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273,201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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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洋
侯錦鳳
侯俊逸
陳春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富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3611號、99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洋、侯錦鳳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鄭旭洋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侯錦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陳春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侯俊逸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旭洋於民國九十年間,受侯錦鳳及侯俊逸之蠱惑,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報酬及至大陸地區之證照費用、往返機票、食宿費用由大陸方面人士負責」等條件之利誘,三人竟與大陸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姓「鄭」之成年男子及大陸籍女子陳春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鄭旭洋、侯錦鳳及侯俊逸並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侯俊逸帶同鄭旭洋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至大陸地區,鄭旭洋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陳春芳辦理假結婚手續,之後該大陸籍鄭姓男子即給與鄭旭洋二萬元及給與侯俊逸九萬多元,侯俊逸扣除證照、機票及食宿費用後,淨獲利為四、五萬元,即履約給與鄭旭洋一萬元,鄭旭洋隨即於同年九月三日返臺,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至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電子資訊檔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復由鄭旭洋於同年十月四日,行使戶政機關所核發登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以「來臺探親」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發陳春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迨境管局核准後,陳春芳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境來臺,遂行其非法工作之目的,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因鄭旭洋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專勤隊)要求幫忙協尋陳春芳,經警發覺有異,鄭旭洋始坦承上情,並循線查獲侯錦鳳、侯俊逸及陳春芳。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鄭旭洋、侯錦鳳、侯俊逸、陳春芳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其他被告之警、偵訊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被告等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等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旭洋、侯錦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陳春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鄭旭洋、陳春芳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陳春芳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九至十一頁、第十五至二十頁、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

二、訊據被告侯俊逸固坦承帶鄭旭洋至大陸福建省與陳春芳結婚,大陸籍鄭姓男子給付伊折合新臺幣九萬元,伊有拿一萬元給鄭旭洋,另扣除前往大陸之花費,伊獲有淨利四、五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鄭旭洋、陳春芳係真結婚,伊給鄭旭洋一萬元,是要他與陳春芳交往花費云云。

經查:被告侯錦鳳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鄭旭洋向伊表示願去大陸辦假結婚賺錢,所以一開始鄭旭洋去大陸是要假結婚然後伊將之轉交侯俊逸處理,之後都是由侯俊逸說明策劃,鄭旭洋也是侯俊逸帶去大陸辦理結婚等情(見警卷第四十三頁、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核與被告鄭旭洋、陳春芳所供情節相符,另被告陳春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當時與鄭旭洋辦理結婚的目的就是要到臺灣打工,為達到目的,伊花了人民幣五千元,其餘費用則是其友人大陸藉林姓女子為答謝伊拉保險代為支付的等情(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0號卷第二十六頁),是被告鄭旭洋既認知擔任「人頭老公」應獲有報酬,且於大陸與被告陳春芳結婚後即自被告侯俊逸、大陸籍鄭姓男子各取得一萬元及二萬元,另被告侯俊逸亦自承扣除所有開銷之後獲利四、五萬元,且有上揭一所列之書證可佐,故被告侯俊逸意圖從中牟利而安排人頭老公即被告鄭旭洋與大陸女子即被告陳春芳假結婚,陳春芳並利用依親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應足認定。

三、又按我國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我國法律規定應係無效。

再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則係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亦屬無效。

查被告陳春芳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鄭旭洋為臺灣地區人民,渠等雖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然依上開規定,其通謀虛偽結婚者,不論係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應適用之準據法,抑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均因渠等並無結婚之合意(惡意串通),而屬無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侯俊逸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鄭旭洋、侯錦鳳、陳春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五、

(一)按被告等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效,其中該條第一項刑度由修正前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二)刑法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二條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說明。

且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等人較有利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㈢牽連犯部分:查被告等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予以處斷。

㈣易科罰金部分:查被告等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故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此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可資參照),則適用前揭條文之結果,僅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實與修正前刑法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等人而言並無所謂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法律刑罰之變更,無庸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而應逕予適用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六、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

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十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之調查,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惟戶籍登記電子資訊檔紀錄為戶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

故被告鄭旭洋、侯錦鳳、侯俊逸以前開方法,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陳春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鄭旭洋、侯錦鳳、侯俊逸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另被告鄭旭洋、侯錦鳳、侯俊逸與陳春芳,就前開使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其二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電子資訊檔紀錄內之行為,並持據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電子資訊檔紀錄所製作之戶籍謄本,向境理局承辦人員申請,而使該管公務員核發被告陳春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且持以行使。

故核被告鄭旭洋、侯錦鳳、侯俊逸、陳春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上揭被告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鄭旭洋、侯錦鳳、侯俊逸與不詳「鄭姓」男子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實施、被告鄭旭洋、侯錦鳳、侯俊逸、陳春芳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鄭旭洋、侯錦鳳、侯俊逸所犯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

爰分別審酌被告四人之品行、被告鄭旭洋、侯錦鳳、侯俊逸不顧臺灣地區安全與福祉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以假結婚及不實之資料提出申請為犯罪手段,及被告侯俊逸矢口否認犯罪、被告鄭旭洋、侯錦鳳、陳春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侯錦鳳、陳春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四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侯錦鳳、陳春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旭洋前曾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不周致為本件犯行,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結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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