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394,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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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清
劉典昌
吳振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林芳瑋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515號、99年度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清共同法人即證券發行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劉典昌共同法人即證券發行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吳振盛共同法人即證券發行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林芳瑋共同法人即證券發行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林永清為址設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路762巷8號之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田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皇田公司之所有事務;

劉典昌為皇田公司之總經理,職司協助林永清處理皇田公司之所有業務,與林永清均為皇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吳振盛迄至民國96年12月28日為止均係皇田公司之財務及會計主管人員,96年12月28日後雖轉任他職,惟仍兼涉皇田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

林芳瑋於97年12月5日前則為皇田公司財務副理,負責皇田公司財務資金調度、投資等事務。

又皇田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股票,而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掛牌買賣之公司,為該法所稱之發行人。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皇田公司原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下稱年報);

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下稱半年報);

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個月內,將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下稱第一季季報、第三季季報)。

而上開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如未規定者,則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另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皇田公司亦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並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而皇田公司依法應申報或公告之該等財務報告或上述聲明書等財務業務文件,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其內容均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二、緣皇田公司因主要從事汽車遮陽簾之生產、外銷等業務,經常收付大額外幣貨款,林永清、劉典昌等擁有皇田公司事務決策權之人為使皇田公司免於外幣債權債務匯率變動之風險,及本於為皇田公司投資之目的,原即授權吳振盛、林芳瑋為皇田公司從事選擇權或遠期外匯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並由林芳瑋實際負責辦理相關事務。

其中皇田公司依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9目規定,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皇田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相關資訊,又因上開編製準則未就該等具體揭露內容進行規定,原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而因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6號「金融商品之表達與揭露」於95年1月1日起開始適用,是皇田公司於95年1月1日後之財務報告中有關皇田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相關資訊之揭露,即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6號「金融商品之表達與揭露」之規定辦理;

然因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6號已變更原有會計處理準則,將部分金融商品之評價方法改採公平價值法,並認列公平價值變動數於損益表或資產負債表,此易導致公司財務報表數字受衍生性金融商品操作績效之影響。

林永清、劉典昌唯恐皇田公司於95年度起之財務報告將受該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盈虧結果影響,竟接納吳振盛、林芳瑋之建議,決意以設立境外人頭公司為皇田公司實際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迂迴方式,期使皇田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損益結果得不直接顯現於皇田公司財務報告中,且不易為他人發現,而由吳振盛於95年12月22日以皇田公司之資金委託動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動點公司)不知情之職員陳緯忠辦理境外人頭公司之設立事宜,嗣經陳緯忠代以林芳瑋不知情之配偶鄭孟宏之名義,在美國內華達州申請設立名為HEDGING METRICS LLC(下稱HEDGING公司)之境外人頭公司,並於96年1月2日正式設立後,旋由林芳瑋於同年1月間起先後以HEDGING公司名義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並下單操作,所需金額則均由皇田公司支付,復由劉典昌擔任HEDGING公司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債務之保證人,以此方式使HEDGING公司實際上為皇田公司進行外匯選擇權交易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

惟皇田公司如曾投資其他公司,依上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12款及第15條第2款規定,亦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如對被投資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或控制力,應揭露具重大影響力或控制力之被投資公司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等事項;

且皇田公司如對被投資公司具控制力,而該被投資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時,亦仍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被投資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相關資訊,具體揭露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6號「金融商品之表達與揭露」之規定辦理。

詎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均明知皇田公司應依前述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按時公告並申報財務報告,且該等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有關法令及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6號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以允當表達皇田公司之財務狀況暨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且亦明知HEDGING公司係皇田公司出資設立,皇田公司對HEDGING公司具有控制力,皇田公司投資HEDGING公司及HEDGING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相關資訊均應如前述揭露於皇田公司之財務報告中;

其中林永清、劉典昌並為皇田公司之名義暨實際負責人,及為皇田公司上開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行為之負責人,吳振盛於96年12月28日前則為皇田公司會計主管,與林永清、劉典昌均負有為皇田公司據實申報並公告該等財務報告之義務,然因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為圖掩蓋皇田公司係以HEDGING公司代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操作之事,以免該等操作結果影響皇田公司之財務報告,竟共同基於法人即證券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規定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於96年4月間、96年8月間、96年10月間、97年2月間、97年4月間、97年8月間及97年10月間,在以皇田公司財務報表名義申報並公告之96年度第一季季報、96年度半年報、96年度第三季季報、96年度年報、97年度第一季季報、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季報,及以皇田公司與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名義申報並公告之96年度半年報、96年度年報、97年度第一季季報、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季報內,均未依前述規定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將皇田公司投資HEDGING公司,及HEDGING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相關資訊揭露於上開各財務報表之附註中,而以此方式於前述各財務報告內容中隱匿上開訊息。

總計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以HEDGING公司名義為皇田公司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金額96年度為690,814美元之利益、97年度則為6,391,536美元之損失,均未如實揭露於皇田公司上開各財務報告中(相關各期對皇田公司財務報告損益之影響如附表所示)。

三、又皇田公司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已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其中有關皇田公司之對外交易項目部分,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9條第2款規定之精神,亦已規定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然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雖均明知上開規定,為便利林芳瑋同時為皇田公司及HEDGING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以遂行美化皇田公司財務報表結果及便利財務操作之目的,仍違背皇田公司前開內部控制規定,於皇田公司與大眾銀行、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之金融交易契約書中,將交易授權人員及確認人員均指定為林芳瑋;

又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亦均明知皇田公司並未如實將皇田公司投資HEDGING公司及HEDGING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事如實揭露於上開皇田公司各次財務報告中,且林永清、劉典昌為皇田公司之名義暨實際負責人,並為皇田公司上開出具或申報前述聲明書行為之負責人,吳振盛於96年12月28日前亦為皇田公司會計主管,與林永清、劉典昌均負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為皇田公司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及向主管機關申報皇田公司之內部控制聲明書之義務,其等原應據實公告或申報該等財務業務文件,惟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為避免上開隱匿皇田公司財務報告應揭露事項乙事為人發覺,竟又承前法人即證券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規定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7年2月13日皇田公司申報上開96年度年報之同時,一併出具不實之皇田公司96年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聲明皇田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係屬有效,能合理確保營運效果效率、財務報導可靠性、法令遵循等目標之達成,並接續於皇田公司96年4月26日、96年8月22日、96年10月25日、97年2月13日、97年4月28日、97年8月12日及97年10月29日申報上開各財務報告之同時,出具不實之聲明書,聲明皇田公司各該次之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表係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皇田公司之財務狀況暨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以此方式申報或公告虛偽不實之財務業務文件。

四、嗣因97年9月間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倒閉造成全球金融情勢動蕩,皇田公司與HEDGING公司於中信銀行、大眾銀行及富邦銀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亦因而遭受重大虧損,皇田公司始於同年12月5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說明皇田公司因衍生性金融商品產生約新臺幣(下同)630,000,000元之虧損,經櫃買中心緊急派員進行專案查核而查覺有異,遂報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查處,乃查悉上情。

五、案經金管會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該站現因應臺南市與臺南縣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已改制為臺南市調查處府城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鄭孟弘、蔡佩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永清、劉典昌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

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其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被告林芳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皇田公司名義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皇田公司及子公司名義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HEDGING公司設立登記資料、HEDGING公司與皇田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授權資料、皇田公司出具之相關聲明書等書證資料,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

其中就皇田公司確由被告吳振盛表明因皇田公司投資需要,出面委託動點公司代辦以被告林芳瑋配偶鄭孟弘名義設立HEDGING公司事宜乙事,並經證人即動點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服部副處長陳緯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無訛(警㈠卷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南市法字第09866028480號卷1第245至248頁,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736號卷卷2第135至138頁),且據證人鄭孟弘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林芳瑋有告知要以伊名義設立境外之HEDGING公司等語無誤(警㈠卷第239至242頁,偵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15號卷第165至166頁);

而96年1月3日以證人鄭孟弘名義匯出至香港匯豐銀行動點公司帳戶作為HEDGING公司設立手續費之美金1,200元,係由皇田公司人員至兆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辦理乙節,亦經證人即該行匯兌科科長林麗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明(偵㈠卷2第142至144頁),復有96年1月3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款名義人分別為皇田公司及鄭孟弘)各1份在卷可參(警㈠卷第249至263頁,偵㈠卷2第150至151頁、第154至156頁),此外,另有HEDGING公司之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資料及動點公司代為處理設立事宜之資料、動點公司分別於98年1月19日、同年1月21日及同年4月29日出具之回函暨附件附卷可資參照(證物卷二第2至31頁,偵㈠卷2第6至9頁,偵㈠卷3第5至6頁),堪認HEDGING公司確係由皇田公司出資設立無疑。

而皇田公司出資設立HEDGING公司之緣由係在於被告林芳瑋認為當前要逐筆揭露皇田公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內容及以市價法評價,有所不便,且恐影響皇田公司損益結果,故曾詢問證人即當時任大眾銀行財務處資深協理之傅信彰以設立海外子公司之方式進行交易是否可行,嗣後並以HEDGING公司名義申辦授信額度乙情,亦經證人傅信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歷歷(偵㈠卷4第79至83頁、第240至245頁)。

又HEDGING公司確曾在大眾銀行進行外匯避險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由被告林芳瑋負責操作、被告劉典昌任連帶保證人,故經大眾銀行判斷認為HEDGING公司亦屬皇田集團,且HEDGING公司與皇田公司帳戶資金亦有往來;

HEDGING公司與皇田公司在富邦銀行有授信往來及外匯避險需要而開戶,該2公司有共用授信額度之關係,故經富邦銀行將HEDGING公司與皇田公司視為連署關係企業;

HEDGING公司曾在中信銀行開戶申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由被告劉典昌以個人身分擔保,並由被告林芳瑋實際負責處理該公司事務,故中信銀行認皇田公司與HEDGING公司為同一集團份子;

HEDGING公司在中信銀行開戶目的係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皇田公司在中信銀行開戶則除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外,尚包含資金調度與運用,該2公司均由被告劉典昌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均由被告林芳瑋擔任交易負責人員等情,亦分別經證人即大眾銀行臺南分行企業金融放款副理王偉傑、富邦銀行企業金融總處商業金融組經理洪雪華及襄理吳育賢、中信銀行西臺南分行商業金融處專員許哲領、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商業金融處臺南區域中心經理郭政結、中信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業務人員高英銘於警詢中與證人王偉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甚詳。

上情復經證人洪雪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經被告林芳瑋告知皇田公司要成立境外公司專門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故伊建議該公司與皇田公司共用額度,其後相關交易確曾以HEDGING公司名義送件,且皇田公司同意與HEDGING公司共用額度,故認HEDGING公司屬於皇田公司,富邦銀行從事授信對保時,被告林永清、劉典昌等人均到場,對HEDGING公司與皇田公司共用額度乙事並無意見,直至96年6、7月間,被告林芳瑋始以HEDGING公司與皇田公司共用額度,將使HEDGING公司從事之交易仍被視為是皇田公司之交易,故希望將授信額度分開等語無訛,並與證人吳育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大致相符。

再HEDGING公司與皇田公司在富邦銀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授權交易人員均係被告林芳瑋,而被告林芳瑋曾提及若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造成皇田公司虧損,會使皇田公司財報不佳,因此將虧損轉列於境外子公司,故認HEDGING公司係皇田公司之境外公司等情,更經證人即富邦銀行金融行銷部副理吳元裕、原任該部門襄理而其後接任副理之石聖龍於警詢中亦均證述明確(警㈠卷第142至152頁、第169至202頁、第218至226頁反面,偵㈠卷2第215至225頁、第230至237頁、第258至263頁、第265至269頁,偵㈠卷3第68至73頁,偵㈠卷4第256至259頁、第373至375頁反面)。

復有卷附HEDGING公司與中信銀行簽立之金融交易往來之保證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商金處企業徵信報告、交易明細資料,HEDGING公司與大眾銀行簽立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授信核貸批覆書、被告劉典昌出具之連續保證書,HEDGING公司與富邦銀行之保證書、企業金融業務授信審核表暨徵信報告,HEDGING公司於富邦銀行、大眾銀行、中信銀行之進出明細表等資料足資認定HEDGING公司確曾各於中信銀行、大眾銀行、富邦銀行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警㈡卷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南市法字第09866028480號卷2第286至291頁、第296至321頁、第357至366頁、第369至384頁、第402至406頁、第421至427頁,證物卷二第122至159頁、第163至164頁、第166至177頁、第180至216頁,偵㈠卷2第290至301頁,偵㈠卷3第75至82頁、第99至129頁、第173至176頁、第182至185頁反面,偵㈠卷4第183至191頁,偵㈠卷6第143至161頁,偵㈠卷7第124至131頁,偵㈠卷8第207至257頁、第307至308頁,偵㈡卷第219至223頁),及卷附HEDGING公司損益統計表可供證明如附表所示HEDGING公司於96、97年度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損益情形(偵㈡卷第217頁),上開事實更堪認定。

而皇田公司為證券發行人,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第12款規定,發行人如曾投資其他公司,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依同準則第15條第2款規定,如發行人對被投資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或控制力,應揭露具重大影響力或控制力之被投資公司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等事項,發行人如對被投資公司具控制力,尚須進一步揭露被投資公司從事該準則第1款第1目至第9目交易之相關資訊,亦即為充分揭露發行人轉投資資訊,發行人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力者,該被投資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時,發行人亦仍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被投資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相關資訊,具體揭露內容上開編製準則未作規定,發行人依該準則第3條規定,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6號「金融商品之表達與揭露」之規定辦理等情,則有金管會99年12月3日金管證審字第0990067209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6至138頁)。

然皇田公司於97年9月底前所提供之帳務紀錄並未如實登載該公司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所有交易情形,被告林芳瑋亦皆答覆財務報表日無未結清交易,故承辦皇田公司財報查核業務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無從得知皇田公司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實際情況,嗣97年12月5日皇田公司發布重大訊息,該事務所始對皇田公司自93年起每季之財報重新函證,該事務所歷年從事皇田公司之財報查核工作,均未發現HEDGING公司資料等情,則經證人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姿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即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明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綦詳(警㈠卷第243頁正面至第244頁反面,偵㈠卷2第248至252頁);

且皇田公司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提出如事實欄所述之各財務報告或合併財務報表時,雖對所出資設立之HEDGING公司具有控制力,且HEDGING公司曾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然皇田公司均未於該等財務報告之附註揭露皇田公司投資HEDGING公司及HEDGING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事等情,尚有以皇田公司名義申報並公告之96年度第一季季報、96年度半年報、96年度第三季季報、96年度年報、97年度第一季季報、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季報,及以皇田公司與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名義申報並公告之96年度半年報、96年度年報、97年度第一季季報、97年度半年報、97年度第三季季報在卷足供查考(參本院證物卷㈠、㈡),益徵皇田公司上開財務報告內容確有隱匿不實之情事無疑。

另皇田公司於星展銀行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授權人員與確認交易人員均為林芳瑋;

皇田公司於富邦銀行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授權人員與確認書回報人員均為林芳瑋;

皇田公司於大眾銀行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人員亦均為林芳瑋等情,亦經證人即於97年5月改任星展銀行外匯交易室協理之吳元裕、證人石聖龍於警詢中及證人洪雪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大眾銀行金融市場處法人企業商品行銷組業務經理林書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各證述明確(警㈠卷第200頁、第226頁,偵㈠卷2第260頁,偵㈠卷4第86至89頁、第257頁、第258頁反面、第374至375頁),並有皇田公司與中信銀行之法人金融交易契約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商金處企業徵信報告、授權書,皇田公司與大眾銀行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皇田公司與富邦銀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授權書、企業金融業務授信審核表暨徵信報告,皇田公司與星展銀行之交易約定書、授權書等資料可資證明皇田公司與中信銀行、大眾銀行、富邦銀行、星展銀行有授信往來之約定,並將交易授權人員及交易確認人員均指定為被告林芳瑋之事實(警㈡卷第277至285頁、第296至312頁、第323至332頁、第335至344頁、第399至400頁、第407至418頁,證物卷一第15至58頁、第61至62頁、第99至187頁,證物卷四第87至104頁,偵㈠卷2第283至288頁,偵㈠卷4第192至212頁,偵㈠卷7第90至97頁、第102至109頁,偵㈠卷8第276至306頁),復經皇田公司業務專員蔡佩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均知悉被告林芳瑋同時擔任皇田公司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及確認人員乙情無誤(偵㈡卷第135至141頁)。

末查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明知皇田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及第14條之1第3項之規定,出具聲明書表示該公司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及應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然為掩飾其等未如實於皇田公司財務報告中揭露皇田公司投資HEDGING公司及HEDGING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事實之犯行,並掩飾皇田公司違背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將皇田公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授權人員及確認人員均指定為被告林芳瑋之事,曾陸續出具內容虛偽不實之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及第14條之1第3項出具或申報之聲明書等事實,亦分別有皇田公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作業規定、皇田公司97年2月13日申報之96年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皇田公司於96年4月26日、96年8月22日、96年10月25日、97年2月13日、97年4月28日、97年8月12日及97年10月29日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出具之聲明書存卷可資查考(偵㈡卷第284至287頁、第289至291頁),並有皇田公司於案發後出具之98年2月5日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坦承有上述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人員與確認人員為同一人之疏失足資參佐(警㈡卷第431至432頁,偵㈠卷2第99至102頁、第204至211頁,偵㈠卷4第112頁、第115頁),該等事實同堪認定。

綜上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4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若干條文雖有修正,然因後述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本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處罰條文均無修正之情形(該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雖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惟該條款就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應予處罰之規定並未更動),故不另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先予敘明。

次按證券交易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該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該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證券交易法第5條前段、第1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則為同法第36條第1項第1至2款所明定(該條亦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惟尚未施行)。

又按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及該法第18條所定之事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主管機關並得訂定前項公司或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

前述之公司或事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同法第14條之1第1至3項亦有明文。

而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同法第20條第2項復已明文揭示;

違反該等規定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則定有罰則,明定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上2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本件皇田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該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依前述說明,原應於皇田公司財務報告或皇田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中揭露皇田公司投資HEDGING公司及HEDGING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事項,而被告林永清為皇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劉典昌則為皇田公司之總經理,均屬皇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振盛於96年12月28日前亦為皇田公司之會計主管,均為皇田公司上開行為之負責人,竟與被告林芳瑋均故意隱匿上情不予揭露於皇田公司財務報告或合併財務報表內,復於明知上開情形之前提下,猶一同具名出具皇田公司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表無虛偽或隱匿情事之不實聲明;

並於皇田公司將與大眾銀行、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及星展銀行交易中之交易授權人員及交易確認人員均指定為被告林芳瑋,違背皇田公司內部控制機制之情形下,猶出具不實之皇田公司內部控制聲明書,聲明皇田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係屬有效,則皇田公司上開申報並公告之財務報告或合併財務報表,及皇田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第14條之1第3項出具之聲明書等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均有虛偽或隱匿之不實情事,應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處罰皇田公司上開行為之負責人。

是核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上開所為,均係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各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

而按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僅有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者之處罰規定,於該次修正公布始增列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者之處罰規定(第20條第2項原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現規定「發行人依本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按該次修正公布同法第171條,並由1項增加為6項)。

於此之前,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固無適用第171條規定處罰之餘地;

然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第5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均有對財務報告及相關業務文件為虛偽記載之刑罰規定。

是以,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後,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倘均符合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4款或第5款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律競合,自應擇一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上開申報並公告不實之皇田公司財務報告或合併財務報表,及申報不實之聲明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行,雖亦同樣該當於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然此係屬法律競合,基於重法優先於輕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不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又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91號判決維持上開見解;

另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亦認1個犯罪行為同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而有上開2個法條可資適用時,應屬法律競合之關係)。

而行為人如係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記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致該當於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時,實亦該當於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僅因屬法律競合而優先適用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如前述;

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證券發行人據實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業務文件義務之處罰規定,本於同一法理,當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均不另論上開之罪,均併附指明。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另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為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涉犯之法條之一,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另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98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為該等行為之負責人自可能因與其他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林永清、劉典昌於事實欄所述犯罪時間,及被告吳振盛於96年12月28日前為皇田公司會計主管時,均為皇田公司上開行為之負責人,其3人與被告林芳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被告吳振盛於96年12月28日後卸任皇田公司會計主管,此後已非皇田公司上開行為之負責人,被告林芳瑋於事實欄所述犯罪時間內則均非上開罪名所定之發行人或行為負責人,惟依前所述,被告吳振盛於96年12月28日後及被告林芳瑋於事實欄所述犯罪時間內,均與具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永清、劉典昌(96年12月28日前尚包括被告吳振盛)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吳振盛於96年12月28日後及被告林芳瑋於事實欄所述之犯罪時間內亦仍應成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

再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雖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有數次申報或公告皇田公司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表及出具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聲明書之舉動,惟均係為達隱匿皇田公司投資HEDGING公司及以HEDGING公司名義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犯意陸續所為,且各該次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表及出具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聲明書之舉動,均係於固定間隔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進行,在時、空上尚具有密接性,所為復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另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共同接續出具不實之皇田公司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聲明書,及共同申報不實之皇田公司96年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行為,係如事實欄所述於共同接續申報或公告不實之皇田公司財務報告或合併財務報表之同時為之,屬1個接續行為同時觸犯3次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其等上開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因上開之罪獲有任何所得,應各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吳振盛(96年12月28日後)及被告林芳瑋雖因與具有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共犯上開犯行,始成立上述之罪,然本院考量被告吳振盛、林芳瑋係提議並實際實行上開犯行之人,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程度非低,故不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至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之選任辯護人固曾以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雖犯上開罪行,然其等之犯罪情節係以境外公司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未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揭露於財務報告中,及公司內控制度有所疏失,致皇田公司之財務報告有不實之情形,並非常見淘空公司或以不實訊息影響股票交易之犯罪型態,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3人並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而衡量其等犯罪情節可知本案金融交易之損失主要係因97年間金融風暴之影響,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已借款填補皇田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復於偵查中即均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金融風暴後,皇田公司在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3人經營下,營收情形大幅成長,經營成績在其他上市上櫃之汽車零組件公司數一數二,名列前茅,顯示皇田公司在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3人之戮力經營下,有超越之獲利水準,對投資大眾有所交代,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3人復已各捐款235萬元予公益團體,依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3人之犯罪情節,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等3人實屬情輕法重,應認為有顯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林芳瑋之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林芳瑋與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係共犯,其等犯罪態樣並非常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般惡性重大,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復已敘明被告林芳瑋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供述與本案情節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芳瑋並以其子名下之財產填補皇田公司之損害,請求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明知皇田公司出資設立HEDGING公司,並以HEDGING公司名義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猶未於皇田公司財務報告中揭露上開情事,及明知皇田公司財務報告不實及內控情形有異,仍出具聲明書聲明皇田公司財務報告無虛偽、隱匿情事及皇田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係屬有效等情,已該當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而證券交易法就上開罪行明定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即鑑於證券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財務業務文件,乃證券投資人據以瞭解發行人之營運情形及財務狀況,以決定投資方向之重要參考依據,為期貫徹該法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自應嚴格要求證券發行人據實申報或公告該等資料,並以嚴刑重罰處罰該等不實申報或公告之行為,以警惕發行人如實出具該等文件,是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既有上述犯行,原應依該等證券交易法規定論處,縱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並未自上開犯行中獲利,或其等犯行與其他淘空公司或內線交易等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然此均不過係本院量刑時應考量之被告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尚難僅以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上開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即遽認其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又辯護人前開稱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犯後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已承擔皇田公司以HEDGING公司名義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造成之損失,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復曾捐款予公益團體等情形,應屬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上開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減刑要件之情狀,及被告4人犯罪後之態度,原為本院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依據或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

此外,本件因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如前述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之規定,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各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而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於案發時分別為皇田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財務會計主管(96年12月28日前)及財務副理,原應謹慎行事,並審慎依據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如實出具該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聲明書等財務業務文件,竟僅為使皇田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盈虧不致顯現於財報中,即以成立境外之HEDGING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方式試圖規避,而未將皇田公司投資HEDGING公司及HEDGING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事實揭露於皇田公司之財務報告或合併財務報表中,使該等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皇田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而致使證券投資人無從自上開財務報告中得知皇田公司資金運作之實際情況及皇田公司經營情形之良窳,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尚未自上開犯行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犯後並均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另於案發後即已承擔皇田公司以HEDGING公司名義進行投資造成之損失,有被告林永清、劉典昌2人提出之承擔損失統計表及安泰商業銀行授信通知書影本、本票影本、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至90頁),其等所為未造成皇田公司股東或投資人之其他損害,兼衡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之素行、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及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4人均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再被告林永清前雖曾於86年9月26日因專利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3人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考,其4人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均曾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貸款項以彌補皇田公司因以HEDGING公司名義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所受之損失,有前引承擔損失統計表及安泰商業銀行授信通知書影本、本票影本、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影本存卷可佐(本院卷第84至90頁),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為表示其等之悔意,復曾於案發後各捐款235萬元予社團法人臺南市社區大學研究發展學會、財團法人臺灣醫療改革基金會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有捐款收據及匯款單影本共18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3至170頁),被告林芳瑋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供述明確,使檢警得以查獲本案,顯見其等犯後態度均屬良好,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參酌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為緩刑之諭知等情,本院因認其4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惟本院審酌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從事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所為對國家金融秩序非無一定程度之危害,且顯見其4人之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參酌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於本案中參與犯行之程度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具體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5萬元,被告林芳瑋則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維法治。

四、扣案存摺、會議紀錄、記事本、對帳單、員工名冊、銀行交易資料、用印使用申請單、印鑑使用申請單、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申請單及電腦主機等物,因非直接供被告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及林芳瑋犯本案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7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罰則(九)--法人之處罰)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
 ┌─────┬────────┬─────────┬────────┬─────────┐
 │期間      │當季損益(美金)│當季損益(新臺幣)│累計金額(美元)│累計金額(新臺幣)│
 ├─────┼────────┼─────────┼────────┼─────────┤
 │96年第一季│741,797元       │24,353,487元      │741,797元       │24,353,487元      │
 ├─────┼────────┼─────────┼────────┼─────────┤
 │96年第二季│303,901元       │9,948,199元       │1,045,699元     │34,301,686元      │
 ├─────┼────────┼─────────┼────────┼─────────┤
 │96年第三季│-396,638元      │-00000000元       │649,060元       │21,303,859元      │
 ├─────┼────────┼─────────┼────────┼─────────┤
 │96年第四季│41,754元        │1,354,082元       │690,814元       │22,657,941元      │
 ├─────┼────────┼─────────┼────────┼─────────┤
 │97年第一季│-939,879元      │-28,561,049元     │-939,879元      │-28,561,049元     │
 ├─────┼────────┼─────────┼────────┼─────────┤
 │97年第二季│72,918元        │2,213,283元       │-866,961元      │-26,347,766元     │
 ├─────┼────────┼─────────┼────────┼─────────┤
 │97年第三季│-740,081元      │-23,778,794元     │-1,607,042元    │-50,126,560元     │
 ├─────┼────────┼─────────┼────────┼─────────┤
 │97年第四季│-4,784,494元    │-156,596,486元    │-6,391,536元    │-206,723,04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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