見面,被告胡偉智叫伊跟那個人道歉,因為伊跟蘇玉茹偷偷在一起,被告胡偉智還有對伊拍照,被告張書豪則站在門口;
之後被告胡偉智和張書豪再載伊到臺南市○○路的茶行,當時蘇玉茹也在該處,被告胡偉智要伊叫蘇玉茹回到被告胡偉智身邊,蘇玉茹就叫伊趕快走,不要理被告胡偉智,伊當時覺得莫名奇妙,而且也跑不掉;
後來蘇玉茹先行離開,被告胡偉智就恐嚇伊,說如果伊沒有照他(指被告胡偉智)的意思做,要給伊斷手斷腳,或是要挖伊父親的眼睛,或是把伊弟弟斷手斷腳,不然就是要將伊妹妹送去當上班小姐等語,伊非常害怕,被告胡偉智就叫伊簽切結書和本票,切結書是被告張書豪當場在辛豐茶行內打的,被告胡偉智叫伊怎麼寫,伊就怎麼寫,此時大約是該日晚間7、8時;
伊在店內坐到翌日凌晨1、2時,被告胡偉智、張書豪和1個抱著小孩的女子就在旁邊看著伊,伊也沒有辦法跑;
後來被告胡偉智要伊打電話給家人,要伊父母到臺南來,伊才打電話給妹妹說出事情了,伊父母、弟妹及1位鄰居阿姨都到臺南來,當時伊家人有先報警,所以有警察陪同伊家人一起到辛豐茶行,被告胡偉智有對1名警察點頭,還稱呼該警察的綽號,說這邊沒有發生什麼事,要警察先離開,伊心裡很害怕,也不敢跟警察講什麼,伊家人當時還不知道伊簽本票的事,因此沒有跟警察說什麼。
翌日早上伊父母要帶伊回彰化,伊弟弟去跟被告胡偉智要伊的錢包,被告胡偉智才將錢包交還給伊弟弟,伊才和家人一同離開辛豐茶行,並到派出所備案;
其間被告胡偉智、張書豪雖未傷害伊身體,但若伊不想回答他們的問話,被告張書豪就會說「你是欠打是不是?」等語明確(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66號卷第56至60頁、第107頁)。
並經告訴人鄭喜中於本院審理中再結證稱:97年8月11日下午伊載蘇玉茹到辛豐茶行後,伊就回到臺南縣永康市○村○街138巷92弄13號4樓的租屋處,沒多久被告張書豪來敲門,問伊是不是陳先生,伊說不是並把門關起來鎖上,被告胡偉智隨即拿鑰匙開門進來,並用手架住伊的肩膀,說伊跑不掉了,樓下都是人,被告張書豪則站在門口處;
當時伊開抽屜準備要拿錢包、手機,被告胡偉智見狀就取走伊的錢包、手機,伊雖然想逃跑,但是伊對該地不熟,不知道如何逃跑;
被告胡偉智又叫伊要跟被告胡偉智的岳父說蘇玉茹和伊在一起的事情,在被告胡偉智和張書豪載伊到被告胡偉智岳父家的過程中,被告胡偉智在車上說伊破壞他(指被告胡偉智)的家庭,他要讓伊生不如死,他叫伊做什麼伊就要做什麼,要不然要讓伊難看,伊心裡想說伊死定了、完蛋了,心裡會害怕;
其間胡偉智問伊話,伊不想回答,被告張書豪就說「你是欠打嗎?」,伊也因此感到害怕;
伊被被告胡偉智、張書豪押到被告胡偉智岳父家,已經嚇到了,心裡也亂掉了,伊自己向被告胡偉智岳父說了什麼、以及被告胡偉智和其岳父說了什麼伊都不太清楚,但伊有照被告胡偉智要求向其岳父道歉;
從被告胡偉智岳父家離開後,被告胡偉智、張書豪又帶伊到辛豐茶行,伊先看到蘇玉茹,就問蘇玉茹為什麼要騙伊,蘇玉茹不回答而先行離開,該日晚間7、8時被告胡偉智、張書豪2人就叫伊簽本票,被告胡偉智說如果不照他的意思做,要讓伊斷手斷腳、要對伊家人不利、要叫伊妹妹去酒店上班還錢或跟他一起睡之類的話,伊聽了心裡很害怕也亂了,就依被告胡偉智指示簽名及填寫本票的金額;
翌日凌晨被告胡偉智要伊打電話給家人,叫家人來處理,伊家人有帶同警察來,但被告胡偉智叫警察的綽號小白,跟警察說這邊的事他自己處理,伊認為被告胡偉智與警察有關係,所以沒有向警察求救,警察就離開了,後來是伊家人要回彰化,就由伊弟弟向被告胡偉智取回伊之錢包,將伊一同帶離辛豐茶行,並到警察局備案等語綦詳(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9頁正面)。
參以告訴人鄭喜中雖確曾與被告胡偉智之前配偶蘇玉茹交往,嗣遭被告胡偉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告訴人鄭喜中涉有妨害家庭之罪嫌,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3775號案件之影印卷宗1份可佐,而與被告胡偉智非無相當之嫌怨存在,惟告訴人鄭喜中至警局就被告胡偉智、張書豪之上開犯行進行備案處理時,被告胡偉智尚未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且告訴人鄭喜中是否涉有妨害家庭罪嫌,與被告胡偉智、張書豪2人是否涉有本件妨害自由罪行亦屬二事;
告訴人鄭喜中與被告張書豪間復未曾發生任何之仇隙、糾紛,應認告訴人鄭喜中應非為圖報復被告胡偉智、張書豪,或脫免妨害家庭之罪責,而故為不實之指述甚明。
又衡以告訴人鄭喜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於具結後指述上情歷歷,茍非其確有此等遭遇,當尚無圖陷被告胡偉智、張書豪2人於罪,而自行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必要;
且告訴人鄭喜中對如何遭被告胡偉智、張書豪2人強行帶往被告胡偉智前岳父蘇友道住處、前往辛豐茶行被迫簽立本票及切結書等與被告胡偉智、張書豪本案犯行有關之重要情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為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述,對於被告胡偉智、張書豪如何開門進入伊位於臺南縣永康市○村○街138巷92弄13號4樓之租屋處、被告胡偉智之前配偶蘇玉茹在辛豐茶行與伊對話之內容等與被告胡偉智、張書豪本案犯行尚無直接關聯之細節事項亦能為具體清楚之描述,益見告訴人鄭喜中確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並非全然憑空捏造無疑。
至告訴人鄭喜中無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固均曾有較為誇大之證述,如遭被告胡偉智、張書豪強盜手機、錢包等物,或有較為不明確之證述,如對檢、辯雙方之若干問題均為不清楚之回答等情形;
然證人鄭喜中對於手機、錢包等物如何遭被告胡偉智、張書豪取走,嗣再取回乙事,自始均為內容相同之證述,僅係伊個人主觀對法律適用之認知有誤,始指述被告胡偉智、張書豪2人有強盜犯行,而告訴人鄭喜中於檢、辯交互詰問過程中,經詰問者再度確認伊回答之真意後,亦尚能為內容明確之證述或敘明記憶不清之原因。
是告訴人鄭喜中證述內容中上開誇大或不明確之處,應僅係證述過程中陳述者主觀上對問題之認知與詰問者有所差異所致,尚不足以否定告訴人鄭喜中證述之真實性,且亦足徵告訴人鄭喜中並非蓄意誣陷被告胡偉智、張書豪而編造伊所經歷遭妨害自由之過程,而係確有此等遭遇至明,告訴人鄭喜中上開證述內容自堪採信。
㈡又告訴人鄭喜中上開證述內容,就伊曾與被告胡偉智、張書豪2人一同前往被告胡偉智前岳父蘇友道住處、曾向蘇友道表明曾與蘇玉茹交往、曾至辛豐茶行簽立如事實欄所述之本票及切結書等事實經過部份,業經被告胡偉智、張書豪均自承無訛,且與證人蘇友道所述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35至136頁),復有被告胡偉智於偵查中提出之本票7張扣案及切結書1張附卷足佐(偵查卷第74頁、第76至77頁);
而就告訴人鄭喜中係因遭被告胡偉智、張書豪以強押及言語恐嚇、脅迫之方式,心生恐懼,始配合為上開行為等情狀,亦有下列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告訴人鄭喜中之證述:⒈被告胡偉智、張書豪於97年8月11日下午至告訴人鄭喜中租屋處尋訪告訴人鄭喜中後,告訴人鄭喜中至遲於此際即已得知其交往之女友蘇玉茹曾與被告胡偉智間有婚姻關係乙事,而在告訴人鄭喜中與蘇玉茹當時仍有男女交往關係、被告胡偉智又係突來尋訪之情形下,衡諸常情,告訴人鄭喜中應係先與蘇玉茹聯繫確認,以確定伊應如何因應被告胡偉智所提出之要求,始合常理,殊無可能在伊與蘇玉茹仍在交往之際,僅因被告胡偉智突然來訪,即慨然允諾要向蘇玉茹之父蘇友道道歉,並隨即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予被告胡偉智;
然告訴人鄭喜中竟於97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4時許止,均與被告胡偉智、張書豪同在一處,並在上述期間內逕為上開向被告胡偉智前岳父蘇友道道歉、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予被告胡偉智等不合常情之事,更可徵告訴人鄭喜中當時確如伊證述係處於意志不自由之情狀下無疑,被告胡偉智、張書豪猶辯稱係告訴人鄭喜中自願為此等行為,實難遽信。
⒉又告訴人鄭喜中於97年8月12日凌晨1、2時許撥打電話予妹妹鄭雯櫻,要求家人至辛豐茶行後,證人即告訴人鄭喜中之弟鄭森明曾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喜中,並詢問告訴人鄭喜中是否遭人押起來,告訴人鄭喜中僅說「嗯」,再詢問告訴人鄭喜中是否不方便講電話,告訴人鄭喜中也說「嗯」,後來證人鄭森明就先打電話報警;
且告訴人鄭喜中欲與家人一同離開辛豐茶行之際,係由證人鄭森明向被告胡偉智索討,始取回告訴人鄭喜中之錢包、證件等情,則據證人鄭森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查卷第60至61頁)。
以告訴人鄭喜中、證人鄭森明間屬至親關係,證人鄭森明當時復有前來臺南地區協助告訴人鄭喜中處理事情之意,如告訴人鄭喜中係自願前往辛豐茶行談判、和解,則在證人鄭森明撥打電話之際,告訴人鄭喜中實無由為如此隱晦之回答,反應先於電話中向證人鄭森明陳述大概情形以利因應,始符常情;
又若告訴人鄭喜中確如被告胡偉智、張書豪所辯係自願為上開行為,被告胡偉智實無須先行取走告訴人之錢包及其內證件,俟告訴人鄭喜中離去時始行交還,由此均足認告訴人鄭喜中當時確已因被告胡偉智、張書豪之言行而心生恐懼,致無法依憑己意任意行動,須屈從被告胡偉智、張書豪之意甚明。
⒊再參酌告訴人鄭喜中於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對檢察官、辯護人或本院提問之問題均能理解並回答,足見告訴人鄭喜中之認知、理解能力與常人無異,並非至愚之人,則告訴人鄭喜中對自己之經濟狀況、負擔能力應有相當之理解,對本票在社會經濟生活中之作用亦必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然告訴人鄭喜中竟因伊與蘇玉茹間之交往關係,即簽立總金額高達252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胡偉智收執,並書立切結書敘明願以此賠償被告胡偉智之精神損失,使該等本票處於隨時可遭提示,而自己隨時可遭追索負擔此等鉅額債務之情境下,所為尤有悖於常情,反更足徵告訴人鄭喜中簽立此等本票、切結書之際,確係處於意思及行動自由均遭壓迫之情狀乙節,已灼然至明。
⒋另被告張書豪在告訴人鄭喜中未回答被告胡偉智所提問題時,曾告以「你是欠打嗎?」等語乙情,業經被告張書豪自承在卷,衡之社會常情及一般慣用語,此等話語實已含有若告訴人鄭喜中不依被告胡偉智之言而行,將可能遭受毆打等傷害之意,而屬惡害之通知無疑,客觀上當足使告訴人鄭喜中聞之心生畏懼;
況告訴人鄭喜中對臺南地區之環境並不熟悉,案發當時係獨自1人面對被告胡偉智、張書豪2人,手機、錢包等物並均已遭被告胡偉智取走,在此情境下被告胡偉智以言語恐嚇、脅迫並隨時在伊身旁監視,被告張書豪復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鄭喜中主觀上確可能因此感到畏懼而未能任意行動。
是告訴人鄭喜中證稱因遭被告胡偉智、張書豪言語威嚇,心感恐懼始依從被告胡偉智之指示行事等情,自堪採信,上開事實均洵堪認定。
⒌至證人即被告胡偉智前配偶蘇玉茹雖於警詢中陳稱有聽聞告訴人鄭喜中表示要負責,願簽立本票、切結書云云(警卷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742241890號卷第26至27頁),然因證人蘇玉茹當時為被告胡偉智、張書豪妨害自由案件之共同被告,非無相當之利害關係,且證人蘇玉茹除與被告胡偉智曾有婚姻關係外,復因與告訴人鄭喜中有外遇交往之情,對被告胡偉智非無虧欠內疚之意,是證人蘇玉茹上開證述是否可採,顯有可疑之處,自尚無從據此即認告訴人鄭喜中上開證述有何不實,而無以遽為對被告胡偉智、張書豪有利之認定。
⒍從而,告訴人鄭喜中上開證述既堪採信,復有上述客觀事證足資參佐,上開事實自均堪認定。
㈢再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鄭喜中係簽立本票7或8張交付予被告胡偉智,惟本件經被告胡偉智提出而扣案之本票僅有如事實欄所述之7張,是告訴人鄭喜中所述可能係簽發8張本票乙事,已乏其他客觀證據可資參照。
又觀諸告訴人鄭喜中歷次陳述,其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胡偉智叫伊寫40萬元本票4張、600萬元本票4張及切結書2張,然又證稱被告胡偉智、張書豪自己把紙換來換去,他們叫伊怎麼寫,伊就怎麼寫,其中有一張40萬元的,伊少寫了一個「十」,被告胡偉智還糾正伊,說伊少寫了十,寫錯的那張,不知道是丟掉了,還是撕掉了,被告胡偉智叫伊另外再寫1張等語(偵查卷第57至58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當時亂了,被告胡偉智叫伊簽名,簽多少金額、簽了幾張伊都不知道,印象中簽了40萬元的本票4張、600萬元的本票4張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亦足見告訴人鄭喜中所述簽立8張本票、2張切結書之數,係伊依憑在內心驚恐之狀態留存之模糊記憶所為之證述,並未能全然肯定確曾簽立此等數量之本票或切結書,或有無簽立後遭撕毀之情事。
況參以告訴人鄭喜中被害後第一時間至警局備案之時,亦僅陳述遭強迫簽發本票7張、切結書1張,有經承辦員警製作之工作紀錄簿1份附卷可考(偵查卷第9頁),此部分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告訴人鄭喜中之記憶應較為明確深刻,應僅能依據現有扣案或附卷之本票、切結書數量及上開紀錄文件,認定告訴人鄭喜中遭被告胡偉智、張書豪以脅迫之手段所簽立之本票為7張、切結書則為1張。
再告訴人鄭喜中自案發當日97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遭被告胡偉智、張書豪以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手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後,雖迄至翌日上午7、8時許始離開被告胡偉智經營之辛豐茶行,但參酌告訴人鄭喜中之家人於97年8月12日凌晨4時許即已協同員警至辛豐茶行,且嗣後可在未遭阻止之情形下任意將告訴人鄭喜中帶回彰化家中,應認告訴人鄭喜中在伊家人至辛豐茶行後,其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況已然解除,而係因另有其他之考量始停留於辛豐茶行,較合常理,均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張書豪雖辯稱其載同被告胡偉智、告訴人鄭喜中至辛豐茶行後,曾外出接女友下班、帶被告胡偉智之子外出用餐,並未始終在辛豐茶行內云云,惟被告胡偉智、張書豪所為以強暴、脅迫及恫嚇等不法手段剝奪告訴人鄭喜中行動自由之犯行,本質上具有繼續之性質,苟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部分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已屬共犯該等妨害自由之犯行,原不以始終參與該等犯行之全部過程為必要;
本件被告張書豪既先曾於案發之初擋在告訴人鄭喜中租屋處門口令之無法自由離去,又曾與被告胡偉智一前一後強行使告訴人鄭喜中上車載往他處,復於車程中出言以「你是欠打嗎?」等語威嚇告訴人鄭喜中,更有依被告胡偉智之指示購買本票、繕打切結書予告訴人鄭喜中簽立之行為,應認其已參與上開剝奪告訴人鄭喜中行動自由犯行之實行,縱其於告訴人鄭喜中行動自由遭限制之過程中曾短暫離去,亦無妨於其共同妨害自由犯行之成立,應甚顯然。
㈤辯護意旨固另以:⑴本件告訴人鄭喜中自辛豐茶行離開之後,並未正式向警局報案請求偵辦,直至97年8月29日收受本票裁定後,認事態嚴重,始報警究辦,足可反推被告胡偉智、張書豪根本未有不法行為,否則告訴人鄭喜中無須延宕多時始報案;
且本件被告胡偉智、張書豪是否確有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僅有告訴人鄭喜中單方面之指訴,而依照當時之情況證據及告訴人鄭喜中事後之反應,顯然均無法證明告訴人鄭喜中之指訴係屬實在。
⑵告訴人鄭喜中在法院自承是自願跟被告胡偉智、張書豪到證人蘇友道家中,目的是要向證人蘇友道說明伊與蘇玉茹交往之情形,及要向證人蘇友道道歉,並非遭被告胡偉智、張書豪強迫前往。
⑶據告訴人鄭喜中所述,告訴人鄭喜中至辛豐茶行後,當時茶行內除被告胡偉智、張書豪外,還有1名男子、1個阿婆、1個女生抱著1個小孩,如若被告胡偉智、張書豪2人確曾控制告訴人鄭喜中之自由,並脅迫告訴人鄭喜中簽發本票、切結書,焉有可能讓無關之人在場?且當時辛豐茶行仍在營業,大門未上鎖,可自由進出,又面對大馬路,告訴人鄭喜中可輕易對外求援而未為之,顯見證人鄭喜中係自願同意在辛豐茶行進行談判、和解。
⑷況被告胡偉智嗣後尚要求告訴人鄭喜中打電話叫家人到場,更足見其並無不法情事;
而告訴人鄭喜中家人到場後,員警亦已到辛豐茶行,雙方強弱分明,告訴人鄭喜中竟仍未向員警表示伊行動自由遭控制及被脅迫簽發本票、切結書之事,顯不合理。
⑸本案係因告訴人鄭喜中簽立高達2000多萬元之賠償金額,數額顯不合理,才會導致檢察官有先入為主的觀念,質疑被告胡偉智之動機,然因告訴人鄭喜中是年輕人,無強大財力,站在被告胡偉智的立場,只是要用本票讓告訴人鄭喜中心理上感到壓力,不要再繼續與蘇玉茹交往,方能得到保障等詞置辯,然查:⒈本件告訴人鄭喜中固未於脫離被告胡偉智、張書豪2人控制伊行動自由之狀態後,即立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惟在此等雙方因感情等因素衍生其他刑事案件之情形下,被害人未於第一時間報案,而視後續事態發展再行處理之因應方式,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
且其時因告訴人鄭喜中之家人已曾至辛豐茶行與被告胡偉智等人商談,而知悉與告訴人鄭喜中交往之蘇玉茹前有婚姻關係,告訴人鄭喜中即可能因而涉有相姦等妨害家庭之罪嫌,是告訴人鄭喜中其後既已可隨家人自由離開辛豐茶行,告訴人鄭喜中及家人為求避免往後再與被告胡偉智等人有訴訟糾紛,先行隱忍而未立刻報警處理,嗣因發現被告胡偉智尚有請求本票票款之舉,非循法律途徑無以解決始報警處理,亦非不可想像之事,尚難以此逕認告訴人鄭喜中之證述有何不符常理之處。
況告訴人鄭喜中於97年8月12日上午離開辛豐茶行後,即曾先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備案乙節,亦有臺南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偵查卷第9至10頁),並非全無訴求公權力介入處理之意,亦可徵告訴人鄭喜中應非為圖卸免支付伊所簽立之本票票款之責,始再行捏造事實提告。
⒉告訴人鄭喜中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表示伊同意被告胡偉智、張書豪2人載伊到證人蘇友道住處,然經檢察官再於詰問過程中確認告訴人鄭喜中之真意後,告訴人鄭喜中亦再詳細證稱:被告胡偉智載伊去證人蘇友道家之過程中,在車上說伊破壞他(指被告胡偉智)的家庭,他要讓伊生不如死,他叫伊做什麼伊就要做什麼,要不然要讓伊難看,伊心裡想說伊死定了、完蛋了,心裡會害怕,伊心裡並不願意去證人蘇友道家,但伊人已經在被告胡偉智、張書豪所駕車上,不能說不同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鄭喜中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同意」,係指在被告胡偉智威嚇下不得不依從其指示之意,而非自願或主動提出要至證人蘇友道住處說明伊與蘇玉茹交往關係之事,是自難以此即認定被告胡偉智、張書豪並無以威脅之方式迫使告訴人鄭喜中同往證人蘇友道住處道歉之情事。
⒊又告訴人鄭喜中遭被告胡偉智、張書豪2人帶至辛豐茶行之際,已遭被告胡偉智、張書豪2人限制行動自由達相當之時間,其間並一直遭受被告胡偉智、張書豪之言語恫嚇,長時間處於意志及行動自由均受限且內心恐懼莫名之情狀,當時在辛豐茶行內之其他人士復均為告訴人鄭喜中所不識而與被告胡偉智、張書豪熟識之人,則在告訴人鄭喜中無從確認該等人士是否與被告胡偉智、張書豪具備同夥關係,對辛豐茶行周遭環境又未盡熟悉之前提下,衡情自難期告訴人鄭喜中擅行向渠等求援或嘗試直接自辛豐茶行大門脫逃;
反之被告胡偉智、張書豪則極可能因此等人、地之熟悉關係而較無避諱之意,是單以告訴人鄭喜中所述案發當時辛豐茶行內之情況,亦尚難逕認告訴人鄭喜中係如辯護意旨所述自願前往辛豐茶行談判、和解。
⒋本件告訴人鄭喜中之家人係在97年8月12日凌晨1、2時許始接獲告訴人鄭喜中央求渠等至辛豐茶行之電話,若告訴人鄭喜中係如被告胡偉智、張書豪所辯自願簽立本票及切結書賠償被告胡偉智之精神上所受損害或擔保不再與蘇玉茹來往,則在證人鄭喜中已簽立上開本票及切結書後,應認事情已獲初步之解決,實無須再於凌晨時分要求告訴人鄭喜中之家人自彰化地區趕赴臺南之理,反足認告訴人鄭喜中應係在意思及行動自由均受限之情形下,對於被告胡偉智之要求均會未加判斷即依從辦理,是被告胡偉智要求告訴人鄭喜中致電請求家人到場乙事,尚難逕為對被告胡偉智、張書豪2人有利之認定。
又告訴人鄭喜中之家人隨同員警到達辛豐茶行後,告訴人鄭喜中固未立即向員警求援,然此係因被告胡偉智曾向員警打招呼,似與員警熟識,恐求救無果之故等情,業經告訴人鄭喜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甚詳,且據證人即員警白健嵩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事件調查中證稱被告胡偉智確實曾稱呼伊「小白」等語無訛(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事件之影印卷宗第11頁),亦足佐證告訴人鄭喜中上開所述確非毫無憑據;
況參以告訴人鄭喜中之父母、弟妹及鄰居友人一共5人係於97年8月12日凌晨4時許一同到達辛豐茶行,則在渠等人數已較當時辛豐茶行內被告胡偉智、張書豪等人人數為眾之情形下,告訴人鄭喜中亦理應已可安心不再遭受不法對待,則告訴人鄭喜中未立即向員警求援,而係待與伊家人一同離開辛豐茶行後,始至派出所備案等舉措,亦難認有何顯不合理之處,尚無從據此推認告訴人鄭喜中係自願至辛豐茶行與被告胡偉智、張書豪進行談判。
⒌告訴人鄭喜中在辛豐茶行簽立之本票高達2520萬元之數,顯無可能係告訴人鄭喜中本於自由意志所簽立乙節,業如前述,參酌由被告張書豪依被告胡偉智之意繕打、告訴人鄭喜中受迫簽立之切結書中,已載明該等本票係用於賠償被告胡偉智因告訴人鄭喜中介入導致婚姻破裂所遭受之精神上損失,被告胡偉智亦確曾就其中票號547306號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分別有扣案切結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939號民事裁定、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9至41頁),是辯護意旨稱被告胡偉智僅係要藉此使告訴人鄭喜中心理上感到壓力,不要再與蘇玉茹交往云云,尚無足憑採,反更足徵告訴人鄭喜中苟非遭受脅迫,斷無可能僅因與蘇玉茹交往乙事,即本於自由意志自願使自己背負高達2520萬元之賠償債務甚明。
⒍另告訴人鄭喜中遭被告胡偉智、張書豪2人以強暴、脅迫或恫嚇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並被迫為伊所不願為之道歉、簽立本票或切結書等舉動之過程中,僅有告訴人鄭喜中獨自1人經歷遭被告胡偉智、張書豪2人強押或言語脅迫、恐嚇之事,故當然僅有告訴人鄭喜中之證述足堪證明此等事實;
且告訴人鄭喜中之證述內容尚堪採信,並有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復如前述,自亦無從僅以本案僅有告訴人鄭喜中之指述,即認被告胡偉智、張書豪2人並無事實欄所述之不法情事,自不待言。
㈥綜上,本件被告胡偉智、張書豪上述以不法手段剝奪告訴人鄭喜中行動自由,並強使告訴人鄭喜中向證人蘇友道道歉、簽立扣案本票及切結書等犯罪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胡偉智、張書豪上開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胡偉智、張書豪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胡偉智、張書豪係以言語脅迫及不法腕力強使告訴人鄭喜中上車,並以人數優勢、在旁監視及言語恫嚇等強暴、脅迫或恐嚇之不法行為剝奪告訴人鄭喜中之行動自由,是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胡偉智及張書豪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胡偉智、張書豪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自告訴人鄭喜中位於臺南縣永康市○村○街138巷92弄13號4樓之租屋處,強押告訴人鄭喜中至證人蘇友道位於臺南縣善化鎮東勢寮211之8號之住處,再自該址將告訴人鄭喜中帶往臺南市○○區○○路2段149號之辛豐茶行,其間地點雖有更異,然被告胡偉智、張書豪2人共同剝奪告訴人鄭喜中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應為繼續犯,而僅論以1罪。
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行為人以水果刀強押被害人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害人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向被害人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此項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行為,仍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胡偉智、張書豪2人於剝奪告訴人鄭喜中行動自由的過程中,以上開脅迫或言語恐嚇之方式,逼使告訴人鄭喜中至證人蘇友道住處向證人蘇友道說明伊與蘇玉茹之交往關係、向證人蘇友道道歉,及逼使告訴人鄭喜中簽發扣案本票及卷附切結書,使告訴人鄭喜中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均屬為逼使告訴人鄭喜中為伊與蘇玉茹之交往關係負責之單一目的,於此期間內所為之強制之行為,自亦包含於妨害告訴人鄭喜中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是被告胡偉智、張書豪此部分所為,雖亦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節,惟其2人之恐嚇告訴人鄭喜中之行為,應視為其2人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其2人強制使告訴人鄭喜中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則亦為剝奪告訴人鄭喜中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偉智、張書豪上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與上開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附敘明。
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偉智、張書豪所為強使告訴人鄭喜中簽立本票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恐嚇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既如前述,而被告胡偉智、張書豪以言語威脅恫嚇使告訴人鄭喜中簽發本票之動機,係因告訴人鄭喜中於被告胡偉智與其前配偶蘇玉茹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時,即與蘇玉茹有男女交往之關係,被告胡偉智主觀上自認其因此婚姻破裂、家庭失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認告訴人鄭喜中有賠償之責等情,有被告胡偉智要求告訴人鄭喜中簽寫之切結書內容可資參佐(參偵查卷第74頁),僅係被告胡偉智、張書豪圖以上開不法手段迫使告訴人鄭喜中承擔此等賠償責任,始犯本案,應認被告胡偉智、張書豪迫使告訴人鄭喜中簽發本票之行為,主觀意圖係使被告胡偉智得以取得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尚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且被告胡偉智、張書豪共同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鄭喜中使之簽發本票之行為,係包含於妨害告訴人鄭喜中自由之同一意念中,又屬脅迫、恐嚇之非法方法,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如前述,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胡偉智、張書豪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亦有未洽,惟此2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由本院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起訴法條。
茲審酌被告胡偉智、張書豪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告訴人鄭喜中與被告胡偉智前配偶蘇玉茹交往之事及相關賠償事宜,反圖以強暴、脅迫或恐嚇之不法手段達成目的,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匪淺,且使告訴人鄭喜中因之內心至感恐懼,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殊為不該,犯後復均全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態度欠佳;
惟念被告胡偉智前無暴力犯罪前科,尚非惡性重大之徒,被告張書豪則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胡偉智復已與告訴人鄭喜中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鄭喜中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願請求本院從輕審究,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被告張書豪則係基於朋友情誼,一時氣憤衝動而與被告胡偉智共犯本案,兼衡告訴人鄭喜中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被告胡偉智及張書豪犯罪時採取之手段、其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暨其2人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切結書1張(偵查卷第74頁),為被告胡偉智所有、因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胡偉智、張書豪2人之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至扣案本票7張,雖亦為被告胡偉智犯上開之罪所得之物,惟因被告胡偉智已另與告訴人鄭喜中達成民事訴訟上之和解,同意拋棄該等本票之權利,將該等本票還給告訴人鄭喜中,並同意該等本票嗣後經發還時由告訴人鄭喜中領回,有本院另案98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正面至第58頁反面),應認上開扣案本票已非屬被告胡偉智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五、末觀諸起訴書之記載,似認告訴人鄭喜中於97年8月12日上午6、7時許始獲被告胡偉智同意離去,而脫離行動自由遭限制之狀態,然本院認定告訴人鄭喜中行動自由遭被告胡偉智、張書豪2人剝奪之起迄時間,則為97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至翌日凌晨4時許告訴人鄭喜中之家人及員警到達辛豐茶行時止,有如前開「二、㈢」所述,是被告胡偉智、張書豪2人於97年8月12日凌晨4時許起至該日上午6、7時許止剝奪告訴人鄭喜中行動自由之事實,尚屬無從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胡偉智、張書豪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起訴事實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名稱 │數量│備註 │
├───┼──┼────────────────────┤
│切結書│1張 │切結書日期為97年8月11日,立書人為告訴人 │
│ │ │鄭喜中,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 │ │偵字第18066號卷第7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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