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建良、郭永賢、李建廷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 二、郭建良於民國98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因與鄭凱文間有債
- 三、案經鄭凱文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 一、關於被告郭建良、郭永賢非法共同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部
- 二、關於被告李建廷非法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瑞芳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瑞芳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瑞芳於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陳瑞芳涉有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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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良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被 告 郭永賢
指定辯護人 李興宣律師
被 告 李建廷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江信賢律師
被 告 陳瑞芳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良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郭永賢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李建廷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陳瑞芳無罪。
事 實
一、郭建良、郭永賢、李建廷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子彈。
郭建良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9MM子彈2顆後而持有之。
二、郭建良於民國98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因與鄭凱文間有債務糾紛而欲與鄭凱文洽談,遂駕駛車牌號碼8778-GH號自小客車搭載郭永賢一同前往,途中郭建良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9MM子彈2顆)交予郭永賢,郭永賢即基於與郭建良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而持有郭建良交付之上開槍彈。
郭建良另邀同李建廷駕駛車牌號碼6381-MB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瑞芳,於臺南縣境內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下方會合後,再共同前往鄭凱文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311巷16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郭建良、郭永賢、李建廷、陳瑞芳抵達鄭凱文上址住處後,郭建良、郭永賢即持上開槍、彈入屋談判,李建廷、陳瑞芳則在外等候。
詎郭建良與鄭凱文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因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拉扯,郭永賢見狀乃將郭建良交付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自左腰際間拔出,鄭凱文、陳義峯、陳俊名見狀旋趨前欲搶下該槍,郭建良、郭永賢與鄭凱文、陳義峯、陳俊名等人,則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相互扭打互毆,致郭建良受有頭部、頸部上肢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鄭凱文則受有雙上肢、頸部多處擦傷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郭建良撤回對鄭凱文、陳義峯、陳俊名;
告訴人鄭凱文撤回對郭建良、郭永賢之告訴,另諭知公訴不受理)。
經推擠衝突及互毆後,上開改造手槍之彈匣(內含9MM子彈1顆)因而掉落現場,郭建良則於搶得上開改造手槍(內含9MM子彈1顆)後,高聲呼喊李建廷,李建廷、陳瑞芳聞聲下車前往,郭建良即將該手槍彈塞入李建廷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李建廷即轉身返回前揭駕駛前揭車牌號碼6381-MB號自小客車,並搭載陳瑞芳自上址離去。
詎李建廷與陳瑞芳於離去途中查知郭建良所交付之物係上開改造手槍及彈後,李建廷竟單獨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翌日(即12日)凌晨0時許,將上開改造手槍(含9MM子彈1顆)以白色塑膠袋包裝後,寄藏於不知情之友人許俐位在臺南市○○路○段261號2之4室之租屋處內。
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311巷16號鄭凱文住處,當場查扣上開改造手槍掉落之彈匣1個、9MM制式子彈1顆,復經警循線追查,再於臺南市○○路○段261號2之4室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支、9MM制式子彈1顆等物,始知上情。
三、案經鄭凱文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鄭凱文、陳義峯、陳俊名、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建良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郭永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郭永賢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惟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且對於被告而言,係屬證人身分,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94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建良於98年5月12日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且被告郭永賢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被告郭永賢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不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4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郭建良、郭永賢非法共同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李建廷於上開不詳時地,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後,於其持有行為繼續中之98年5月11日晚間,與被告郭永賢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鄭凱文、陳義峯、陳俊名、陳瑞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現場及車輛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鑑驗後僅餘彈殼2顆)扣案足憑。
又上揭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至於子彈2顆,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8年6月17日刑鑑字第098007572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0、131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郭建良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堪採為認定被告郭建良此部分犯罪之證據,從而被告郭建良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郭永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郭建良上開槍彈,惟辯稱,被告郭建良在車上將該槍交給伊時,該槍看起來像假的,所以伊也沒有問郭建良,後來郭建良、鄭凱文2人互毆,伊就將槍從左腰際拔出來,但被對方壓在地上打,槍支就掉落,不知對何人拿走云云。
另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郭永賢辯稱:被告郭永賢並不知悉被告郭建良所交付之槍支具有殺傷力,且案發當日,被告郭永賢自始與被告郭建良在一起,而被告郭建良雖將上開槍支交予被告郭永賢,但只是要被告郭永賢暫時拿著,如有需要才可以拿出來嚇唬人,該槍支實際均在被告郭建良實力支配之下,並非被告郭永賢,又槍支最後仍由被告郭建良交予被告李建廷寄藏,可知該槍支始終在被告郭建良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云云,資為辯護。
查:⑴經查,被告郭建良交付被告郭永賢持有之上開槍、彈均有殺傷力乙節,業據上開貳、一、㈠論述如上。
而被告郭永賢於警詢時供述,伊與被告郭建良一同前往鄭凱文住處討論債務問題,被告郭建良因而在途中將上開槍支交予伊放在身上,之後在鄭凱文住處,伊看到被告郭建良與鄭凱文討論債務過程中發生互毆,伊就立即從左腰際將槍拔出來要嚇阻鄭凱文等人,但鄭凱文等人一起衝過來就伊的手槍搶走等語(見警卷第14頁),顯見被告郭永賢與被告郭建良攜帶前開槍支前往鄭凱文住處談判債務時,實有擁槍自重以壯聲勢之意。
復佐以扣案之改造手槍之外觀,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支,入手沈重,與玩具手槍迥異。
是認被告郭永賢辯稱誤為玩具槍,不知有殺傷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⑵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且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
又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
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枝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枝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是以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建良因與鄭凱文間之糾紛,而偕同被告郭永賢前往鄭凱文住處談判,惟因被告郭建良所穿著T恤較為貼身,攜帶上開槍支甚為明顯,惟恐鄭凱文發覺,故而將上開槍支交付予被告郭永賢持有並攜入鄭凱文住處等情,業據證人郭建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又依被告郭永賢於警詢之供述,其在鄭凱文住處係將上開槍支插在左腰際等語,足見被告郭永賢自收受被告郭建良交付上開槍彈時,即建立其對該槍彈持有支配關係,並與被告郭建良共同基於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由被告郭永賢持往鄭凱文住處,以供必要時所需。
況被告郭永賢見被告郭建良與他人互毆之際,即自行決意拔出該槍支,益徵上開槍彈實在被告郭永賢、郭建良二人實力支配之下,而非僅在被告郭建良管領中。
至於,被告郭永賢、郭建良非法共同持有槍彈後,嗣因眾人爭奪槍支,上開槍支復落入被告郭建良持有並另交被告李建廷寄藏,與被告郭永賢業已成立非法持有槍彈行為無涉。
是認被郭永賢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關於被告郭建良、郭永賢非法共同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郭建良、郭永賢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李建廷非法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李建廷非法於上開時、地,受寄代藏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建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瑞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現場及車輛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扣案足憑。
又上揭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顆,承前所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8年6月17日、同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80075721號、刑鑑字第0980137334號槍彈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0、131、171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李建廷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李建廷此部分犯罪之證據,從而被告李建廷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其持有、寄藏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槍枝,犯罪即成立,惟其犯罪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即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前後持有之行為,應以一持有或寄藏行為加以評價;
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核被告郭建良、郭永賢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李建廷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郭建良、郭永賢2人就持有槍、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李建廷就持有槍、彈之行為,應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又被告郭建良、郭永賢於上開時地,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2顆;
被告李建廷於上開時地,同時寄藏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子彈1顆,所侵害均係社會法益,各僅為單純一罪,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或寄藏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㈡另被告郭建良於偵查中除自白上開犯罪外,並供稱上開槍彈之來源係於96年9月間,鄭凱文因毒品案件羈押於看守所後,留下上開槍支,而由鄭凱文之妻陳惠君交付其保管迄今等情,而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經查,被告郭建良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槍彈係鄭凱文所有,伊為歸還上開槍彈予鄭凱文,而於上開時、地,偕同被告郭永賢等人前往鄭凱文住處云云。
惟依被告郭建良於警詢時,則供稱係為處理汽車維修費用,因而前往鄭凱文住處談判等語(見警卷第7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永賢於警詢時亦供稱,係被告郭建良係為與鄭凱文討論債務問題,因而前往鄭凱文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4頁)相符,又衡諸社會常情,上開槍彈如確係鄭凱文或其配偶陳惠君所有,被告郭建良欲將該槍彈歸還所有人,於其入鄭凱文住處之際,即可表明來意,並出示槍彈交還鄭凱文等人,而無庸大費周章,先將上開槍彈交由同行被告郭永賢持有,待雙方談判破裂,被告郭永賢始拔出槍支,又因眾人爭奪該槍支,被告郭建良旋持交被告李建廷寄藏之必要。
足見被告郭建良供稱上開槍彈為鄭凱文、陳惠君所有乙節,顯係無稽之詞。
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乃指供出槍彈來源或所轉手之流向,並因而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而言。
本件就被告郭建良供出槍支來源乙節,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險檢察署結果,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調查,上開槍支係陳惠君所提供,而無分案繼續偵辦等情,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0日南檢欽篤98偵8024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故本件並未因被告郭建良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上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自無上開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被告郭建良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郭建良、郭永賢、李建廷3人均素行尚佳,前均未曾受罪刑宣告,分別係國中、國中、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槍彈係屬高度危險物,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險性,亦應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枝、子彈,被告郭建良竟擁槍自重,復與被告郭永賢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前往談判債務,繼將該槍彈轉交被告李建廷寄藏,而被告李建廷為免該槍彈為警查獲,逕將之寄藏於不知情許俐住處,渠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郭建良、李建廷均坦承犯行,被告郭永賢亦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告3人並未持有、寄藏上開槍彈,進而造成他人現實之惡害,及被告郭永賢、李建廷持有、寄藏該槍彈,均起源於被告郭建良所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郭建良、郭永賢、李建廷及其辯護人雖分別以:⑴被告郭建良犯罪情節輕微、父母年近60歲、被告郭建良業已離婚,二名年幼子女歸被告郭建良,家中經濟有賴被告郭建良一人支撐等語;
⑵被告郭永賢2歲失怙,從小未受良好教育,智慮淺薄,與同鄉友人郭建良喝酒後,誤蹈法網;
⑶被告李建廷未有不法前科,因偶發事件捲入本件糾紛,寄藏上開槍彈極為短暫不到1天間,並非擁槍自重之徒等語,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3人之刑度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郭建良、李建廷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郭永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然此僅能認屬被告3人犯後之態度,本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自難以其坦承犯行作為可憫恕之依據。
又被告3人所稱其他事由,亦分別屬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再者,被告須扶養及負擔家計,亦難據為依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兼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子彈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
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其中被告郭建良、郭永賢共同持有上開槍支係含彈匣1個,另被告李建廷寄藏上開槍支,則未含彈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宣告沒收之物,以現實存在,將來可供執行為前提,否則沒收之諭知即失其意義,而手槍之子彈,係違禁物,除滅失已不存在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是依其反面解釋,違禁物倘確實滅失而不存在,即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2顆子彈,因送鑑驗經試射後,僅存彈殼2顆,失其違禁物性質,揆以前揭說明,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被告李建廷所有模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
及被告郭建良所有斜背書包1個,均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無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瑞芳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98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因郭建良與鄭凱文間有債務糾紛而欲與鄭凱文洽談,邀同被告李建廷駕駛車號6381-MB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瑞芳,於臺南縣境內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下方會合後,再共同前往鄭凱文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311巷16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郭建良、郭永賢、李建廷、陳瑞芳至鄭凱文上址住處後,被告郭建良、郭永賢即入屋談判,被告李建廷、陳瑞芳則在外等候。
詎被告郭建良與鄭凱文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因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拉扯,被告郭永賢見狀欲將郭建良交付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自腰間拔出而意圖嚇阻鄭凱文時,適鄭凱文、陳義峯、陳俊名見郭永賢拔槍後,即上前欲搶下該槍,被告郭建良、郭永賢與鄭凱文、陳義峯、陳俊名等人,則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相互扭打互毆,致郭建良受有頭部、頸部上肢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鄭凱文則受有雙上肢、頸部多處擦傷瘀血之傷害。
經推擠衝突及互毆後,上開改造手槍之彈匣(內含9MM子彈1顆)因而掉落現場,郭建良則於搶得上開制式手槍(內含9MM子彈1顆)後,旋即將該手槍及子彈交予在外等候之李建廷,李建廷取得上開手槍,即駕駛前揭車號6381-MB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瑞芳自上址離去。
詎李建廷與陳瑞芳於離去途中查知郭建良所交付之物係上開改造手槍後,竟基於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許,將該手槍(含9MM子彈1顆)寄藏於不知情之友人許俐位在臺南市○○路○段261號2之4室之租屋處內。
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據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311巷16號,當場查扣彈匣1個、9MM制式子彈1顆,復經警循線追查,再於臺南市○○路○段261號2之4室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支、9MM制式子彈1顆等物,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陳瑞芳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瑞芳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瑞芳於偵查中供述;
共同被告郭建良、郭永賢、李建廷之供述;
證人許俐於警詢之證述;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現場及車輛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扣案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鑑驗後僅餘彈殼)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瑞芳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槍彈是郭建良塞到李建廷背包裡,伊當時並不知道是什麼,上車停等紅綠燈時,李建廷拿出來看並退彈,伊才知到是槍彈,伊向李建廷提議把槍丟掉,但李建廷說不要,要等郭建良回來拿,所以把槍包起來交給伊不認識的朋友,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摸到該槍彈等語。
被告陳瑞芳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瑞芳辯護稱:被告陳瑞芳係搭乘被告李建廷車輛,並不知要去何處,亦不知被告郭建良、郭永賢持有槍彈乙事,被告陳瑞芳亦未隨同入鄭凱文住處,嗣後被告李建廷聽到被告郭建良喊李建廷名字,被告陳瑞芳就隨同被告李建廷下車,但僅在入門處觀看,其後見李建廷上車,被告陳瑞芳亦隨之上車,李建廷於駕駛過程方於車內取出該槍彈,被告陳瑞芳始知有本案之槍彈,但被告陳瑞芳從未曾掌控本案槍彈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後李建廷再將該槍彈寄藏予許俐,被告陳瑞芳亦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㈠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廷於警詢時證稱:「我與陳瑞芳本來相約要去喝酒,但在前往永康交流道載陳瑞芳途中,接到郭建良電話,要我陪同他去處理事情,所以我們於康交流道會合後就一起前往永康市○○街311巷16號,到達郭建良跟同車朋友進入,但是叫我及陳瑞芳在外面等,等一下要一起去吃東西,但他們進入後7、8分鐘左右,就聽到郭建良大聲一直叫我的名字,約1分鐘我就跟陳瑞芳進去,看到郭建良被壓制在地上,他朋友則站在旁邊,郭建良看到我突掙扎站起並將一樣東西交給我,叫我趕快跑,我拿到東西發現是手槍,內心很緊張,所以才會想到拿到不知情朋友許俐住處寄放。」
等語(見警卷第26頁);
復於偵查中亦證述:「當天晚上10點多,我與陳瑞芳約要一起吃飯,地點見面再說,半途郭建良打電話來,說等一下事情處理完要一起去吃飯,我們就約在永康交流道,我與陳瑞芳就在正強街311巷16號外面車上等,等到郭建良一直叫我的名字,叫得很大聲,我才和陳瑞芳進去看。
就看到郭建良被幾個人壓制住,我與陳瑞芳跑過去,他們就散開了,郭建良就跑過來,塞一個東西到我的包包,叫我趕快跑,後面又有人追出來,我就離開了,當時我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我到車上才知道是一把銀色的槍。
我與陳瑞芳開車上國道八號,我打電話給我朋友許俐,說有重要的東西要放他那邊,11日晚上11點多快12點時,我到十二佃許俐住的地方,應該是公學路4段261號2之4室。
我打電話給許俐,叫他下來,把我的東西拿去放。
我有把槍用白色塑膠袋包起來,我沒有告訴他那是什麼東西。」
等語(見偵卷第146、147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建良、郭永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郭建良係將該槍彈交付被告李建廷等情;
及證人許俐於警詢證稱:該槍彈係以白色塑膠袋包著,由被告李建廷交付其保管等語(見警卷第56、57頁)互相參酌,是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僅得證明被告李建廷自被告郭建良處收受上開槍彈時,被告陳瑞芳在場,隨後被告陳瑞芳亦搭乘被告李建廷駕駛之車輛離去,嗣被告李建廷即將該槍彈代為藏放於不知情許俐住處之事實,而無從遽以推論被告陳瑞芳對該槍彈具有何實力支配行為,或基於單獨寄藏之犯意或與被告李建廷有共同收受而藏放該槍彈之事實,自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即為告陳瑞芳有寄藏槍彈犯行之不利認定。
況證人李建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陳瑞芳在車上見其取出槍支退彈時,曾要求其將該槍彈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是被告陳瑞芳是否有受被告郭建良之寄託而代為藏放該槍彈之犯行,實屬可疑。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子彈罪,而所謂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除上開證人李建廷等之證述外,尚臚列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現場及車輛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扣案槍彈為論罪依據,然此部份之證據,僅能證明在共同被告李建廷寄藏於不知情許俐之槍彈具有殺傷力,無法據為證明被告陳瑞芳是否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持有」或「寄藏」行為存在,自無從本於此等證據,遽認被告陳瑞芳涉有起訴書所載寄藏槍彈犯行。
㈢末查,被告陳瑞芳固於98年9月1日偵查中陳述:「(問:本件涉共同持有、寄藏槍枝罪嫌,是否認罪?)我不認識對方,我願意認罪。」
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堅決否認有何寄藏槍彈犯行,徵之被告陳瑞芳於警詢時,即供稱,該槍彈係被告郭建良交予被告李建廷,李建廷駕車搭載其前往臺南市某不詳地點,將該槍彈交予其不認識之人寄藏,其並未持有過槍彈等語(見警卷第28頁);
繼於98年9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陳述(見偵卷第149頁),此有偵查筆錄1份足憑。
復縱觀上開檢察官訊問及被告回答內容,被告顯然並非對非法寄藏槍彈罪之全部構成要件之承認,自難認被告稱「我願意認罪」一語係「認罪之陳述」。
是被告在偵查中所為上開之認罪陳述亦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陳瑞芳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寄藏槍彈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瑞芳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陳瑞芳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陳瑞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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