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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伍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8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㈡甲○○與陳靜琄(甲○○之妻,業經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何彥祥(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3人,於92年8月14日共同出資成立統力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台南市○區○○路108號2樓,下稱統力公司),從事土石採取、配管、冷凍空調、電纜安裝、電焊等工程業務,由陳靜琄於92年8月14日起至93年1月12日止間,擔任名義負責人,後於93年1月13日統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何彥祥,甲○○則負責統力公司營運業務,為統力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屬之商業負責人。
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⒈甲○○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統力公司於92年8月起至93年4月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無實際買賣行為,仍向黃位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每1張統一發票所載金額6%之價額,取得如附表一所示6家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偽進項之統一發票,合計新台幣(下同)62,212,696元,連續充當統力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交由不知情之陳靜琄委請會計業者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藉此虛偽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以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而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統力公司92年7-8月、9-10月、11-12月、93年1-2月、3-4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分別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使統力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合計3,110,63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⒉甲○○明知統力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復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由統力公司於92年8月起至93年4月間止,由不知情之何彥祥、陳靜琄連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掌如附表二所示之銷項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金額合計52,876,331元(起訴書誤繕為52,876,376元),分別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甲○○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2,643,81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靜琄、何彥祥、黃位山、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黃惠瑜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洪亞宗、證人即慶能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賴泰文、證人即久聖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凱苓、證人即允成水電行之負責人邱元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3月4日、3月9日之談話紀錄;
㈤統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資料影本;
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關於統力公司於92年7月至93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多份;
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案情分析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多份及進銷項交易對象明細查詢資料、欠睡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現場查訪表、營業人談話紀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多張、承諾書2份;
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48號、偵字第15117號案件移送併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7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字第6503號185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起訴書、94年度偵字第208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2年度偵字第23434號、93年度偵字第1983號起訴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案情分析表各1份;
㈨被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書記官名片、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99年1月13日、1月20日、5月13日、5月14日之詢問筆錄各1份;
㈩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5月2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28769號函暨裁處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9年6月17日南執戊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94674號函暨甲○○筆錄、擔保書狀及該處99年9月7日南執戊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94674號函暨繳款狀況表、尚欠金額查詢表、估價報告書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41條,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41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惟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⒌刑法第51條第5款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二十年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又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論要旨參照)。
⒍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被告上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㈢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同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
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
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
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
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
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參照)。
㈤核被告所為:⒈就犯罪事實㈡⒈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先後多次登載記入帳冊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又依前開㈣之說明,被告代「統力公司」受罰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因「統力公司」以附表一所示虛開統一發票,分別於92年7-8月、9-10月、11-12月、93年1-2月、3-4月申報營業稅逃漏營業稅5次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5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先後多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1罪論。
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與第43條第1項之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並非同一之罪名,亦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及上開㈣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數次,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數罪,該數罪間須併合處罰,且該罪與其所犯其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該罪與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不得成立連續犯。
準此,被告所犯如前㈤⒈所述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一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五罪,與㈤⒉所述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曾犯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持虛開之統一發票,以逃漏「統力公司」3,110,635元之營業稅捐,且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21張,幫助他公司逃漏2,643,818元之營業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就其滯欠稅款部分有提供不動產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進行查封拍賣,然其所提供之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尚不足清償其所滯欠之稅款及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行為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第5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張│進項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 │ │數 │(新台幣) │(新台幣) │
├──┼──────────┼───┼───────┼───────┤
│1 │欣力達工程有限公司 │9張 │1313萬1641元 │65萬6583元 │
│ │ │ │(起訴書誤繕為│ │
│ │ │ │1313萬161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2 │愛金有限公司 │1張 │117萬3780元 │5萬868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冠清工程有限公司 │4張 │1667萬6653元 │83萬3832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慶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張 │358萬3950元 │17萬9198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瀧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4張 │1846萬8082元 │92萬340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雄勝工程行 │3張 │917萬8590元 │45萬892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6221萬2696元 │311萬0635元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張│銷項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 │數 │(新台幣) │(新台幣) │
├──┼──────────┼───┼───────┼──────┤
│1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張 │4919萬3455元 │245萬9673元 │
├──┼──────────┼───┼───────┼──────┤
│2 │日伸營造有限公司 │1張 │9萬5238元 │4762元 │
│ │ │ │(起訴書誤繕為│ │
│ │ │ │9萬5283元) │ │
├──┼──────────┼───┼───────┼──────┤
│3 │欣田營造有限公司 │2張 │22萬1905元 │1萬10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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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宇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張 │23萬5000元 │1萬1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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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盛億營造有限公司 │3張 │95萬2380元 │4萬76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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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寰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張 │56萬8020元 │2萬8401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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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祥頂實業有限公司 │1張 │150萬元 │7萬5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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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佑鎮營造有限公司 │3張 │11萬0333元 │55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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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287萬6331元 │264萬3818元 │
│ │(起訴書誤繕為│ │
│ │5287萬63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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