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方東隆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 二、謀議既定,於98年9月底某日,為查探蔡進添之日常生活作
- 三、於同年11月3日,蔡進添將其座車更換為白色賓士廠牌、車
- 四、其後,方東隆、黃江正、王志成、林秉嶧、蔣春益等人,依
- 五、於98年11月23日上午7、8時許,經林秉嶧以電話聯絡、相約
- 六、離開現場後,蔣春益駕車由臺南市○○路現場往北直行,右
- 七、之後為逃避警方查緝,蔣春益自行開車載同上開作案工具(
- 八、搶案發生後,警方(刑事警察局偵八隊、電信警察第三中隊
- 九、於99年2月2日警方人員在林秉嶧帶引下,前往桃園縣大園鄉
- 十、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蔡婕涵之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方東隆、蔣春益、王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 五、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 六、被告蔡婕涵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蔣春益偵訊陳述「要保
- 壹、被告蔣春益、林秉嶧部分:
- 貳、被告王志成部分:
- 一、訊據被告王志成除坦承涉有妨害秘密犯行之外,對於強盜、
- 二、經查:
-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蔣春益及林秉嶧迭於偵查中於具結
- ㈡、被告王志成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雖曾參與事前跟監伺機
-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屢次於檢察官偵訊
- ㈣、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於本院審理時均
-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
- 參、被告方東隆部分:
- 一、訊據被告方東隆對於涉有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共同加重
- 二、被告方東隆雖稱不知共同被告林秉嶧在被害人車上裝設GPS
- 肆、被告王重義部分:
- 一、訊據被告王重義對於上開與被告方東隆共同持螺絲起子竊取
- 二、被告王重義雖坦承於98年10月間,在共犯黃江正指示下,駕
- 三、經查:
- ㈠、按幫助犯的成立除了幫助之行為外,尚須有幫助他人實施犯
- ㈡、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被告王
- ㈢、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曾和
- 伍、被告蘇建銘部分:
- 一、訊據被告蘇建銘雖坦承曾應被告方東隆之要求,駕車跟蹤被
- 二、經查:
- ㈠、被告蘇建銘於偵查中自承:伊受方東隆指示去跟蹤被害人蔡
- ㈡、被告蘇建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大概知道被告方東隆寄
- 陸、被告蔡婕涵部分:
- 一、訊據被告蔡婕涵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故意透露
- 二、經查:
- ㈠、被告蔡婕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被告方東隆於98年12月3
-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
- ㈢、依據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之證述,被告蔡婕涵向伊透
- ㈣、綜上所述,再參酌證人即共犯蔣春益、林秉嶧、蔡婕涵、蘇
- 壹、被告所犯法條:
- 一、被告蔣春益部分
- ㈠、核被告蔣春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
- ㈡、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 ㈢、被告蔣春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
- 二、被告林秉嶧部分
- ㈠、核被告林秉嶧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
- ㈡、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林秉嶧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㈢、被告林秉嶧乃基於一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決意,而實
- 三、被告王志成部分
- ㈠、核被告王志成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
-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王志成持槍射傷被害人林美志部分,係犯刑
- ㈢、被告王志成乃基於一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決意,而實
- 四、被告方東隆部分
- ㈠、核被告方東隆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
- ㈡、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方東隆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㈢、被告方東隆乃基於一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決意,而實
- ㈣、被告方東隆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
- 五、被告王重義部分
- ㈠、核被告王重義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28條第5項預備強盜罪
-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王重義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結夥攜帶凶
- ㈢、被告王重義乃基於一個預備強盜之犯罪決意,而實行上開
-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王重義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並陳述相關案
- 六、被告蘇建銘部分
- ㈠、核被告蘇建銘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28條第5項預備強盜罪
-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蘇建銘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結夥攜帶凶
- ㈢、另被告蘇建銘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寄藏
- ㈣、另被告蘇建銘所犯寄藏子彈罪部分,係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 七、被告蔡婕涵部份
- ㈠、按正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操縱意思,且其客觀上
- ㈡、本件被告蔡婕涵雖係從事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凶器強
- 貳、科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牟取錢財,以暴
- 參、沒收部份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1支(被告方東隆、蔣春益、
- 二、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ANYCALL含SIM卡)1支、行動電
- 三、經警方扣案屬被告林秉嶧所有之銀灰色CEFIRO自小客車(原
- 四、末查,檢察官認在逃共犯黃江正持有「克拉克」九0手槍1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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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婕涵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蘇建銘
選任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
被 告 方東隆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蔣春益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徐澎生律師
被 告 林秉嶧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王志成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王重義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婕涵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建銘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方東隆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扣案之制式子彈肆顆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蔣春益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秉嶧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志成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重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方東隆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蔣春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98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緣蔡婕涵係蔡進添之么妹,知悉蔡進添因從事黃金收購買賣、經常獨自一人前往銀行提領大筆現金,竟萌生歹念。
於98年9月下旬,蔡婕涵向方東隆提議「可以去搶一位做地下黃金買賣很有錢的人」、「從事地下黃金買賣常有大筆金錢進出,都在中華東路領款,住在高雄縣湖內鄉。」
、「週一、四、五這幾天出入的錢會比較多。」
、「搶他就有錢了。」
等訊息,並帶同方東隆前往蔡進添住處高雄縣湖內鄉○○路378巷28弄10號,指出蔡進添住居處及蔡進添所駕駛黑色福特廠牌2000CC(車牌末4碼為5312)自小客車供方東隆辨識、確認。
繼方東隆將上情告知黃江正(在逃,由檢察官通緝中)並謀議共同強盜財物,黃江正聞言後表示需有人手參與,方東隆遂再找王志成參與,並由王志成找蔣春益、林秉嶧二人加入,蔡婕涵、方東隆、黃江正、王志成、蔣春益及林秉嶧6人乃決定共同強盜蔡進添財物。
二、謀議既定,於98年9月底某日,為查探蔡進添之日常生活作息,方東隆即帶同蘇建銘前往蔡進添前開住處,讓蘇建銘看清楚蔡進添住居所、記住蔡進添所駕駛黑色福特廠牌自小客車之車型、位置,告知蘇建銘預謀強盜駕駛該車者之財物,指示蘇建銘跟蹤該福特廠牌黑色自小客車之行蹤,藉以預備進行強盜犯行。
繼蘇建銘依囑跟蹤三次後,未獲具體成效後未再行跟蹤,改由方東隆、黃江正、王志成、林秉嶧、蔣春益等5人,分工續行跟監蔡進添行蹤,且為方便跟監,於同年10月底間某日,由林秉嶧以蔣春益所交付的GPS追蹤器(下稱GPS),暗中裝置在蔡進添所駕駛之黑色福特自小客車上,有效掌控蔡進添行蹤;
其間,經方東隆、黃江正、王志成、林秉嶧、蔣春益等5人多次共同討論作案細節後,蔣春益要林秉嶧購車以備作案使用,林秉嶧遂透過電腦網路,以新台幣(下同)4萬餘元,購得裕隆廠牌、CEFIRO、銀灰色3000CC權利車一輛(原車牌號碼1298-GK),將車體顏色委由不知情之陳炳志改漆為黑色,作為作案或跟監之車輛,並在軍品店購置綠色頭套供作案使用。
於同年11月2日凌晨0時許,蔣春益復駕車載同林秉嶧前往高雄縣楠梓區○○街與安民街口,竊取李水生所有停放路邊黑色舊款CEFIRO自小客車上、號碼「ZE-6402」之車牌二面,供懸掛於上開用以作案及跟監之車輛上使用。
三、於同年11月3日,蔡進添將其座車更換為白色賓士廠牌、車牌號碼「6826-XC」自小客車,蔡婕涵得知後,將蔡進添換車之事告訴方東隆,並帶引方東隆前去指出蔡進添新購白色賓士自小客車之車型、位置供方東隆辨識、確認無誤,方東隆返回將上情告知黃江正等人後,林秉嶧遂伺機將原裝置在上開黑色福特廠牌自小客車上之GPS拆下,改裝置在車牌號碼「6826-XC」白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上使用,續行掌握跟監蔡進添行蹤。
於同年11月間,為掌握蔡進添駕駛上開車牌號碼「6826-XC」自小客車之行蹤,王重義受黃江正之邀,以參與預備實施本件強盜犯行之故意,駕車載同方東隆、黃江正共3人進行跟蹤蔡進添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6826-XC」自小客車2次;
王重義復經黃江正指示,於同年11月11日凌晨夥同方東隆,2人駕車在高雄縣岡山鎮漁市場附近某處,由王重義下車、持方東隆所交付足資為兇器之「十字鏍絲起子」竊取王簡燕祝所有停放該處路邊日產(NISSAN)廠牌車上之「YZ-5812」號車牌兩面,得手後,方東隆將該竊得車牌兩面交給黃江正,預備供作案及跟監車輛懸掛使用。
四、其後,方東隆、黃江正、王志成、林秉嶧、蔣春益等人,依蔡婕涵所提供之訊息,在每週一、四、五等時日,不定期相約,駕車跟監掌握蔡進添行蹤,並攜帶由蔣春益提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具殺傷力子彈1發)、足資為兇器之電擊棒2支(分屬黃江正與蔣春益所有)、無線電1具(蔣春益所有)、鐵鎚1支、綠色頭套、手套(均林秉嶧所購)等作案工具,準備隨時伺機作案。
五、於98年11月23日上午7、8時許,經林秉嶧以電話聯絡、相約依計劃作案後,蔣春益即至台南市○區○○街505號與林秉嶧會合,由蔣春益駕駛「ZE-6402」車搭載林秉嶧前往台南市觀海橋下停車場候,約10分鐘後(約上午9時許),王志成、黃江正由方東隆依約駕車載抵該處會合,繼方東隆依計劃獨自駕車離去後;
黃江正及王志成隨即坐上「ZE-6402」車,由蔣春益駕駛「ZE-6402」車,林秉嶧坐於車右前座,黃江正、王志成分坐於車後座兩側,車內備有上開作案工具。
隨後蔣春益駕車沿臺南市○○○路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合作金庫」附近,將車停在中華路369號北平烤鴨店前等候蔡進添出現,約30分鐘後,未見到蔡進添前來,此時林秉嶧拿出GPS查尋得知蔡進添的「6826- XC」自小客車位置在臺南市內,渠等遂驅車趕到臺南市○○路○段41號前,查看對面「兆豐銀行」附近,亦未發現蔡進添的「6826-XC」自小客車在該處,之後林秉嶧透過GPS顯示,得知「6826-XC」自小客車位置在臺南市○○○路「中國人理容院」停車場,蔣春益等人旋駕車前往確認,於車行經過臺南市○○○路「中國人理容院」時,看見「6826-XC」自小客車在該處停車場內,確定蔡進添在該處按摩後,蔣春益等人經過討論決定先找地方休息,蔣春益乃駕車到台南市體育公園內停車場休息(休息約1至2小時),其間,林秉嶧約5至10分鐘即會撥打GPS掌握蔡進添車輛移動訊息。
於同日約14時許,林秉嶧由GPS發現蔡進添車輛移動到臺南市○○路「兆豐銀行」,於是蔣春益等人隨即驅車前往「兆豐銀行」對面忠義路二段41號前,觀察蔡進添行蹤,約20分鐘後(14時40分許),看見蔡進添與銀行保全人員從「兆豐銀行」提著2只重物袋上「6826-XC」自小客車,黃江正等人研判蔡進添應是提領現金,蔣春益隨即發動車輛前往臺南市○○路與西門路口等候,約1分鐘後,蔡進添駕駛「6826-XC」自小客車到達「寶信鐘錶行」店前路邊,黃江正等四人見狀旋戴上「綠色頭套」,俟蔡進添停車按鳴汽車喇叭通知李德芳(寶信鐘錶行負責人、蔡進添之姪)由鐘錶店內出來,協助蔡進添將暗紅色旅行箱(內裝有現金52,362,100元)從車後行李箱搬運到車旁地面時,蔣春益立即駕車趨近停在蔡進添所駕車輛後方,林秉嶧、黃江正、王志成三人隨即下車(蔣春益留在車上接應),林秉嶧手持電擊棒1支迅將裝設在蔡進添車上之GPS拔除下、放回「ZE-6402」車上,另王志成持蔣春益所提供之前開改造手槍1支(內含子彈1發)靠近蔡進添身邊,黃江正、王志成二人即以徒手壓制之強暴手段欲強行取走蔡進添與李德芳手中搬運之暗紅色旅行箱,雙方發生拉扯,此時林美志(李德芳之妻)見狀從店內衝出,欲制止黃江正及王志成搶走上開旅行箱而參與拉扯,王志成即另起傷害之犯意,開槍擊中林美志右小腿,林美志當場受傷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槍傷併腓腸肌及腓骨部份損傷斷裂,腓長肌部份斷裂、後脛動脈斷裂」之傷害。
現場頓時陷於混亂,蔡進添、李德方已不能抗拒而任令黃江正及王志成二人搶走上開暗紅色旅行箱,蔡進添見狀衝向「6826-XC」自小客車欲駕車離去,黃江正見狀隨即強行打開「6826-XC」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將放在該車後座之草綠色帆布袋(內裝有現金25,000,000元)搶去安置於「ZE-6402」車上,王志成則與林秉嶧協同將搶到手之暗紅色旅行箱推上「ZE-6402」車上,強盜得逞後,黃江正、王志成、林秉嶧三人迅登上由蔣春益駕駛之「ZE-6402」車,急駛離去。
六、離開現場後,蔣春益駕車由臺南市○○路現場往北直行,右轉五妃街後,再右轉至健康路170巷右轉由北向南,車行途中,林秉嶧將暗紅色旅行箱及草綠色帆布袋內所裝的上開現金取出清空,將現金放置在駕駛座右前方。
繼蔣春益駕車左轉健康路由西向東行駛,右轉大同路2段,再右轉走機場便道、右轉省道台1線往南接86號快速道路,再接上中山高速公路往北行駛,其間,蔣春益不斷提醒注意前後方有無警車追來,並指示林秉嶧以電話聯絡方東隆前來接應,林秉嶧旋以電話通知方東隆告知「過手了」(台語發音、即強盜得手之意)。
待經過永康交流道後接上國道8號由西向東繼續往新化方向行駛,再下台南縣新化科學工業園區○○道後,右轉新港社大道走堤防產業道路小徑前往一處便橋迴轉,此時在車後座之黃江正、王志成2人將原裝錢用之暗紅色旅行箱及草綠色帆布袋丟棄到臨近溪流中,待上開旅行廂及帆布袋順著水流向溪底後,渠等才開車離開。
嗣繼續駛回河堤便道,上大洲2號橋左轉前往約定地點與方東隆(駕駛草綠色TOYOTA自小客車前來)會合,會合後,方東隆開車跟在蔣春益車後,順著河堤便道前往蔣春益租用之工寮,到達後,王志成將其持用之改造手槍交還給蔣春益,林秉嶧則將作案用GPS1具、電擊棒2支、鐵鎚1支及車牌4面(ZE-6402、YE-5812各2面)也交給蔣春益。
繼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黃江正朋分贓款,將強盜所得贓款共計77,362,100元概分成6份,即黃江正、王志成、林秉嶧、蔣春益、方東隆、蔡婕涵6人各分得1份,當場林秉嶧、蔣春益、王志成3人各分得贓款約1,300萬元,黃江正則交付贓款1,000萬元給方東隆,囑咐方東隆先拿部分贓款分給蔡婕涵,並表示方、蔡二人應分配未獲交付款項(約1,600萬元)的部份,由黃江正暫先保管,待他日適當時機再交付餘款。
分完贓款後,蔣春益將作案工具(改造手槍1支、GPS1具、電擊棒2支、鐵鎚1支、車牌4面及放在車上無線電1台等物),一併整理後以黑色塑膠袋裝置帶走,繼由方東隆開車搭載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黃江正離開工寮,分途各自返回。
七、之後為逃避警方查緝,蔣春益自行開車載同上開作案工具(以黑色塑膠袋裝置)前往臺南縣永康市○○段29地號處(蔣春益親戚之土地、蔣春益之兄在該處養雞),將作案工具悉數拋入土地邊沿之大水溝內棄置;
林秉嶧則於案發後迅將供作案用黑色CEFIRO自小客車(即「ZE-6402」車)再改漆回原銀灰色後,懸掛上原有「1298-GK」車牌,與蔣春益共同將上開作案車輛駛至台中市○○路○段路邊棄置,數日後,林秉嶧認為台中市距台南太近,乃又自行前往台中將作案車輛逕自開往桃園縣大園鄉○○路○段136號路旁棄置,並當場將「1298-GK」車牌卸下,攜回臺南市後丟入四草大橋下大海中。
八、搶案發生後,警方(刑事警察局偵八隊、電信警察第三中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相關警務人員加入支援)迅組成「1123專案」,動員大批警力投入追緝作案歹徒,經調集相關路口監視器進行蒐證,並比對相關通訊監察內容及坊間人士提供情資,分析研判後,警方人員於99年1月13日在檢察官指揮下,持本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78號蘇建銘居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時,當場另行查獲本屬黃江正所有、於98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下旬間某日寄藏在方東隆處,再由方東隆攜往該處交由蘇建銘續為寄藏之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包含制式子彈3顆、改造子彈4顆);
同日警方並依法拘獲蔡婕涵、方東隆等人到案;
於同年月15日,警方循線執行拘提蔣春益、王志成到案;
嗣警方人員於同年月18 日、28日分別依法拘獲王重義、林秉嶧到案。
九、於99年2月2日警方人員在林秉嶧帶引下,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路○段136號路旁尋獲作案車輛(即作案時所用懸掛「ZE-6402」車牌之自小客車);
於同年2月6日,警方在蔣春益帶引下,前往臺南縣永康市○○段29地號旁大溝渠內,撈獲作案工具:改造手槍(不含彈匣)1支、電擊棒2支、無線電1具、GPS1具、「ZE-6402」車牌2面、「YZ-5812」車牌2面、鐵槌1支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十、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除下述二、三、四、五、六所示之外,均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婕涵之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方東隆、蔣春益、王重義偵訊證述未經交互詰問,沒有證據能力等語。
然關於檢察官引用方東隆、蔣春益、王重義之偵訊為證據之部分,均係以證人身份命其具結所為之證述,檢察官於偵查中本不必踐行交互詰問程序。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共同被告即證人方東隆、蔣春益、王重義偵訊筆錄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重義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方東隆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方東隆犯罪之證據資料。
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證人王重義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方東隆本件犯行之證據。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係指公務員例行製作之文書而言,本件「警製偵查報告」並非例行之文書,故不符合本條要件,而無證據能力。
五、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被告蘇建銘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偵訊筆錄記載「蘇建銘應該知道是子彈」等語,係屬證人推測之詞,依據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認依據上開規定,證人即被告方東隆所為「蘇建銘應該知道是子彈」等語,確係屬證人推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
六、被告蔡婕涵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蔣春益偵訊陳述「要保留一份贓款給提供線索之人」係聽聞共同被告方東隆陳述,是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
共同被告王重義於偵訊中陳述關於被告蔡婕涵犯罪事實部分,為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等語。
經本院查核上開偵訊筆錄內容,就被告蔡婕涵是否涉有本件犯罪事實部分,上開證述確實非證人蔣春益、王重義之親身經歷,為傳聞證據,不得直接作為證明被告蔡婕涵所為犯行之證據。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被告蔣春益、林秉嶧部分:訊據被告蔣春益、林秉嶧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與證人蔡進添、李德芳、林美志、李水生、王簡燕祝、陳炳志、彭怡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作案工具及林美志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22691號卷第374頁)、路口監視器蒐證照片2張(見同上警卷第99頁)、作案車輛懸掛「ZE-6042」車牌之蒐證照片(見98年度他字第3706號卷第47至67頁)、被告林秉嶧案發後摸擬裝卸GPS在被害人蔡進添車輛之情形之蒐證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第159頁)、警方在被告蔣春益、林秉嶧帶引下查證被告等人於98年11月23日犯強盜案件之作案流程始末之蒐證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437號卷宗第246至258頁、99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第150至158頁)、案發後被告等人分贓處所工寮之蒐證照片(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22691號卷第490至495頁)、警方尋獲被告犯案工具之蒐證照片(見同上警卷第502頁、第525至532頁)、作案車輛之蒐證照片(見同上警卷第503至524頁、第182頁)足資佐證。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仿造槍,為仿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9刑鑑字第0990019156號鑑定書附卷可案(見99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第383、384頁)。
足認被告蔣春益、林秉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貳、被告王志成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志成除坦承涉有妨害秘密犯行之外,對於強盜、非法持有槍彈、持槍射傷林美志之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伊僅參與案發前跟監被害人蔡進添之行為而已,案發前伊即表示不願意再參加,故案發當天被告沒有在現場參與強盜犯行,亦無開槍射擊林美志之犯行,係由伊介紹一位名叫「林強」之人參與本件犯行;
依據證人林美志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法確認開槍者是何人,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林秉嶧、蔣春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王志成沒有在現場參與強盜以及持槍射傷林美志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蔣春益及林秉嶧迭於偵查中於具結後證稱:被告王志成於案發當日一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並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射傷被害人林美志等語,詳如下述: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⑴(問:98年11月23日案發前有無跟他們聯絡?)當天是林秉嶧通知,我再去載黃江正及【王志成】到觀海橋會合,當時早上9時許,事後我就離開了沒有再參與,事發後約15時左右林秉嶧就打電話給我說錢到手了,再到鹽行附近堤防道路會合,我再跟他們沿著堤防一起走到一個工寮,他們把車停進去後林秉嶧就開始要我們交出手機以便銷毀,當日即在工寮將贓款平分成6份(蔡婕涵、【王志成】、蔣春益、林秉嶧、黃江正跟我)等語(見99年1月15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第243至247頁)。
⑵(問:本件案發後你們離開分贓工寮是由何人開車?車上相對位置為何?開往何處?)是由黃江正開車,蔣春益坐副駕駛座,我坐副駕駛座後方,【王志成】坐中間,林秉嶧坐駕駛座後方。
我們5人先坐車開往蔣春益住處,然後蔣春益和林秉嶧及【王志成】就帶著他們分得的贓款下車離去,黃江正繼續開車載我到新化;
(問:98年11月23日案發當日林美志遭槍擊,你是否知道係何人開槍?)我不知道是何人開槍,但案發後我們在工寮分贓時,【王志成】有說當時有開槍傷到人,我即反問王志成:「之前蔡婕涵不是有講過不要傷人嗎?」王志成回答我說:「沒有傷人不會過手(意指強盜得逞)」等語(見99年2月5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第357至360頁)。
⑶(問:98年12月(應為11月之誤)23日上午,是否你開車載黃江正、王志成和林秉嶧、蔣春益會合?)是,當天上午9時多黃江正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載他,之後我再去載【王志成】,3人同車前往觀海橋附近,讓黃江正、【王志成】下車,之後我自己開車到新樓醫院照顧我母親,到當天下午3點多林秉嶧打電話給我說「過手了」,叫我去分錢工寮附近會合等語(見99年3月16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992號卷第383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蔣春益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⑴(問:請你詳述98年11月23日l4時50分許蔡進添遭強盜案之涉案經過?)我當日駕駛做案之黑色CEFIRO自小客車,於9時許林秉嶧打電話話給我,我就到臺南市○○街林秉嶧住處載他,之後前往台南市觀海橋下等方東隆載黃江正跟【王志成】前來會合,之後由我駕駛CEFIRO自小客車,林秉嶧坐在副駕駛座,後座是【王志成】及黃江正,我們四人共乘一車,先到永康市○○路合作金庫等蔡進添,等到大約10時或11時發現蔡進添未在該地領錢,我們就又到台南市○○路銀行前等蔡進添,那時也未發現蔡進添,我們就把車開出去亂逛,直到當日下午約14時許才在忠義路銀行前又等到蔡進添出現,由於有在蔡進添車上裝GPS,所以我們能一直掌握蔡進添的行蹤,大約在蔡進添領錢時,我們已在銀行斜對面看到蔡進添把錢領出來了,發現蔡進添把裝有現金之旅行箱放在車的後車廂,裝有現金之布袋放在車內,隨後我們就開車經忠義路右轉健康路等蔡進添開車到寶信鐘錶行,然後等到蔡進添的車子出現後,就由林秉嶧、【王志成】、黃江正三人下車行搶等語(見99年1月21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1437號卷第219頁)。
⑵(問:行搶過程中林秉嶧、王志成及黃江正分別持有何種武器?是何人著手搶錢?何人開槍?)【王志成】跟黃江正各持有1把槍,林秉嶧則持電擊棒,當時是由黃江正先拖住蔡進添裝有金錢的袋子,【王志成】和林秉嶧則負責搶後車廂行李箱內的錢,並由【王志成】開槍射擊一位女子強盜財物。
(問:行搶過程為何要開槍?)後來我們在討論時,提起這件事才知道是槍走火所致,這是【王志成】自己說的。
(問:你們強盜所得贓款如何分贓?)當日下午即在工寮內拆成六份,一份約有1千3百萬左右,由我、方東隆、黃江正、林秉嶧、【王志成】等人共同分贓,其中有一份是保留給方東隆說要給負責接線也就提供線索的人,之後由方東隆開車載我們行搶的四人一起離開,方東隆載我到我洲尾街172 號的住處,讓我、林秉嶧及【王志成】三人下車,之後方東隆跟黃江正一起乘車離開,隨後我也開我姐姐名下的CAMRY自小客載林秉嶧、【王志成】分別送他們二人回家等語(見99年1月21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1437號卷第219至220頁)。
⑶(問:你今日是否由警方帶同你至98年11月23日涉嫌強盜蔡進添財物1案行進路線進行查證?)是的,我們當日是與林秉嶧在台南市○○街、大興街口如警卷照片編號1停車場去牽犯案所使用車輛ZE-6402,由我駕該車載林秉嶧至台南市觀海橋下如警卷照片編2去等黃江正、【王志成】、方東隆,當時是由方東隆開車載王志成及黃江正等前來,後來黃江正及【王志成】就上了我所駕駛ZE-6402的車,我們四人再沿中華北路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合作金庫,也就是永康市○○路359號去等候被害人蔡進添,(中略),見到蔡進添的車輛閉到西門路寶信鐘錶行前我們就把車子開過去停在蔡進添的車後開始行搶,當時有小胖林秉嶧、黃江正跟【王志成】三人下車作案,我在車上接應,由林秉嶧持電擊棒、黃江正跟【王志成】兩人各持1把手槍,並由【王志成】開槍打傷傷被害人林美志,林秉嶧負責把裝設在蔡進添車上之GPS拔除放回ZE-640車上等語(見99年1月25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1437號卷第263至264頁)。
⑷案發時【王志成】持槍射擊女性的被害人,所使用的那支槍是我提供給【王志成】的,案發後【王志成】將槍枝還給我,我把那支槍拿去丟棄,該槍就我是要帶警方去打撈的槍枝等語(見99年2月4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1437號卷第298頁)⑸(問:該等經你主動帶同警方起獲之作案工具是於何時丟棄?為何會將那些東西丟棄於該處?)案發後黃江正、【王志成】、方東隆、林秉嶧及我前往分贓之工寮,我們於到達工寮後,【王志成】將那天有開槍的90手槍交還給我、而林秉嶧把GPS、電擊棒、作案用之車牌4面,一起整理後用黑色塑膠袋裝置帶走,分贓後我們由方東隆開車載我們離開,一路行車到我位於永康市○○街的住處後,先讓【王志成】、林秉嶧及我下車,之後我開我姐姐的車載【王志成】、林秉嶧到臺南市安南區永華春天MOTEL旁王志成的住所讓王志成先下車,隨後我開車載林秉嶧到台南市○○街505號林秉嶧的住所讓林秉嶧下車,之後我再自行開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段29地號處,該地方是我親戚的土地,我哥哥有那裡養狗,我覺得那裡很隱密,且在那裡把作案的工具丟棄在該處。
(問:所丟棄之作案物品係何人所有?作何用途?)那天我所丟棄的東西,其中槍支1支是【王志成】作案時擊發傷人的那把槍,該槍是我的,本來是要拿槍去嚇嚇被害人的,我事前有跟作案的人說不要開槍,但【王志成】還是開槍了。
(今日警方於臺南縣永康市○○段29地號旁圳溝內所撈得槍,你如何可以確認是涉案槍枝?)我可以確認那把槍就是【王志成】開槍的那把,王志成邀我參與本件強盜案後,我才拿出來帶在身上,作案當天在車上【王志成】看到後說『這把槍讓他用』,但我真的不知道【王志成】會開槍等語(見99年2月6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1437號卷第313至317頁)。
⑹(問:對警方移送你涉嫌強盜等罪內容有何意見?)我承認有叫林秉嶧去買自小客車,並和林秉嶧去偷ZE-640202號兩面掛作案的車子使用,我還有提供作案90手槍1支及電擊棒兩支,98年11月23日我有和黃江正、林秉嶧、【王志成】等人去強盜蔡進添財物,當時由【王志成】開槍打傷女性被害人的右小腿,事後後黃江正有分給我1千3百萬元贓款等語(見99年3月5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1437號卷第369至370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秉嶧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⑴(問:你有無於98年11月23日參加發生於臺南市被害人蔡進添遭持槍強盜案?該案你是否知情?作案細節為何?)該案我知情,而且我也有參與,案發當天早上九點多左右我在我家附近公園與蔣春益會面,接著我們二人共乘一部車號不詳的CEFIRO自小客車至觀海橋下等候綽號斗正跟【志成】的車子;
依警方提供照片指認「志成」就【王志成】;
(問:你所說參與強盜的人有黃江正、王志成、蔣春益和你,而同案是否還有其他共犯?)作案時只有我們四個人,但我有看過方東隆,因為方東隆曾多次載王志成和黃江正跟我們會合。
(你們於案發當時所乘坐車輛之車內乘坐位置為何?如何分工?)我坐副駕駛座,作案的車輛由蔣春益駕駛,至於【王志成】和黃江正我只知他們坐後座,相對位置不知,我們下手行搶時,我只負責將蔡進添車上的GPS拿下來,其他部分我不知道,但過程中【王志成】有叫我幫忙推一只裝錢的行李箱,行前我們的分工我也就是只負責將車上的GPS拿下來而已,蔣春益是負責開車,其他主要的強盜財物動作則【王志成】和黃江正負責等語(見99年1月29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第94至97頁)。
⑵(問:98年11月23日強盜案發生當日你與黃江正、蔣春益、方東隆、王志成等人在何處集結?)98年11月23日當天是由蔣春益開一部黑色豐田自小客車車號我不清楚,到我台南市○區○○街505號住處找我,再由我前往賢北街即指認照片編號2號的公有停車場內,駕駛黑色CEFIRO作案車輛回到我家地下室載蔣春益,換由蔣春益開作案的車載我前往台南市觀海橋下停車場即指認照片3號的地方等候跟【王志成】、黃江正會合,約10分鐘後,【王志成】、黃江正才到該處跟我們會合,接著由蔣春益開車我坐右前座,黃江正、【王志成】分別坐後座左右兩側,但是我不確定他們2人正確坐的位置;
約在14時30分許我看見蔡進添和銀行保全人員從兆豐銀行提提著2只重物袋上車,我們研判蔡進進添應該是提領現金沒錯,蔣春益隨即發動車輛前往台南市○○路與西門路口即指認照片編號9號的地方等候蔡進添到達「寶信鐘錶行」即指認照片編掌號10號之門口時,蔣春益隨即開車至蔡進添所駕駛車輛之後方,我隨即下車將裝置在蔡進添所駕駛自小客車上的GPS拔除卸下,期間我有聽到一聲槍聲,但是我不知道是誰開槍,在我急忙上車時,【王志成】要求我說,幫忙推一下錢箱,我隨即順手將錢箱推上作案的車上,並坐上車大夥一同逃逸;
逃逸過程中,由坐在後座之黃江正、【王志成】.將裝贓款之原行李廂及帆布袋丟棄至溪中;
分完贓款後由接應的方東隆開綠色豐田自小客車載我與蔣春益、黃江正、【王志成】離開,當時方東隆先將我與蔣春益、【王志成】載到蔣春益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72號的住處讓我及蔣春益、【王志成】三人下車,之後我再由蔣春益駕駛他哥所有本田CRV自小客車載我回大興街505號我的住處等語(見99年2月3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第161 至165頁)。
⑶案發時我有看見2男1女將裝錢之行李箱從銀色賓士車後車箱提出,當時我下車後就跑過去將裝置在賓士車保險桿下GPS衛星追蹤器拆下,拆完後我將GPS追蹤器放回做案車輛前座,這個時候我已經聽到槍聲,所以我沒有持該電擊棒攻擊被害人,當時我看到【王志成】將搶來之行李廂拖到做案CEFIRO小客車後門,【王志成】以台語叫我過去幫忙推裝現金的行李箱上車,我就順手將裝錢的行李廂推上車,然後坐上作案車輛逃逸,我上車時黃江正及【王志成】都已經在車上了等語(見99年2月4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第181至182頁)。
⑷(問:犯案所使用之槍械及電擊棒於何時、何處由何人分發使用?)我忘記是在何處分發,我當時是分配長型銀色電擊棒,黃江正持黑色小型衝鋒槍一把,【王志成】持蔣春益所交予之90手槍一把,另外車上放有另一把黃江正所帶來之手槍,沒有拿下車使用,我們上車時車上就有攜帶這些槍械等語(見99年2月9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第196頁)。
⑸(問:對警方移送你涉嫌強盜等內容有何意見?)我有將裕隆CEFIR03000CC自小客車銀色改成黑色,有與蔣春益去竊取ZE-6402號車牌兩面,懸掛在作案自小客車上,以及將GPS裝在蔡進添的車上掌握行蹤,並在98年11月23日夥同黃江正、蔣春益、【王志成】等四人強盜蔡進添財物7千多萬元等情,事後黃江正分給我贓款1千2百多萬元等語(見99年3月5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992號卷第357頁)。
⒋綜上所述,經核證人即共犯林秉嶧、蔣春益、方東隆於偵查中就被告王志成參與本件犯行,證述歷歷,且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王志成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雖曾參與事前跟監伺機犯案之過程,惟案發當日係由名為「林強」之人到場作案,伊並未參加云云,惟查,被告王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與本件相關之任何行為,從未坦承參與跟監被害人伺機行動之行為,亦從未陳述有名為「林強」之人參與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供出「林強」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身份、聯絡方式,其所辯解之情節,實難令人採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屢次於檢察官偵訊時,從未證稱有綽號「大頭強」、「大頭」、「阿強」之人參與本件案發當日之強盜犯行,且於具結後均證稱:被告王志成確實有於案發當日與渠等及在逃共犯黃江正結夥持槍強盜被害人蔡進添之財物,另對於案發當天係被告方東隆開車載被告王志成及共犯黃江正到台南市觀海橋下與被告蔣春益、林秉嶧會合,被告蔣春益駕車搭載被告林秉嶧、王志成以及共犯黃江正,跟蹤被害人蔡進添駕駛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之後由被告林秉嶧持電擊棒1支下車將裝設在蔡進添車上之GPS導航器拆下,由被告王志成持扣案之由被告蔣春益提供之改造手槍,與共犯黃江正一同下手行搶,且被告王志成持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射傷被害人林美志,強盜得手後,被告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及共犯黃江正與被告方東隆相約分配贓款等情節(詳如上述),上開共同被告蔣春益、林秉嶧、方東隆三人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且被告三人上開證述內容均對自己不利,足以使自己受刑事追訴,並無推託情事,另參以被告方東隆與被告王志成認識10餘年,被告蔣春益與被告王志成認識約約3、4年,平時都有聯絡,被告林秉嶧則與被告王志成素不相識,上開被告三人與被告王志成間並無宿怨,業據被告方東隆、蔣春益、王志成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437號卷第179頁、第264至265頁、第152頁),足見被告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三人並無虛構誣陷被告王志成之動機,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三人上開偵訊中之證述,應值採信。
㈣、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證稱:被告王志成並未參與案發當日之強盜犯行,亦未於案發當日持槍射傷被害人林美志等語。
證人即共同被告蔣春益、林秉嶧、方東隆均證稱:係由一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強」、「阿強」之人參與犯案,因被告王志成最後一次約11月20日參與跟蹤被害人蔡進添準備伺機下手,而當次因為沒有看到被害人蔡進添領錢,所以沒有下手,被告王志成就說不要再參加,而介紹「大頭強」頂替,「大頭強」參與跟監2、3次,案發當天是被告方東隆開車載共犯黃江正、「大頭強」與被告蔣春益、林秉嶧會合,由「大頭強」持槍強盜、將林美志射傷,得手後亦係由「大頭強」參與分配贓款等語;
另關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王志成參與犯案之理由,被告蔣春益稱:偵訊時證稱是由被告王志成參與犯案,是故意要咬王志成,因為懷疑事情會爆發是因為王志成密報,王志成不參加的事情,伊感覺不太好,就跟共犯黃江正、被告方東隆、林秉嶧反應,當時在工寮分配贓款時就有說過如果事成之後有問題被查獲,就說被告王志成也有參加等語;
被告林秉嶧稱:伊到案時警察都說其他被告已經承認,所以就按照筆錄這樣記載等語;
被告方東隆稱:在工寮分完錢,伊載黃江正回新化時,在車上黃江正交代伊要說出王志成有參與犯案,因為他突然不參加,若出事,去密報之人王志成嫌疑最大,就推給王志成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33頁、第142至146頁、第241至243頁)。
然被告方東隆與被告蔣春益所供稱渠等決議若出事後要誣陷被告王志成之時間、地點,被告蔣春益稱係在工寮分贓時,被告方東隆稱係分贓後在回程車上,二者並不相符合,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況被告蔣春益、方東隆所稱渠等誣陷被告王志成之動機,係因認為被告王志成突然不參加,且沒有被抓到,故密報之嫌疑最大云云,然被告蔣春益、林秉嶧、方東隆所稱「大頭強」之人,迄今未到案,且上開被告三人均不知悉其真實姓名身份,則「大頭強」從事「密報」之嫌疑,應不小於被告王志成,況且,被告等人分贓之時,本案件既尚未爆發,渠等如何預知將來被告王志成一定會向警方密報?故被告蔣春益、方東隆所稱上開誣陷被告王志成之理由,顯與常情不符。
另共同被告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均自承於本案之前,並不認識綽號「大頭強」之人,僅因被告王志成之介紹而同意由綽號「大頭強」者取代被告王志成參與本案之分工。
惟被告方東隆等人策劃本案前後長達二月之久,且為免遭警查獲,先後竊取車牌4面,並購買無法追蹤實際使用者之權利車,於下手強盜之際,亦不忘拆除裝置於被害人車上之GPS追蹤器,甚而犯罪後,復將犯案車輛、槍枝等工具棄置他處,足見被告等人就本案業已盡其可能避免留下任何可資警方追緝之線索。
於此等思慮縝密,計畫周詳之情形下,被告方東隆等人是否可能僅因被告王志成之介紹,即接受一名彼等對其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悉之男子於途中加入本案犯行?全無考量該名男子可能事前或犯後洩密之虞?實非無疑。
況若被告方東隆等人僅因信任被告王志成之故,即接受該綽號「大頭強」男子參與本案犯行,甚至實際執行強盜行為,亦可得知被告方東隆等人對被告王志成之信任有加,何以甫犯案完畢,正在朋分贓款,尚無任何即將遭警查獲之跡象時,即已猜疑被告王志成可能出賣彼等予警方?復以,被告王志成確曾參與事前跟監被害人車輛一節,為其所自認,倘被告王志成向警方密報,使警方因而查獲被告方東隆等人時,其曾參與本案部分犯行之舉,勢必曝光,而難逃法網,反之,被告方東隆等人對綽號「大頭強」者之年籍資料均無所悉,如綽號「大頭強」者向警方密報被告方東隆等人涉及本案,被告方東隆等人亦無法供出綽號「大頭強」之真實身分以資反制,依此,綽號「大頭強」者事後密報警方之可能性遠高於被告王志成,依被告方東隆等人之社會經驗,當無無視此等淺顯之理而於無任何依據之情形下,逕自相信素不相識之「大頭強」,反而猜測結識多年之被告王志成將會密報,進而事先謀議誣陷被告王志成之理。
是被告方東隆、蔣春益、林炳嶧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等翻異偵查中所為證詞之理由,顯與常理相違,難以採信。
復參以被告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遭警拘提之時間均不相同,於遭拘提偵訊後隨即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且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三人所為上開偵訊中之證述,均係於不同日期提解到地檢署訊問,均為隔離訊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三人並無串供之機會,故本院認為,渠等偵查中之證述相較於上開審理時證述,應更為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於偵查中具結後互核相符之證述為可採,於審理時之證述顯不可採,另參酌證人蔡進添、李德芳、林美志、李水生、王簡燕祝、陳炳志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作案工具及林美志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22691號卷第374頁)、路口監視器蒐證照片2張(見同上警卷第99頁)、作案車輛懸掛「ZE-6042」車牌之蒐證照片(見98年度他字第3706號卷第47 至67頁)、被告林秉嶧案發後摸擬裝卸GPS在被害人蔡進添車輛之情形之蒐證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第159頁)、警方在被告蔣春益、林秉嶧帶引下查證被告等人於98年11月23日犯強盜案件之作案流程始末之蒐證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437號卷宗第246至258頁、99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第150至158頁)、案發後被告等人分贓處所工寮之蒐證照片(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22691號卷第490至495頁)、警方尋獲被告犯案工具之蒐證照片(見同上警卷第502頁、第525至532頁)、作案車輛之蒐證照片(見同上警卷第503至524頁、第182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認係仿造槍具殺傷力之鑑定報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9刑鑑字第0990019156號鑑定書,99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第383、384頁)等證據,足認被告王志成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王志成之犯行已堪認定。
參、被告方東隆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東隆對於涉有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共同加重竊盜及寄藏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蔣春益、林秉嶧、蔡婕涵、蘇建銘、王重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與證人蔡進添、李德芳、林美志、李水生、王簡燕祝、陳炳志、莊宜娟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作案工具及林美志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22691號卷第374頁)、路口監視器蒐證照片2張(見同上警卷第99頁)、作案車輛懸掛「ZE-6042」車牌之蒐證照片(見98年度他字第3706號卷第47至67頁)、被告林秉嶧案發後摸擬裝卸GPS在被害人蔡進添車輛之情形之蒐證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第159頁)、警方在被告蔣春益、林秉嶧帶引下查證被告等人於98年11月23日犯強盜案件之作案流程始末之蒐證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437號卷宗第246至258頁、99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第150至158頁)、案發後被告等人分贓處所工寮之蒐證照片(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22691號卷第490至495頁)、警方尋獲被告犯案工具之蒐證照片(見同上警卷第502頁、第525至532頁)、作案車輛之蒐證照片(見同上警卷第503至524頁、第182頁),以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認係仿造槍,具殺傷力等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9刑鑑字第0990019156號鑑定書(見99 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第383、384頁)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方東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份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方東隆雖稱不知共同被告林秉嶧在被害人車上裝設GPS導航器,而否認涉有妨害秘密犯行,惟查,證人即共同正犯林秉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方東隆曾一起同車去跟蹤被害人蔡進添,在車上時伊會操縱GPS追蹤器,以一台小的PDA連線,該PDA會發出「嗶、嗶、嗶」的聲音,作案前有討論過要以裝GPS的方式找到被害人的車輛,被告方東隆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至151頁),參以被告方東隆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秉嶧並無宿怨,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秉嶧並無設詞誣陷被告方東隆之動機,其證述足堪採信,足認被告方東隆應係知悉且有共同謀議以裝設GPS導航器之方式窺知被害人蔡進添之行蹤,被告方東隆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肆、被告王重義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重義對於上開與被告方東隆共同持螺絲起子竊取「YZ-5812」車牌2面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YZ-5812」車牌2面足資佐證,堪認被告王重義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王重義此部份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王重義雖坦承於98年10月間,在共犯黃江正指示下,駕車與被告方東隆及共犯黃江正跟蹤被害人蔡進添所駕駛之車輛2次之事實,但否認涉有加重強盜之幫助犯行,辯稱:伊於跟蹤被害人蔡進添及竊取上開車牌之時,並不知悉共同被告方東隆及共犯黃江正打算犯下本件加重強盜罪,事後伊知悉之後,就對黃江正表示不願意參加而退出了云云。
三、經查:
㈠、按幫助犯的成立除了幫助之行為外,尚須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故若被告係已自己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王重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跟蹤蔡進添之前黃江正說要報我賺這條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頁)足認被告王重義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跟監被害人蔡進添及竊取上開車牌供作案車輛使用之犯行,並非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甚明。
㈡、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被告王重義、共犯黃江正和我共3人,在98年10月初有去跟蹤蔡進添約3次左右,都是被告王重義開車的。
(問:你在何時地及與何人策劃強盜?)98年9月底間,我和共犯黃江正、被告王志成、蔣春益、林秉嶧等人,在臺南市林默娘公園附近策畫作案,之後我和被告王重義、共犯黃江正有在林默娘公園附近的「南洋風情」咖啡廳內討論強盜作案的事等語(見99年3月16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992號卷第382至385頁);
證人方東隆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曾在南洋風情咖啡廳和共犯黃江正、被告王重義一起討論本件如何作案、如何偷車牌、如何跟監被害人、如何下手等有關搶劫之事,時間是在偷車牌之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8頁)。
由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前後相符之證述,參酌被告自承跟蹤之前黃江正說要讓伊參與「賺一條錢」等情,可知被告王重義確係知悉其參與跟監被害人蔡進添以及竊取上開車牌之行為,係為實施本件強盜犯行,被告王重義具有本件強盜行為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㈢、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曾和共犯黃江正及被告王重義去跟蹤過被害人蔡進添一次,當時伊和黃江正都沒有攜帶槍械,跟蹤的時間是在林秉嶧裝置GPS在蔡進添車上之前等語(見99年3月5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第406頁);
證人方東隆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與被告王重義、共犯黃江正2次跟蹤被害人只是先去瞭解被害人行蹤,沒有攜帶作案工具,還沒有準備要下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8頁)。
再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秉嶧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伊有看過幾次被告王重義,但是不熟,是藉由黃江正帶來認識的,伊只知道被告王重義曾經參與跟縱被害人行進路線,被告王重義都單一跟黃江正聯絡,伊曾看過被告王重義跟黃江正和被告方東隆一起出現過等語(見99年2月5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第197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蔣春益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王重義,也不知道被告王重義有無參與犯案等語(見99年1月25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1437號卷第263至267頁)。
足認被告王重義所參與之跟監係為探查被害人日常作息行蹤,竊取車牌犯行,係在著手前之預備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王重義預備強盜之犯行,已堪認定。
伍、被告蘇建銘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建銘雖坦承曾應被告方東隆之要求,駕車跟蹤被害人蔡進添之車輛3次,以及經警搜索其住處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加重強盜及寄藏子彈之犯行,辯稱:伊無法掌握被害人的行蹤,所以其跟蹤行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嗣後之強盜犯行並無助益,且被告方東隆並未告知伊跟蹤之目的係為實施本件強盜犯行,故伊並無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
另被告方東隆將上開7顆子彈交給伊時,係放在1個紙杯中,並未告知伊內裝有子彈,故伊並不知道被告方東隆所交付者係子彈,伊並無寄藏子彈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蘇建銘於偵查中自承:伊受方東隆指示去跟蹤被害人蔡進添車輛前的1至2天,方東隆有向伊說計劃要搶劫,伊當時有心動想參與,希望可以分到一些錢,所以方東隆才叫伊去跟蹤車輛,確定車輛的行蹤;
第一次是方東隆帶伊去高雄縣湖內鄉○○路附近,第二次是自己去該處跟蹤;
方東隆有指出是福特黑色自小客車的車型及位置,讓伊看清楚;
方東隆有說該車會前往中華東路某家銀行領錢,要伊前往監視跟蹤,但要注意該車也會去別的地方;
方東隆約2個月前有打電話叫伊去尋找白色豐田汽車CAMRY車型2000cc車輛,竊取該車種2面車牌,還強調要偷外縣市的車牌,才不會被警方馬上查緝到等語(見99年1月14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第205、206頁)。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8年9月底被告蔡婕涵跟伊說蔡進添很有錢,搶他就有錢了,過沒幾天伊就帶被告蘇建銘至蔡進添高雄縣湖內鄉住所並跟被告蘇建銘說蔡進添駕一部黑色福特自小車,叫被告蘇建銘掌握蔡進添的行蹤,被告蘇建銘有打電話跟伊回報1次,伊有叫被告蘇建銘去偷車牌,但後來被告蘇建銘並沒有偷給伊等語(見99年1月18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16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第286至291頁、第405至407頁,99年度偵字第992號卷第382至385頁)。
依據上開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以及互核相符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足認被告蘇建銘係以自己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意思,而為預備階段之調查被害人生活作息之行為。
被告蘇建銘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被告蘇建銘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蘇建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大概知道被告方東隆寄在伊住處之物是子彈,被告方東隆應該有告知;
伊拿的時候知道,會重重的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99年1月13日警詢筆錄、99年1月14日偵訊筆錄,本院99言7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410至41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寄放在蘇建銘處的7顆子彈,是黃江正留下的;
(問:蘇建銘知道這7顆子彈是黃江正的嗎?)蘇建銘知道,因為黃江正曾經在蘇建銘那裡聊天過,蘇建銘知道黃江正有子彈等語(見99年1月15日、同年3月5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宗第246頁、第407頁)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且被告蘇建銘陳稱被告方東隆係將上開子彈裝在紙杯中,衡諸常情,紙杯係供盛裝液體之用,而子彈係金屬製成之固體物,無論從手持紙杯之感覺、目視所得之景象,均大不相同,一般人均會好奇探查紙杯中所裝何物,被告蘇建銘諉為不知,實與常情不符,無從採信。
又在被告蘇建銘住處搜索扣得之子彈7顆,經送鑑定後,認其中4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加減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其餘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990010 374號鑑定書附卷可案(見99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第351頁)。
綜上所述,被告蘇建銘寄藏子彈之犯行,已堪認定。
陸、被告蔡婕涵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婕涵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故意透露被害人蔡進添之經濟狀況,蔡進添換車之事係伊與別人聊天時提到,被告方東隆在旁聽見,並非伊故意告知被告方東隆的,且被告蔡婕涵告知被告方東隆被害人蔡進添是作黃金買賣生意之時,被告方東隆尚未決意為本件強盜犯行,伊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且取得被告方東隆所交付之贓款500萬元,係因害怕若拒絕不拿會遭人報復,始勉強收取,而共同被告方東隆單一證述,並無補強證據,不足採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蔡婕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被告方東隆於98年12 月3日拿200萬元給伊,要伊不要亂講話,當下伊心裡知道被告方東隆應該搶了伊二哥蔡進添的錢,於98年12月5日方東隆告知搶蔡進添,告知伊可分1000萬元;
伊曾在與友人泡茶時,被告方東隆在場,伊提及其二哥蔡進添在做黃金買賣,曾將蔡進添換車之事向他人說;
半月後,伊與被告方東隆開車經過蔡進添家,伊向被告方東隆介紹蔡進添的車,被告方東隆問:要不要處理他?伊回答蔡說:不要搶;
98年11月間方東隆說:蔡進添換車了,伊問如何得知,方東隆回說原先那部黑色福特有放追蹤器,意思是說他們有在跟蹤蔡進添的行蹤,伊跟方東隆說不要作了,因為錢不是蔡進添的,方東隆回答說他也不想做了,但其他參與犯案之人不肯罷手,伊與方東隆在案發前一晚喝酒時,伊有向方東隆再度提起蔡進添那件事不要再做了,方東隆也一樣說其他犯案的人沒有打算退出,蔡進添已被鎖定,案發後過一天晚上方東隆約伊到台南市安平區林默娘公園附近「南洋風情咖啡廳」,方東隆跟伊說這次搶了7千7百萬,分成七份,當時伊有跟方東隆說,叫你們不要做你們還做,而且還開槍打到人,方東隆說他沒有辦法控制,因為他不在現場,方東隆告訴伊這贓款伊可分得1 千萬,伊反問為什麼只有分得1千萬,還有7百多萬在何處?方東隆說那部份的錢都是用來購買槍械、做案車輛、裝置追蹤器及零星花費使用,再隔天方東隆就先拿了二百萬給伊,後來再陸續再拿了二百五十萬給伊,又從伊應得之一千萬內扣除要給另一名中槍之共犯的八十萬,如果這樣再加上伊與方東隆共同簽賭所花用金額大約七十萬,方東隆給伊的錢總數應有達六百萬,方東隆曾說尚欠伊四百七十萬,要等到另一名搶犯從大陸回來後才能給伊等語(見99年1月14日、同年1月20日警詢、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992號卷第15至17頁、第293至299頁),足認被告蔡婕涵對全部犯案過程,均瞭然於胸,且尚不違背其本意。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⒈蔡婕涵告訴過我如果要拿錢要找蔡進添,我有把這個消息告黃江正,但因黃江正沒有犯案人選,就找了綽號志成,然後志成再找大目仔跟另一不詳姓名人士。
(問:蔡婕涵是於時何地告訴你蔡進添有大筆金錢出入之事?)大約98年9月底,在台南市○○○路她的車上。
蔡婕涵告訴我蔡進添是從事地下黃金買賣常有大筆金錢進出,都在中華東路領款,提款後都去高鐵坐車北上,且在高雄縣湖內鄉活動。
(問:如何得知蔡進添駕駛之車輛及住處?)是蔡婕涵跟我說的,蔡進添開的是黑色福特,住在高雄縣湖內鄉,該處也是蔡婕涵帶我去的,之後蔡進添換賓士車也是蔡婕涵告訴我的等語(見99 年1月15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第243至247頁);
且於98年9月底蔡婕涵跟我說蔡進添很有錢,搶他就有錢了等語(見99年1月18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第286至291頁)。
⒉強盜得手後,當日即在工寮將贓款平分成6份(蔡婕涵、王志成、蔣春益、林秉嶧、黃江正跟我),我跟蔡婕涵那份是跟黃江正那份放一起,黃江正提錢坐上我的車到新化某一地點(詳細地點不知),他當時先拿給我五百萬,並言明是我及蔡婕涵的份,他並交代我不要一下子把五十萬交給她,我並有告訴她她的部分是一千萬。
她陸續拿了五百五十萬,我拿了四百五十萬,所以我跟蔡婕涵的部分有一千萬在黃江正處,而黃江正有說他們四個下手行搶的人很辛苦,要多分一點,但我後來都聯絡不到黃江正等語(見99年1月15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第243至247頁)。
。
⒊一個禮拜前往跟蹤被害人一、二次,主要是在星期一及星期四、五。
因蔡婕涵當初有跟我們說在這幾天蔡進添出入的錢會比較多;
案發後我只有跟黃江正見過二次面,二次我都跟「江正」私下講說錢要快點拿出來給蔡婕涵,蔡婕涵說剩下的要一次給她,但黃江正他跟我說已經「洗」出去了,要一至二個月才拿得到錢等語(見99年1月28日偵訊筆錄,99年度訴字第1138號卷第342至347頁)。
⒋蔡婕涵提供給我蔡進添提款的訊息,並帶引我去蔡進添住居所瞭解蔡進添的住處,同時指出蔡進添是駕駛黑色福特自小客車,後來蔡進添改駕駛銀白色賓士自小客車,這些訊息及資料都是蔡婕涵提供給我的,之後我把這些訊息告訴黃江正及王志成,由王志成再去找林秉嶧、蔣春益二人加入作案等語(見99年3月5日偵訊筆錄,99年度訴字第1138號卷第405至407頁)。
⒌(問:蔡婕涵在何時地提供搶案的訊息給你?)98年9月底蔡婕涵在蘇建銘住家的前面,向我提議可以去搶一位做地下黃金買賣很有錢的人,當初我不知道那人是蔡婕涵的哥哥蔡進添,之後在98年10月中,蔡婕涵對我說那一位做地下黃金買賣的人是她哥哥蔡進添,叫我們作案時不要傷到人。
我知道作案的對像是蔡進添時,我就不太想參與作案,我有告訴黃江正、林秉嶧、王志成、蔣春益等四人,蔡婕涵與被害人的關係,叫他們作案時不要傷到人。
(犯案所得贓款如何分配?)是黃江正在分配的,我和蔡婕涵的部分放在黃江正那裡等語(見99年3月16日偵訊筆錄,99年度偵字第992號卷第382至385頁)。
㈢、依據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東隆之證述,被告蔡婕涵向伊透露被害人蔡進添從事黃金買賣,經濟狀況良好,經常提領大筆金錢,以及提領金錢的時間、住處、駕駛車輛等資訊,事後並與實際下手行搶之被告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共犯黃江正以及被告方東隆平均分配強盜所得之贓款,且已實際取得500餘萬元,蔡婕涵並透過伊向黃江正催討剩餘未付之500萬元,惟因黃江正表示已將錢送往外地,且事後聯絡不上黃江正,因此剩餘款項將待共犯黃江正回台時再行交付等情,而被告蔡婕涵對於確實取得500餘萬元贓款,且將分配所得之部分贓款藏放在不知情之葉新月家中,並將部分贓款交予其子吳俊毅至大陸投資飲料店等情,並不否認,以被告蔡婕涵能夠在案發後與其他實際至現場下手時施強盜犯行之人分配同樣額度之贓款,且於取得部分贓款後尚且透過被告方東隆向共犯黃江正催討剩餘為取得之款項,又已分別將取得之贓款藏至他處或是交由其子投資生意,顯無被告蔡婕涵所自稱係因害怕遭報復而勉強收取之情形。
被告蔡婕涵對於伊能夠分得鉅額之贓款,並無疑惑、不安或害怕之情緒,足認其認為自己之所以能夠分配贓款,係其透露被害人蔡進添上開訊息所應得之代價,其顯非僅係於不經意之間透露被害人蔡進添之經濟狀況而已。
綜上所述,被告蔡婕涵所辯不足採信,應以證人即被告方東隆所述較為可採。
被告蔡婕涵雖係從事本件強盜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然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再參酌證人即共犯蔣春益、林秉嶧、蔡婕涵、蘇建銘、王重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蔡進添、李德芳、林美志、陳炳志、葉新月、蔡明昌、吳俊毅於警詢中證述,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作案工具及林美志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22691號卷第374頁)、路口監視器蒐證照片2張(見同上警卷第99頁)、作案車輛懸掛「ZE-6042」車牌之蒐證照片(見98年度他字第3706號卷第47至67頁)、被告林秉嶧案發後摸擬裝卸GPS在被害人蔡進添車輛之情形之蒐證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926 號卷第159頁)、警方在被告蔣春益、林秉嶧帶引下查證被告等人於98年11月23日犯強盜案件之作案流程始末之蒐證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437號卷宗第246至258頁、99年度偵字第1926號卷第150至158頁)、案發後被告等人分贓處所工寮之蒐證照片(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2 2691號卷第490至495頁)、警方尋獲被告犯案工具之蒐證照片(見同上警卷第502頁、第525至532頁)、作案車輛之蒐證照片(見同上警卷第503至524頁、第182頁)等證據,足認被告蔡婕涵確實涉有本件強盜犯行。
被告蔡婕涵之犯行,已堪認定。
丙、論罪科刑
壹、被告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春益部分
㈠、核被告蔣春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②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妨害秘密罪、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與同法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謂之想像競合犯。
乃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並侵害數個法益,而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獨立罪名,本質上為數罪,但僅依其中最重之罪加以科刑處斷。
故想像競合犯必出於一個行為,與數行為成立之牽連犯、連續犯有別。
然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將原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刪除,則所謂「一行為」之概念,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確宜重新檢討而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
故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者,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參見張淳淙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一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新修正刑法論文集,95年12月)本件被告蔣春益乃基於一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決意,而實行上開4罪犯行,以放寬「一行為」之概念,得將被告實施上開犯行視為一行為,而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且被告蔣春益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與被告蔡婕涵、方東隆、林秉嶧、王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蔣春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林秉嶧部分
㈠、核被告林秉嶧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 器強盜罪、②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妨害秘密罪、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與同法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林秉嶧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部分予以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秉嶧乃基於一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決意,而實行上開4罪犯行,以放寬「一行為」之概念,得將被告實施上開犯行視為一行為,而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詳如上述丙、壹、一、㈡),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斷。
且被告林秉嶧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與被告蔡婕涵、方東隆、蔣春益、王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志成部分
㈠、核被告王志成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②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妨害秘密罪、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與同法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④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王志成持槍射傷被害人林美志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然查,被害人林美志遭射傷之部位為右小腿,並非人體之要害部位,且到院時意識清醒,生命徵象仍維持穩定,外觀可見右小腿兩處傷口,疑似穿透性槍傷,合併腓骨骨折。
當日即行手術探查,手術所見於後脛動脈斷裂及部份肌肉受傷,睽諸傷害部位並非重要臟器,且全程未發生低血壓事件,諒難謂有立即害生命之虞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99年7目8日成附醫外字第0990011021號函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62、463頁),以被告王志成當時與被害人林美志間距離甚近,若被告王志成有意殺害被害人林美志,而欲瞄準其要害部位射擊,並非難事,被告王志成卻捨此不為,難認其具有殺人之故意,足認被告王志成之犯意僅係為傷害被害人林美志,是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志成涉有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併予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王志成乃基於一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決意,而實行上開①②③罪犯行,以放寬「一行為」之概念,得將被告實施上開犯行視為一行為,而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詳如上述丙、壹、一、㈡),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斷。
而被告王志成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且被告王志成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與被告蔡婕涵、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方東隆部分
㈠、核被告方東隆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②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妨害秘密罪、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與同法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④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
㈡、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方東隆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部分予以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方東隆乃基於一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決意,而實行上開①②③④罪犯行,以放寬「一行為」之概念,得將被告實施上開犯行視為一行為,而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詳如上述丙、壹、一、㈡),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另被告方東隆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且被告方東隆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與被告蔡婕涵、林秉嶧、蔣春益、王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方東隆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王重義部分
㈠、核被告王重義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28條第5項預備強盜罪、②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王重義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結夥攜帶凶器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認被告王重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等語。
惟被告王重義應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從事強盜犯行預備階段之行為,已如上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併予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王重義乃基於一個預備強盜之犯罪決意,而實行上開2罪犯行,以放寬「一行為」之概念,得將被告實施上開犯行視為一行為,而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詳如上述丙、壹、一、㈡),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斷。
且被告王重義就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被告方東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王重義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並陳述相關案情,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准予被告王重義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本件爰請就被告王重義所涉案之罪行部份,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惟查,得予適用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者,限於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然本院認定被告王重義所犯上開2罪,並非該法第2條所定之犯罪,上不符合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六、被告蘇建銘部分
㈠、核被告蘇建銘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28條第5項預備強盜罪、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蘇建銘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結夥攜帶凶器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認被告蘇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等語。
惟被告蘇建銘應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從事強盜犯行預備階段之行為,已如上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併予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被告蘇建銘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與刑法第328條第5項預備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蘇建銘所犯寄藏子彈罪部分,係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知悉之前,主動供出,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七、被告蔡婕涵部份
㈠、按正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操縱意思,且其客觀上所參與的行為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所佔的份量與與所具有的功能,可判定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居於支配地位者。
在兩個以上的行為人之中,雖有行為人在客觀形式上並無參與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的實行,但在共同犯罪中經由符合犯罪且的的角色分配,有對於犯罪的完成有所貢獻,且就整個犯罪計畫的實施而言,係屬一個不可或缺的部分工作分配,而屬於一種共同正犯。
上述這種共同正犯雖在客觀上,並未參與構戌要件該當行為的實行,而與幫助犯具有相同的行為表徵,可是在主觀上,卻因具有共同的行為決意,而且係在共同行為決意下的角色分工,故屬功能的犯罪支配。
相對地,幫助犯與其所幫助的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的行為決意,就其對於整個犯罪過程的貢獻,亦無功能的犯罪支配,故與共同正犯應可分界清楚。
行為人在主觀上與其他行為人在共同行為決意的內涵中,具有共同一致的行為決意,以及參與共同行為實現時角色分配,明示以其他行為人的實行行為,視同為自己的實行,且參與事後分贓。
如此的行為人雖然好像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所參與的部分僅侷限在共同行為著手實行前的預備或陰謀階段,可是基於功能的犯罪支配的觀點,認為行為人所參與的行為,對於其後犯罪結果的發生係屬必要者,則行為人的犯罪支配亦持續至其他行為人著手實行後的行為階段。
另共同正犯概念存在的理由之一,係在於將客觀表面上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的實行,而在實質內涵上卻對於共同犯罪的形成具有重大貢獻的行為人,在刑法評價上能夠認定為正犯。
如此才能正確地評價這一類型的參與者在實質的犯罪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
因此,雖然未參與實行階段的行為人在實行階段具有較弱的支配地位,但在刑法的評價上仍應兼顧行為人跟其他正犯共同一致的行為決意,以及他在犯罪預備階段的重要貢獻。
職是之故,判斷共同正犯客觀要件是否具備的問題,必須定位在每一個參與者彼此之間的共同行為決意,以及在共同行為決意的前提下,每一個參與者在整體犯罪過程中的角色貢獻,絕不可機械式地強分預備與著手實行兩個最高法院判例亦採兼顧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的學說主張,創造出「意思之聯絡」或「犯意之聯絡」(主觀要件)與「行為之分擔」(客觀要件)的概念,成為刑法實務判斷是否成立共同正犯的依據。
刑法實務上有將共同正犯區分為實行的共同正犯與同謀共同正犯。
前者係指有參與共同行為實施的共同正犯,後者則指雖以自己犯罪的意思事先同謀,推由他人實施,而自己並未參與共同行為的實施的共同正犯。
則對於事前參與謀議,視其他同謀共同正犯的實行為自己的實行,並對共同的犯罪行為過程又具有功能的犯罪支配,且事後又參與分贓的行為人,仍可與其他行為人,成立共同正犯(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95年2月)。
㈡、本件被告蔡婕涵雖係從事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然其已具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行為決意,且事後分得贓款,已如前述,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故核被告蔡婕涵所為,係犯刑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凶器強盜罪。
且被告蔡婕涵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與被告林秉嶧、方東隆、蔣春益、王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貳、科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牟取錢財,以暴力手段結夥持槍強盜,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造成被害人蔡進添財產上巨大損失,被害人林美志身體受創,以及被告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方東隆、蔡婕涵獲得鉅額贓款,以及被告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為下手實施強盜之人,被告方東隆雖未實際下手,但係起意糾集其他被告參加本件犯行之人,被告蔡婕涵為被害人蔡進添之胞妹,竟不顧手足之親情,參與本件犯行,並參酌被告蔣春益、林秉嶧坦承犯行,被告王志成、蔡婕涵、蘇建銘否認犯行,被告王重義、方東隆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蘇建銘、方東隆、王志成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份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改造手槍1支(被告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持有)及子彈4顆(蘇建銘、方東隆寄藏),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係屬如附表所示被告等人所有,供被告蔡婕涵、方東隆、蔣春益、林秉嶧、王志成實施本件強盜犯行使用者,依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ANYCALL含SIM卡)1支、行動電話(廠牌:SOWA無SIM卡)1支、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含SIM卡)1支、衛星電話(廠牌:THURAYA)1支、行動電話(廠牌:NOKIA含SIM卡)1支等物,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又經鑑定試射之子彈3顆,僅餘彈殼,已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另供被告王重義、方東隆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因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三、經警方扣案屬被告林秉嶧所有之銀灰色CEFIRO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1298-GK』)一輛,因非供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構成要件行為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檢察官認在逃共犯黃江正持有「克拉克」九0手槍1支及烏茲衝鋒槍1支,供本件強盜犯行之用,惟上開槍枝均未扣案,無法認定確實存在,亦無從檢驗其是否具有殺傷力,不能證明屬於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⒈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蔣春益所有)
⒉電擊棒2支(分屬黃江正與蔣春益所有)
⒊無線電1具(蔣春益所有)
⒋鐵鎚1支(林秉嶧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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