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王義弼因其友人胡譯琳與陳燕姿曾有傷害糾紛並
- 二、本件係經被告王義弼、楊文智、兵宗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
- 三、證據名稱:
- ㈠、被告王義弼、楊文智、兵宗憲於本院之自白及警詢、偵查中
- ㈡、證人即共犯張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燕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㈣、車損照片26張。
- ㈤、監視器節錄相片1張。
- ㈥、告訴人臉部受傷相片1張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㈦、台南縣警察局98年7月8日南縣警鑑字第0982200830號
-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
- 四、本件告訴人坐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上,被告持木棍、鋁棒朝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弼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楊文智
兵宗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文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兵宗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義弼因其友人胡譯琳與陳燕姿曾有傷害糾紛並對簿公堂,王義弼為替胡譯琳出氣,竟糾集楊文智、兵宗憲及張明宗(張明宗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8年5月19日11時50分許,由王義弼駕駛車牌號碼9369-SW號自用小客車,以沾濕之衛生紙遮住前後車牌後,搭載張明宗、楊文智、兵宗憲三人,在台南縣大內鄉內將村內庄285號前,迅速超越陳燕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187-SW號自用小客車後,突然斜切入前車車道,迫使陳燕姿不得不靠路邊停車,隨即由王義弼留在車內接應,張明宗、楊文智、兵宗憲等人均下車,三人分持鋁棒及木棒,砸毀陳燕姿所有牌照6187-SW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前座旁之玻璃及右後方向燈,致生損害於陳燕姿,並使陳燕姿臉部遭破碎之玻璃濺及,而受有臉部擦傷、眼內結膜擦傷之傷害。
四人逞兇完畢,即揚長而去。
嗣經陳燕姿報警處理,由員警據現場遺留之煙蒂、檳榔渣等,抽取DNA檢測之結果,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陳燕姿訴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王義弼、楊文智、兵宗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義弼、楊文智、兵宗憲於本院之自白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共犯張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燕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車損照片26張。
㈤、監視器節錄相片1張。
㈥、告訴人臉部受傷相片1張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㈦、台南縣警察局98年7月8日南縣警鑑字第0982200830號DNA型別鑑驗書1份。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
四、本件告訴人坐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上,被告持木棍、鋁棒朝距離告訴人甚近之前方及後方擋風玻璃猛砸,飛濺之玻璃碎片將傷及告訴人之身體,尤其是臉部器官以及上半身等部位,此乃社會上擁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均可預見之事,被告3人既為成年人,且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並無理由諉為不知,惟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3人確實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甚明。
故核被告王義弼、楊文智、兵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檢察官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告訴人陳燕姿雖證稱其欲下車,被告不讓其下車,且時間長達4至5分鐘之久,其行動自由因而受限云云,惟此部份之情形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院認被告3人雖有駕車攔停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持棍棒砸毀告訴人車輛前後擋風玻璃,以及飛濺之玻璃碎片致告訴人臉部及眼部受傷之犯行,惟渠等阻擋告訴人車輛行進之行為,尚未達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僅係以強暴行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此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見被告等人持棍棒來勢洶洶而自行關緊車門窗等情自明,故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王義弼、楊文智、兵宗憲與共犯張明宗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等所犯上開3罪,係為遂行1個犯罪目的,故被告等上開攔停告訴人之車輛、砸車同時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1個犯罪行為,被告3人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之1罪,而以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被告王義弼為起意以及策劃本件犯行者、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宿怨糾紛、以暴力手段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及身體法益、對告訴人所生之心理創傷甚鉅,及犯罪後因被害人不願出面及賠償金額之差異,以致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楊文智、兵宗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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