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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春益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徐澎生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林秉嶧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王志成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2號、1138號、1437號、1471號、1926號、3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涉嫌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獲鉅額贓款未繳回,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9年4月22日裁定羈押被告三人,並分別於99年7月22日、同年9月2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件被告蔣春益、林秉嶧所涉上開罪嫌,有被告供述、證人即共犯方東隆、蘇建銘、蔣春益、林秉嶧、王重義及證人莊宜娟證述,扣案作案工具佐證,足認被告三人涉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蔣春益、林秉嶧分別供稱取得分配贓款新台幣1300萬元、1200餘萬元,被告蔣春益自承將其中500萬元至600萬元透過地下匯兌匯至大陸地區綽號「阿吉」之友人處,其餘清償賭債及花用完畢,被告林秉嶧自承除遭警查扣之183萬元以外,其餘供賭博及生活費用花用完畢,且無從追查上開贓款流向,又被告涉嫌之罪名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面臨重刑,依常情逃亡之可能性大增,且被告蔣春益、林秉嶧因本件犯罪所獲得之鉅額贓款至今尚未繳回,下落不明,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蔣春益、林秉嶧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王志成雖否認涉有上開罪嫌,然依據證人即共犯方東隆、蘇建銘、蔣春益、林秉嶧、王重義及證人莊宜娟證述,以及扣案作案工具佐證,足認被告王志成涉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名為「林強」之人到場實施本案強盜及持槍行為,且被告自陳可聯繫在逃共犯黃江正,然被告王志成所稱之「林強」及共犯黃江正均未到案,被告王志成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林強」及黃江正之虞。
且被告涉嫌之罪名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面臨重刑,依常情逃亡之可能性大增,且尚有共犯黃江正在逃,本院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四、綜上所述,被告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所涉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有逃亡之虞,被告王志成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
是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均應自99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且上開羈押之之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被告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均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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