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354,20110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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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指定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陳漢原
指定辯護人 陳明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宏、陳漢原均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張志宏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張志宏曾於民國97年7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陳漢原曾有多次犯罪前科,93年月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經執行後98年10月22日假釋(不構成累犯),仍在假釋中。

詎料二人均不思警惕。

二、張志宏、陳漢原與張壽山均係於台南公園附近出入之街友。張志宏、陳漢原與連國超(另已不起訴處分)等三人於民國98年12月3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公園相遇,張志宏向陳漢原責問;

「我聽老ㄟ(即張壽山)說,你拿刀要殺我。」

,陳漢原否認並引起不悅,乃提議去找張壽山理論,旋即由張志宏邀連國超一同至台南公園兒童博物館旁,張壽山睡覺處質問在該處裹著棉被睡覺之張壽山。

因張壽山起初矢口否認有向張志宏講過陳漢原拿刀要殺張志宏等話,即觸怒張志宏,經再三質問才承認確有說過該話,即引發陳漢原不滿,二人乃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先由張志宏以手掌摑擊張壽山之頭臉部多次,嗣由陳漢原連續出拳毆打張壽山之頭部,再以腳踢踹其腹部等處。

張壽山則因年事已高且寡不敵眾,始終無從還手而任由其等2人毆打,因睡於水泥地上,其二人揮拳與掌摑之重力,致頭臉部多次與水泥地碰撞,而受有硬腦膜上、下腔血腫、顱內出血、腦血腫、腦疝及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並因此倒地不起,張志宏與陳漢原見狀,旋要求在稍遠處等候之連國超與渠等一起離去,陳漢原離去時並向在該處睡覺之街友林志吉恫稱不得報警,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張壽山送醫救治,惟仍因受有硬腦膜上、下腔血腫、顱內出血、腦血腫、腦疝及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延至98年12月6日凌晨1時17分傷重不治死亡。

三、案經張壽山之子張永昆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得心證之理由:⒈訊據被告被告陳漢原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張志宏、連國超等人前往質問被害人張壽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張壽山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告張志宏打張壽山時,我站在後面,他們二個人是要對質,因為張壽山跟張志宏說我要殺被告張志宏,被告張志宏就約我去對質。

當時被告張志宏打張壽山時,我有捉張志宏叫他不要打張壽山,我說張壽山的年紀那麼大了,這樣不好,當張志宏就與我拉扯;

當時他們在處理事情時,我在旁邊拉住他。

我真的沒有毆打張壽山,也沒有推他云云。

被告張志宏則坦承有於巴掌傷害被害人張壽山等情不諱。

⒉經查被告陳漢原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張志宏共同傷害被害人張壽山之犯行,業據在場之證人連國超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頁背面─第5頁)警察問:「張壽山遭毆打時當時你有無在現場?為何你會在現場?」答:「我在現場。

因為我與阿宏是朋友關係,所以我有與阿宏及陳漢原一起到張壽山遭毆打現場。」



又問:「陳漢原及張志宏何人先毆打張壽山?如何毆打?有無持凶器?」答:「當時陳漢原先毆打張壽山,以拳頭打張壽山身體(以左右手分別毆打張壽山腰部附近約5下左右及以右腳踹張壽山左腳1下),接下來,張志宏以爭隕左右手毆打張壽山頭部約4下左右。

陳漢原及張志宏均無持兇器毆打張壽山。」

等語(警卷第4─5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張志宏先問張壽山他與被告陳漢原是否要拿球棒去打朋友,張壽山說沒,張壽山拿他的拐杖,後來他要拿拐杖時,被告陳漢原將他的拐杖搶走了。

是被告張志宏先動手之後被告陳漢原也有動手。」

、「被告張志宏先打張壽山,後來被告陳漢原再用腳踹張壽山,接著不知道是被告陳漢原還是被告張志宏說錯話,被告張志宏及被告陳漢原一言不合就打起來了。

當時張壽山還是躺著。」

等語至明。

(本院審理卷一第83─84背面)。

並經同睡於該處之證人林志吉在警詢時證稱:「少當天我在現場看見及聽到他們來質疑張壽山為何要說他們的壞話內容約是張壽山謠傳張志宏要持刀殺陳漢原。

所以陳漢原來質問張壽山為何要這樣說。

但張壽山說沒有但他們三個人不相信就打起來。」

、「陳漢原恐嚇我不得報案及叫求護李。

如果我報案就會讓我好看。

說完後他們三人就離開。

陳漢原要離開時說一句早上我會再來處理張壽山」等語(警卷第8─10頁)。

雖然,其二次之證詞對於何人先動手一節,略有出人,惟依其二人向被害人質問之先後,應係被告張志宏先質問張壽山,遭否認,故被告張志宏有所不滿,是以證謂係張志宏先動手一節較堪採信,但無論係被告張志宏或陳漢原先動手,均無礙於其等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犯行之認定。

是以,據此證詞足認被告陳漢原確有共同毆打被害人,否則,即無須向林志吉恫稱不得報案及叫救護車。

況且,被告陳漢原於98年12月3日被害人張壽山傷重送醫後,即往台北逃匿在外,經警查明後始於99年2月8日下午始在台北火車站前拘獲。

倘其無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又何須逃匿。

是以,其辯稱未打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另一被告張志宏已自承確有用巴掌打被害人二下等情,並經證人即連國超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張志宏先打張壽山,後來被告陳漢原再用腳踹張壽山,接著不知道是被告陳漢原還是被告張志宏說錯話,被告張志宏及被告陳漢原一言不合就打起來了。

當時張壽山還是躺著。」

等情至明。

是以,不論被告張志宏掌打被害人幾下,其與被陳漢原確有共同毆打被害人之犯行,罪證均已明確,堪以認定。

3、又被害人張壽山遭被告等人毆打後,倒地昏厥,雖經人報警處理並叫救護車將之送醫急救,然終因傷勢嚴重,延至同年用6日凌晨因受有硬腦膜上、下腔血腫、顱內出血、腦血腫、腦疝及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之子張永昆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7─10頁),並有台南醫院98年12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98相字第1592號卷第9頁)在卷可按。

又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囑託法醫對被害人遺體進行解剖鑑定,認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受有硬腦膜上、下腔血腫、顱內出血、腦血腫、腦疝及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而死亡,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前引相驗卷)、法醫之解剖鑑定98年剖他字第225號解剖鑑定報告書1份(見前引相驗卷98剖他字第225號卷)及相驗照片(警卷30─41頁)、現場照片(98年度偵字第17156號卷第59─61頁)在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係躺於水泥地上,其經被告等人猛力之毆打腳踹等攻擊,必至撞及地板,核與被害人上揭傷勢與鑑定報告所稱係跌倒撞擊致傷之情節相符。

綜合被告張志宏之自白、證人之證詞及法醫解部鑑定報告,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確與被告等人出拳及出掌毆打被害人頭、臉部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二人就傷害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致死之加重結果部分則均有預見之可能性,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查被告張志宏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張志宏犯後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被告陳漢原未能坦承悔過,甫因殺人未遂案件執行中假釋,竟再犯本罪,張志宏雖有累犯之前科,但原案係處有期三月之詐欺案件,尚非情節重大之前科,二人因質問被害人遭否認而心生不滿,一時氣憤,出手毆打被害人,而其疏未注意其與被害人年事已高,以致擊中被害人頭臉部,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腦部之嚴重傷害,最終因此等腦部之重大傷勢不治死亡,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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