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文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於臺南市○○區○
- 二、案經前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徐文賢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田世坤、楊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另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徐文賢對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不爭執
-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指稱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 三、查海洛因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甚高,經列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文賢於98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及同日晚
- 二、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非係以證人田
-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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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賢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715號、第17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賢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含袋重共計三點一一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四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徐文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於臺南市○○區○道3號陸橋下,向一名機車騎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含袋重共計3.11公克),當場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0小包(含袋重共計3.11公克)、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前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徐文賢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田世坤、楊義聰於警詢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田世坤、楊義聰係被告以外之人,證人田世坤在98年11月24 日、99年1月29日於警局所為之供述以及證人楊義聰於98年11月25日、99年1月4日在警局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使用,即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文賢對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不爭執,並供承:「23日在新市火車站前面十字路口,那個人看我心情不好,他跟我說有辦法讓我心情好,叫隔天11點到新市○道八號陸橋下面等他,他說叫我準備錢,他跟我說4500,交易完畢,警察就來捉走」,或供承:「是我女朋友梁惟靜在98年11月23日早上9點到10點間用公共電話打我0000000000電話告訴我,要我11點多在新市○○○○路口只看到停放在路旁車號末三碼239 (前三碼為英文字)銀色125c.c機車,就在那台機車旁等待,等十分鐘左右就會有人出來,那個人就是慶仔。
我依照梁惟靜的指示在同上午11點多到新市火車站,真的有看到機車,也有遇到慶仔,當天我們約好在9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左右在國道八號新市涵洞下交易。
毒品是要買給我女朋友梁惟靜施用的」等語。
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於有關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亦認為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月。
經查,被告上開有關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其所供稱持有之動機雖有不同,然對於自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並無不同,且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含袋重共計3.32公克)可佐,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指稱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說明被告係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警查獲,顯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為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查海洛因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甚高,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雖其自身並不施用,但若將來提供給他人施用或是不慎流出而為他人所施用,不僅對於施用之人將造成健康上的損害,對社會治安亦將產生莫大的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海洛因10小包(驗餘淨重0.4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分析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份等情,有該實驗室98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295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判決解釋意旨,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文賢於98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及同日晚間8時8分許,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與楊義聰及田世坤聯繫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當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南縣善化鎮北子店116巷16號之2楊義聰住所水溝旁,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予楊義聰後,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在臺南縣山上鄉明和村232號加油站旁交付500元之海洛因予田世坤。
徐文賢嗣於翌(24)日上午11時許因持有海洛因10小包(含袋重共計3.11公克)為警查獲後,因田世坤撥打上開電話欲向徐文賢購買海洛因,始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0小包(含袋重共計3.11公克)、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
因認被告徐文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二、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
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加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非係以證人田世坤、楊義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卷附雙向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 包為其立論基礎。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堅決否認販賣毒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女友毒癮發作,不忍其受苦,故受女友之託,向自稱慶仔之男子以45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並無販賣給田世坤及楊義聰等語。
經查:㈠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田世坤部分:⒈訊據證人田世坤於偵訊中證稱:「昨天(11月23日)晚上約7、8點,在我家裡吸,我把他摻入香菸內吸食」、「我請徐文賢幫我拿(毒品)」、「是朋友介紹認識,我才跟徐文賢接觸,我就被抓到」、「是徐文賢幫我拿,我是據實陳述」、「我剛認識他不久,才認識2、3個月,只有昨天跟他拿海洛因」、「我說『董仔』你可以幫我拿一下,這樣他就知道」、「沒有(告訴他要多少),我當面交錢給他,他再拿海洛因給我」、「(問:你跟徐文賢講完後隔多久去拿?)半小時」、「(問:拿海洛因的地點?)山上鄉的加油站,我騎腳踏車過去,徐文賢開車,是一台綠色的轎車,車號我不知道」等語;
嗣後證人田世坤於本院99年9月14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11月23日晚上7、8點左右你用公共電話打給誰?電話幾號?)電話幾號我忘記了,我是打給徐文賢沒有錯」、「(問:徐文賢有無接通?)有」、「(問:接通以後,你跟他有無說什麼話?)我說我要找他,叫他下來找我,他大概過了幾十分鐘來到我們那裡找我」、「(問:去哪裡找你?)山上鄉加油站附近」、「(問:你們碰到面以後,做了什麼事情?)我拿500元給他」、「(問:你拿500元給徐文賢做什麼?)我叫他幫我拿毒品」、「(問:拿什麼毒品?)海洛因或是嗎啡」、「(問:你給他500元叫徐文賢幫你拿毒品然後呢?)他把錢拿去,大概半個小時以後拿來給我」、「(問:拿什麼給你?)拿毒品來給我」、「(問:怎麼拿來給你?在什麼地方?)在山上鄉加油站的附近」、「(問:他怎麼到加油站的?)開車」、「(問:到了以後,他怎麼把毒品交給你?)從車上拿給我,他開窗戶,從窗戶拿給我」等語。
由上揭證人田世坤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曾在11月23日晚上7點至8點間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前往山上鄉明和村的加油站,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接到電話後過了幾10分鐘到達加油站,收受證人田世坤交付購買毒品的價金500元後離去,過了半小時後,再度開車回到山上鄉的加油站,並交付證人田世坤1包毒品。
⒉對於證人田世坤上開證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略以:證人說11月23日晚上8點08分打了被告的電話,被告跟他碰過一次面之後,隔了半個小時,即8點38分,被告在加油站有拿一包500元海洛因給證人,我們認為證人說謊。
被告11月23日當天晚上8點38分前後,都沒有出現在山上鄉,而都是在善化啤酒廠附近,我們認為證人說謊。
經查:①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所持用00 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自98年11月1日起至同月2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證人田世坤確實在11月23日晚上8時8分13秒以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時間為11秒,至8分24秒結束通話。
此次通訊被告行動電話門號所使用之基地台位於前臺南縣善化鎮小新里小新營367號13樓樓頂,被告與證人田世坤通話完後,此門號行動電話下一次通話時間為8時38分48秒,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南縣歸仁鄉○○○路○段390號12樓之2,此後一直到當晚10時46分止,被告通聯紀錄的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縣歸仁鄉境內。
②是以,依證人田世坤所述,伊與被告於8時8分通話,隔10 幾分到30分,被告駕車前往山上鄉加油站與證人田世坤見面並收取價金500元,則被告與證人第1次見面並收取價金的時間應該在8時18分至8時38分之間,再者,證人田世坤證稱,被告收錢後約隔半小時才再度開車前去加油站與證人見面並交付1包海洛因,則被告交付海洛因的時間約在8時48分至9時8分間。
然依上揭遠傳電信公司函覆之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所示,被告於8時38分以後的通話基地台均在台南縣歸仁鄉境內,並未曾出現在臺南縣山上鄉境內,且本院依職權向遠傳電信公司函詢有關「台南縣善化鎮小新營367號13樓樓頂」基地台之最大涵蓋範圍,依該公司函覆所稱,小新營367號13樓樓頂基地台最大涵蓋範圍,東到國道3號善化交流道,西到善化鎮小新里,南到小新里台一省道,北到牛庄里台一省道(本院卷二第5頁),均未及於山上鄉明和村,另處於山上鄉明和村232號加油站的位置通話,其所使用之基地台有3個,分別在山上鄉南州村327號13樓樓頂、山上鄉明和村256號以及善化鎮茄拔510號,亦均不在依被告通話紀錄所顯示之台南縣善化鎮小新營。
由此可見,被告徐文賢不可能在98年11月23日晚上8時8分與證人田世坤通話後,於10至30分鐘內前往山上鄉明和村加油站與證人田世坤見面收取價金,又離開去拿毒品後,隔30分鐘再返回明和村加油站交付毒品。
⒊另被告抗辯稱,98年11月23日當晚7點26分進入善化啤酒廠附近,即因車輛故障,打電話聯絡修車師父劉金龍前去拖吊,至到8點38分回到歸仁鄉○○○○段期間均在善化啤酒廠附近。
經查,本院向遠傳電信公司所調閱被告另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自98年11月23日19時35分起至20時11分止,該段期間內之通聯基地台均係善化鎮小新營367號13樓樓頂,20時44分之通聯基地台則為台南縣歸仁鄉○○村○○○街56號。
顯見在當日19時35分起至20時11分止,被告所在位置均係在小新營基地台位置附近,故被告辯稱當時伊人在善化啤酒廠附近,應屬可信。
另證人劉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後作證,其證述內容略以:98年11月間某個晚上有接到被告打的電話,說他車子壞掉,人在善化;
與修車師傅張俊欽一起開車自歸仁出發跑南二高到善化找被告;
被告有在19時36分撥打證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證人在19時38分回撥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8時11分因找不到被告的位置,有再撥打電話給被告,後來在善化啤酒廠附近找到被告;
被告的車子是方向主機壞掉;
當時是要拖吊回歸仁修理,但因為拖吊費與在當地的修理費不成比例,所以車子就留在當地,載徐文賢跟他的女友回來歸仁等語。
證人劉金龍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所調閱被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98年11月23日19時35分起至20 時11分止,此期間內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相符,堪信證人劉金龍所述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證人田世坤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8年11 月23日晚上7時至8時間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然其所證述購買毒品之時間及經過過程均與卷內所附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以及證人劉金龍之證述內容不符,顯見證人田世坤所述並非事實,不得據此作為認定被告徐文賢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田世坤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楊義聰部分:⒈訊據證人楊義聰於99年1月4日偵訊中證稱:「(問:你與被告徐文賢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手機號碼?)我以我0000000000打他0000000000號電話跟他聯絡」、「(問:)98年11月19日下午1點多你在你戶籍地跟徐文賢買了一包500元海洛因,這次你並沒有以電話跟徐文賢聯絡,而是透過慶仔介紹?」是。
這次是在路上遇到的。
警詢筆錄記載早上10點許有誤」、「(問:98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跟被告聯絡購買500元海洛因,你何時拿到海洛因的?)1時38分左右拿到的。
地點在我戶籍地旁的水溝旁,1點36分徐文賢打電話給我說他到了,要我出去拿」等語;
嗣於本院99年9月14日審理時亦到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自己所使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11月23日下午1點18分20秒有撥電話給徐文賢。
你撥電話給他要做什麼?)拜託他幫我調毒品」、「(問:你當初跟他說要調多少?)我忘記了」、「(問:你之前跟警察及檢察官說11月23日下午,你要跟他買500元海洛因,是否實在?)是」、「(問:徐文賢要怎麼拿給你?當天你們怎麼交易毒品?)在我們那裡的醫院旁邊」、「(問:你之前不是說在你住的戶籍地旁邊水溝邊?)是,善化啤酒廠那裡」、「(你之前跟警察及檢察官說你們交易的地點是在善化鎮北子店116巷16號之2住處附近水溝旁?)對」、「(問:那實際交易地點到底在哪裡?)後面那裡」、「(問:是不是你的住處後面那裡?)是」、「(問:從你的0000000000電話於下午1點18分20秒打給徐文賢之後,在1點36分,徐文賢又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撥你0000000000這支行動電話,他撥給你這支行動電話多久以後,你們交易成功?)沒有很久」、「(問:是在1點36分徐文賢打給你之後多久?) 差不多10至20分鐘」、「(問:他打給你之後是馬上可以交易,還是隔了一陣子?)隔了約10至20分鐘」、「(問:你打給徐文賢之後隔了20分鐘?)沒有,他打給我」、「( 問:除了11月23日你打電話給徐文賢以外,你還有什麼時間向徐文賢購買過毒品?)沒有,我那個朋友曾經帶我去過一次」、「(問:你之前跟警察及檢察官說是11月19 日?)是」、「(問:誰介紹你去跟徐文賢買?)阿華」、「(問:你之前不是說慶仔?)是,阿華就是慶仔」等語。
⒉依證人楊義聰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陽義聰曾於98年11月19 日下午透過「慶仔」的介紹,向被告購買500元的海洛因;
嗣於11月23日下午1時許又再次與被告聯絡購買500元海洛因,是在23日下午1時38分在證人戶籍地旁的水溝旁拿到海洛因,1時36分徐文賢與證人楊義聰聯絡,亦即在被告與證人楊義聰聯絡後2分鐘,被告即在證人戶籍地(善化鎮北子店116巷16號之2)旁的水溝旁將海洛因交給證人。
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又改稱11月19日有向被告購買過1次海洛因,是「阿華」介紹的,「阿華」就是「慶仔」,因為「阿華」沒有電話,才會拿證人楊義聰的電話跟被告聯絡購買毒品;
11月23日當天下午1時18分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在1時36 分打電話給證人楊義聰,隔了10至20分鐘後,被告在「我們那裡的醫院旁邊」交付毒品。
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先前在偵查中是說在「戶籍地旁的水溝旁」交付毒品後,證人楊義聰又改稱「是,善化啤酒廠那裡」,經檢察官再度訊問實際交易地點後,又改稱「後面那裡」,檢察官問他是不是你的住處後面時,才又稱是。
經查,證人上開2次證述之內容,多有矛盾齟齬之處,茲整理說明如下: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刑事訴訟法得作為證據之特別規定,固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然無妨於作為彈劾證人於審判時所為證述信憑性之彈劾證據,合先敘明。
證人楊義聰於警詢所為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然證人楊義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2度到庭具結作證,其偵、審中之證述內容本互有出入,且偵、審中之證述又與警詢之供述內容不同,本院自得以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作為彈劾其偵、審中證述內容信憑性之彈劾證據。
②關於證人楊義聰是如何與被告相識,進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證人楊義聰前於98年11月25日第1次警詢中供稱:是透過吸毒的朋友「阿慶」介紹得知他有在買賣海洛因,徐文賢有留電話,之後有向徐文賢購買2次海洛因(見98 年度偵字第16715號卷第46頁)。
嗣經警察提示證人楊義聰,其與被告徐文賢只有1次通聯紀錄後,證人於99年1月4日第2次警詢筆錄改稱:我是向他購買2次沒錯,第一次是在98年11月19日10時許,在山上鄉南二高橋下我朋友「綽號黑仔」介紹購買,現在「綽號黑仔」我找不到了,當時我向他購買500元1包,是他親自將毒品海洛因給我,我交付錢給他,我並留徐文賢行動電話等語。
證人楊義聰關於如何與被告認識,第一次是如何向被告購買毒品,不惟在偵、審中的證述有不同的情形,甚至2次的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亦與偵、審中之證述內容不符,證人楊義聰究竟是透「黑仔」、還是「阿華」,亦或是「慶仔」介紹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證人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究竟是自行打電話向被告購買?還是「黑仔」帶證人楊義聰在南二高橋下購買?又或者是證人楊義聰在路上碰到「慶仔」而介紹購買?證人前後供述多有不一,何者可信,實無法確定。
③再者,關於證人楊義聰於98年11月23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證人楊義聰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述,有說在13 時18分打電話給被告,13時36分接到被告電話,13時38 分就拿到毒品;
又說13時36分接到被告電話通知後,隔了10至20分後才拿到毒品,其偵、審中之證述雖有10至20分鐘的差異,但至少所述的交易時間都是在午後13時30分許;
然證人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11月23日當天是上午10時許向被告購買毒品,待第二次警詢時經警方人員告知證人楊義聰與被告的電話通聯紀錄所示之通話時間是13時18分後,證人始改稱是下午13時18分打電話購買海洛因。
警詢中,警察僅告知證人楊義聰:「為何警方調閱徐文賢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你只在98年11月23日13時18分有與徐文賢通話?」後,證人即改稱是在13時18分向被告購買毒品;
於偵訊中經提示全部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即供稱是13時18分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在13時36分回撥電話告知已到達,由此可見,證人楊義聰對於是何時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無所悉,完全是配合檢警人員所提示被告通聯紀錄上所示與證人通話之通聯時間而為供述,其所為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誠值懷疑。
④末查,關於證人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證人楊義聰於偵訊及警詢中均證稱是在戶籍地(善化鎮北子店116巷16號之2)旁的水溝邊,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另證稱是在「我們那裡的醫院(謝志宏小兒科)旁邊」,嗣經檢察官提示他於偵訊中係證稱在戶籍地旁水溝邊交易後,又改稱是在善化啤酒廠那裡交易。
依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出的Google地圖所示,宏科醫院(院長謝志宏)距離被告戶籍地有2.4公里,開車需費時6分鐘,善化啤酒廠距離證人戶籍地有2.3公里,開車需費時5分鐘,而宏科醫院與善化啤酒廠距離3.3公里,開車需費時9分鐘(見99年10 月11日辯護意旨狀所附證1,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可見證人所稱與被告交易的3個地點,彼此間距離有2.3至3.3公里不等,其間的距離可以說甚遠,證人若確係與被告在當中某地進行毒品交易,當不致有誤認之情形。
又被告於13時36分與證人通話後,該門號下一次通話時間係在14時1分,通話基地台為台南縣永康市○○○路596號2樓樓頂,依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13時36分與證人聯絡後,約隔了10至20分鐘後,始將毒品交付給證人楊義聰,亦即被告交付毒品給證人的時間約在13時46分至56分之間,若此,則不論被告與證人楊義聰交易毒品的地點是證人楊義聰戶籍地後面水溝旁、或是謝志宏小兒科醫院或是善化啤酒廠,被告均無法在14時1分的時候回到永康中山北路596號附近,利用該處的基地台與他人進行通話。
由此益發顯見,證人楊義聰所稱,於11月23日13時36分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內容,顯非事實,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證人田世坤與楊義聰,雖均證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二人所為之證述內容有如上揭前後矛盾且與卷內證據不符之情形,二位證人所為之證述皆與事實不符,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就起訴書所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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