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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頤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韋頤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8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號N7Y-962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路社教館附近閒逛,隨機尋找作案目標,適有陳巧慧駕駛賓士廠牌車號0798-WR號自用小客車經過,李韋頤即尾隨陳巧慧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路崇明國中旁之公有停車場,於是日4時52分許,見陳巧慧停妥車輛坐在車內,即停妥機車,步行至陳巧慧乘坐車旁,拍打駛座之車窗,趁陳巧慧搖下車窗之際,向陳巧慧恫稱:「你女兒現在別人看著她」,旋持其所有預藏在腰際,外型酷似真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行兇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支,伸入車窗內抵住陳巧慧腰際,喝令陳巧慧交出身上財物,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致使陳巧慧不能抗拒,乃交出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126元之信封1只及現金2,100 元。
李韋頤得手後,陳巧慧趁李韋頤分心取下車鑰匙並將車門往外推,李韋頤後退旋即逃逸。
嗣經警過濾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於是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臺南縣西港鄉慶安村中州21之92號李韋頤住處,扣得贓款4,700 元及玩具手槍1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陳述併及卷內其他卷證資料,被告與其指定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此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查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李韋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巧慧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相片28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附卷可稽,復有玩具手槍1支扣案可證。
被告向陳巧慧恫稱:「你女兒現在別人看著她」,旋持前開玩具手槍,抵住獨自乘坐在自小客車內之被害人陳巧慧腰際,該玩具手槍雖無殺傷力,然槍枝外觀與真槍無異,難期被害人陳巧慧得立辨槍枝真假,復因擔心女兒安危,及遭該槍枝抵住要害,若有不從,恐生命身體有即受傷害之危險,受此強暴、脅迫而不得不交出財物,客觀上顯已陷於不能抗拒情況。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強盜時,所攜帶之前開玩具手槍雖不具殺傷力,惟其外型酷似真槍,槍身為金屬材質包覆塑膠,重達845公克,此經本院勘驗確實,可持以作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扣案玩具手槍非屬兇器云云,尚非可取。
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成立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而持兇器強盜,雖未對被害人之身體造成傷害,然已致被害人心理恐懼,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無前科,原有正當工作,扶養子女3 人、配偶及父母,入不敷出,僅國中畢業智識不高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非可採。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於光天化日之下,手持玩具手槍以強暴、脅迫手段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對於被害人之危害甚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迫於生活經濟窘困、其學歷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玩具手槍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犯罪騎乘車號N7Y- 962號機車為其妻陳淑靖所有,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可佐,另扣案手銬1 副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均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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