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訴,536,2010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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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9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251、25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邱奕熙」印章貳枚及「石淮生」、「丙○○」印章各壹枚,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之「邱奕熙」印章貳枚及「石淮生」、「丙○○」印章各壹枚,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邱奕熙交付林育廷之車號8FL-538號機車(即乙機車),伊事先並不知道,但事後知道林育廷將該車透過友人先過戶後,再賣予機車行等語(99年度核交字第1312號偵卷第4、5頁),對照起訴書所述林育廷取得乙機車及辦理過戶後將之變賣等過程,並未記載被告有何陪同或分工情事,是就乙機車之取得及過戶,應認被告並未參與其中。

2、起訴書第2頁關於被告與林育廷將被害人邱奕熙所有車號8GU-178號機車(即甲機車)過戶至不知情之林妙玲名下,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法為:係由林育廷偽造邱奕熙簽名,並蓋用偽刻之邱奕熙印章,於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此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紙在卷可稽(98年度核交字第3658號偵卷第14頁),起訴書漏載偽造簽名一節,應予補充。

3、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追加起訴部分 1、追加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第6、7行「由林育廷偽簽石淮生簽名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應更正為「由林育廷持偽刻之石淮生印章1枚,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同頁犯罪事實末行「由林育廷偽簽丙○○簽名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應更正為「由林育廷持偽刻之丙○○印章1枚,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上開過戶經過,僅蓋用原車主印章,並無簽寫姓名,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紙在卷可稽(院卷第33、34頁),上開追加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2、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載「徐恩勝」,應更正為「徐恩盛」。

3、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吉泰車業行負責人胡榮君於偵訊中之證詞、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關於騙取被害人邱奕熙、石淮生、丙○○之財物部分,係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關於將上開被害人3人之機車(邱奕熙部分僅為甲機車)辦理過戶登記部分,係各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林育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被害人邱奕熙、石淮生先後多次遭詐取財物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詐騙方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辦理邱奕熙所又甲機車之過戶登記部分,為間接正犯。

同案共犯林育廷偽刻上開被害人3人之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另偽造被害人邱奕熙之簽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將上開被害人3人之機車辦理過戶,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3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與林育廷以欺罔手段詐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電腦、機車等財物,更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將所詐得之機車辦理過戶後再行轉賣,藉此不勞而獲,所為卑劣,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犯罪情節上,係聽從林育廷行事,並非居於首要地位,又犯後雖與被害人邱奕熙、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稽,惟並未依約履行分期給付,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無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同案共犯林育廷偽造之「邱奕熙」印章2枚及「石淮生」、「丙○○」印章各1枚,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  │偽造之簽名、印文      │文件名稱        │備註                │
├─┼───────────┼────────┼──────────┤
│1 │「邱奕熙」簽名、印文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98年度核交字第3658號│
│  │1枚                   │                │偵卷第14頁          │
├─┼───────────┼────────┼──────────┤
│2 │「石淮生」印文1枚     │同上            │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6 │
│  │                      │                │號卷第34頁          │
├─┼───────────┼────────┼──────────┤
│3 │「丙○○」印文1枚     │同上            │上開院卷第33頁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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